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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18:59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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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0日公布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每年应选择一批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效益高的农业技术项目组织推广。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中心、科学研究所和乡(镇)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渔业、水利(水土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等推广
服务活动。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民间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其研究、引进、开发成果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评审鉴定通过后,可以自行推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给予指导,并在财力、物力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每年按财政正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百分之十和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公务员的标准,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学校,应加强对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员的专业培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称,凡未达到中等专业学历水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对农
民技术员的培训,应讲求实效,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高等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提供优良种子、种苗以及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优惠。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以及试验、示范的场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并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金可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评审、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农业技术,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颁发农业技术推广特别奖,纳入科技奖励范畴管理。
第十二条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
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并责成其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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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 、人口计生委等11部委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中组部 人口计生委等


中组部 人口计生委等11部委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口计生委、监察厅(局)、文化厅(局)、人事厅(局)、工商局、广播影视局、体育局、文联、青联、工商联,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口计生委、监察局、文化局、人事局、工商局、广电局、体育局、文联、青联、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认真落实《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推进综合治理,现就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宪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自觉遵纪守法是党员、干部和社会公众人物重要的社会责任。党员、干部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带头模范地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提拔任用干部,推荐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评选各类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并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公民再生育审批结果公开制度,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批准党员、干部再生育,以及发现党员、干部违法生育的,应及时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做好登记、备案工作。要将城镇居民违法生育情况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大众媒体要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要组织新闻媒体,深入开展中央《决定》精神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倡导社会责任意识,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制教育,广泛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重点宣传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能力。每年要集中组织策划一批计划生育公益宣传活动,宣传自觉遵守计划生育的先进典型,公开曝光情节恶劣的违法生育行为。新闻媒体要客观、真实地宣传和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新闻事件,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涉及社会公众人物生育情况的宣传报道要事先向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其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三、组织开展城镇违法生育专项治理行动。各地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城镇违法生育专项治理行动,对二胎审批、二胎生育的情况,以及违法生育者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或审查。依法调查取证、核实违法生育情况,核实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对违法生育人员和尚未处理到位的违法生育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对典型的案例,要集体研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坚决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

四、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违法生育行为。凡违法生育的,一律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对难以确定收入的,要会同各相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科学、合理地评估其实际收入。

征收户口不在本地的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时,必须通过正式途径协商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实其实际收入,然后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社会公众人物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要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对违法生育的党员,要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依照党纪和有关法规处理。对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要严格按照《公务员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违法生育的,其企业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企业。对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根据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贯彻本通知精神的情况及时报送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中组部 人口计生委
监察部 文化部
人事部 工商总局
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中国文联 全国青联
全国工商联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阜政办发[2004]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全市建设领域成果,做到统计不重、不漏,客观反映我市经济转型进程,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阜新市辖区内(包括阜新县、彰武县,市辖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阜新国家农业高科技园区)全部建设领域活动,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阜新县和彰武县辖属的投资项目统计管理工作暂由阜新县、彰武县统计局代理实施。

三、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其他投资)的单位在进行投资活动中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各类建设工程在正式施工前,配备专职或兼职投资统计人员,并接受市(县)统计局的投资统计业务培训。

2.在办理《投资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以及工程正式开工前,必须到市(县)统计局如实填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统计登记表》(下简称《开工统计登记》)。凡不办理《开工统计登记》的单位,项目不许开工,有关部门不发《投资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会签表》须加盖市(县)统计局业务印章。

3.特批特办的已经正式开工的工程,无,论各种手续是否健全,都必须补办《开工统计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否则,所完成的投资不作为考核部门、企业和县区投资计划的依据。

4.各类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到市(县)统计局如实填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表》(下简称《竣工登记》)。市(县)统计局须到工程现场进行实地验收,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会和工程质量合验要有市(县)统计局参加。凡不办理《竣工登记》的单位或项目不许竣工验收,档案部门不给开具《建设工程档案初验合格证》,质检(验收)部门不给竣工备案(验收)。

统计《开工统计登记》、《竣工登记》做为工程档案内容之一。没有统计《开工统计登记》、《竣工登记》的单位或项目,档案部门不予收案归档。
在企业内部进行投资活动并实行内部管理的工程和一些特殊工程,也按上述办法执行。具体要求是:必须在收到上级计划或批复2日内将其复印件报送市(县)统计局;在工程正式开工前配备专职或兼职投资统计人员,并接受市(县)统计局的投资统计业务培训;须将企业内部开具的《工程开工报告》报送市(县)统计局并进行《开工登记》,否则不许开工;工程开工后无论主管部门是否已下达计划或各种手续已健全必须按市(县)统计局要求报送统计资料;工程竣工前必须到市(县)统计局如实进行《竣工登记》,市(县)统计局必须到工程现场进行实地验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会,否则不许竣工(验收)。
四、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在收到《施工许可证》2日内必须将其复印件报送市(县)统计局,并按市(县)统计局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五、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统计工作的规定和辽宁省统计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统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评定和年检必须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法定数据为准。各评定和年检单位必须到市统计局如实填报《企业基本统计数据自查情况报告》,依,据市统计局开具的《企业基本统计数据审核报告单》进行评定和年检,否则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主管部门不予评定和年检。《企业基本统计数据审核报告单》做为企业资质评定和年检材料之一,立案归档。

六、细则中涉及的建设领域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做好建设领域统计管理工作。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要依照《统计法》有关条款进行查处。

八、本细则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