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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9:32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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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让与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受让人是指订立专利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让与人应当是合法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让与人应当为全体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对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7条规定,请求地方备案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凭专利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许可性质、范围、时间、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或确定侵权纠纷赔偿数额时的参照。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专利合同。

第十条 订立专利合同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合同文本;采用其他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专利合同备案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填写专利合同备案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办理专利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各一式两份:
(一)备案申请表;
(二)合同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四)让与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用A4纸单面打印。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备案:
(一)专利权终止、被宣告无效,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二)未经共同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同意,其中一方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合同的;
(三)同一专利合同重复申请备案的;
(四)专利合同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地方备案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形式及时将备案申请表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

第十七条 对符合要求的专利合同备案申请,地方备案部门在7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准予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备案通知。

第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其备案意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等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合同备案数据库,管理备案数据,并提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专利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合同案号、让与人、受让人、主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合同性质、备案日期、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专利合同的,应当在订立解除协议后10日内持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未按期办理提前解除手续的,原备案继续有效,直至原专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 延长专利合同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个月之前,持变更协议、备案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变更专利合同其他内容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正在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对原专利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被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名称及有关条款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视为撤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专利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合同履行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合同发生的效力,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备案申请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合同备案证明的,地方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合同备案,并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备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依法对专利许可贸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备案部门不能按照要求开展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暂停直至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期以工作日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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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符合卫生事业单位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卫生需求出发,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为核心,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自主权,搞活内部收入分配,充分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卫生事业单位的活力,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内部分配要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鼓励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内部分配要与职工目标管理、工作业绩、质量和效益考核紧密挂钩,要向业绩优、贡献大、效率高的优秀人才倾斜。同时要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建立约束机制,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

(三)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补贴情况,对不同单位、不同岗位、不同项目、不同生产要素进行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分配办法。

(四)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则。在分配制度改革中,要注意加强政府对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做到职工收入增长与单位经济效益提高相适应。

三、内部分配机制改革办法

  卫生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与用人制度改革的需要,在国家有关工资政策的指导下,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

(一)建立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工资政策,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补贴情况,对不同类型的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1.对于人员工资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卫生保健等卫生事业单位,可在执行国家工资政策的基础上,将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单位收入中按国家规定可用于分配的部分合并,根据完成工作数量和质量的不同,重新进行分配,适当拉开不同岗位间的分配标准,加大自主分配力度。

2.对于人员工资不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等卫生事业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指导下,可以将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单位创收中可用于分配的部分合并重新分配,也可以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国家规定的职工现行工资仍须在档案中保留和接续,作为按照国家政策处理有关工资问题的依据。

3.对于经费完全自给的卫生事业单位,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逐步取消福利性分配,努力实现全部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

(二)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分配形式

  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形式是建立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内部分配机制的主要模式。

1.按岗定酬工资。按岗定酬工资是体现每一岗位责任大小、风险程度和技术高低等岗位价值的报酬形式。各单位要在科学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和聘用期限,合理制订各类岗位的纵向分配阶梯和同类岗位的横向分配等差标准。按照事业单位聘任制的要求,根据所聘任的岗位对应其岗位工资,对高职低聘和低职高聘人员,要按其现聘岗位确定工资待遇,做到按岗定酬、岗薪一致、岗变薪变。

2.岗位绩效工资。在按岗定酬工资的基础上,将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确定为岗位工资,一部分与工作业绩和效益挂钩。按照岗位职责,提出工作要求,明确任务指标,考核工作业绩,根据考核指标的结果,确定绩效工资部分。绩效工资应与综合指标挂钩,避免单纯与经济效益挂钩。

3.项目课题工资。卫生科研单位可以实行按项目分配,根据在项目中承担的责任、工作量、工作业绩确定分配标准;对科技创新成果收益,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

(三)建立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的分配办法

  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就是要逐步拉开关键岗位与一般岗位,优秀人才与普通人才的收入差距,这是加大工资分配激励作用,实现留住人才和人尽其才,建立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分配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一个重要途径。

1.关键岗位工资。对单位工作和发展起重要作用,责任大、要求高的关键岗位,在明确岗位职责,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基础上,应给予确定较高的岗位工资标准。

2.协议工资。对于引进的对本单位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学科带头人和拔尖人才,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协议工资制。参照有关政策规定和人才市场价格,平等协商受聘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制定协议工资的实施细则。

3.年薪制。对于卫生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可以试行年薪制。实行年薪制要按照责任权利和利益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实事求是、兼顾历史,合理确定年薪指标。年薪兑现以严格考核、审计为基础。实行年薪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

4.岗位或人才津贴制。单位可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对重要岗位和优秀人才或某项重要工作自主、灵活和机动地设置津贴制度。岗位或人才津贴可根据工作需要,相应设立年功、科研、带教、社区和农村基层工作等津贴。津贴与岗位业绩和月、年度考核挂钩,津贴的种类和额度由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总体分配水平设立和确定。

5.兼职兼薪。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并签订协议后,可以兼任其他工作,取得相应的合理报酬。对利用单位无形资产、设备、资料和职务科技成果等从事兼职工作的,应从兼职收入中向单位缴纳一定比例费用。同时,对职工在兼职期间所涉及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以及单位双方各自的其他要求,应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四)积极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和办法

  在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中,要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及提供的要素在生产过程中的贡献平等对待,保证相同要素提供者间的公平竞争,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同时,保证各要素按其贡献大小和稀缺程度平等参与分配。

(五)加强工资总额管理

  在改革工资总额管理的基础上加强工资总额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应根据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制定年度分配方案。上级工资管理部门应打破传统的以国家计划为手段和人员管理为核心的工资总量静态分配模式,动态考核单位各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指标,逐步建立"单位分配"能高能低、重实绩、重贡献与整体效益相适应的工资总量动态调控机制。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现行业、单位特点的科学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每年通过对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在工资总量的增长不超过单位整体效益增长的前提下,实现对单位工资总量的柔性调控。

  对建立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的分配办法,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的单位,所需工资额度应给予追加和在核定工资总额时给予增加。

四、组织领导

  做好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是深化卫生人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指导卫生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分配制度改革。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分配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单位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要充分发挥各地党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开展深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分配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沟通与协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人事、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注意向上级政府部门及时汇报改革的有关情况,争取更多的支持。

(三)发挥宏观指导作用,解决矛盾与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分配制度改革的工作动态,注意总结经验,对在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保证改革的平稳实施。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卫生事业单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2009年2月23日以粤价〔2009〕43号发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而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维修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应保持一定时期的基本稳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信息网站上公布当地主要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一)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1.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2.工时定额。可按各地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向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

  (二)材料费:指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加合理的进销差率构成,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或旧配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外加工费: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对已确定的维修项目,应当先做出预算费用,并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2.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目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0903/t20090313_874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