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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31:01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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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活动中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企业财产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企业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可为下列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抵押担保:
(一)所属的国有企业;
(二)绝对控股企业;
(三)属于同一母体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业;
(四)处于同一企业集团核心层的其他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企业作为保证人或者作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总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高于自身净资产的50%。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要情况、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的原因、债务总额、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企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七条 国有企业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或备案的机关报告。
第八条 国有企业提供抵押担保,其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
(二)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超过一年的,须重新评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进行抵押,或以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企业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应于抵押合同签订前,持下列资料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申办财产抵押审批手续: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当年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
(二)与财产抵押直接相关的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大型项目的国家或省立项的审批文件;
(三)抵押物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四)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抵押合同,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的抵押率不得低于60%。低于6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企业财产抵押获得的借款,不得擅自改变投入方向。如确需改变投入方向的,必须事前重新办理有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满需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时,如超过抵押物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一年的,必须对抵押物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处置应采取公开拍卖、招标转让或协议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价格。如有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被处置后,抵押人及抵押物的受让人应自处置抵押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擅自进行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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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深圳市罗湖、福田、南山区为全面推行火葬的地区;宝安、龙岗区除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指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规划集中土葬(以下简称土葬改革地区)外,其余地区也应推行火葬。

  第四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深圳死亡的,除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应持死者户口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办理运尸手续外,其余应一律就地火葬。

  死者为有土葬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尊重其丧葬习俗;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遗体火化应及时,停尸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六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后方得火化。

  第七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推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地区的区、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土葬公墓。土葬公墓必须按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划建造和绿化,并要限定每个坟墓的面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占地土葬。

  兴办经营性土葬公墓应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广东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建有土葬公墓的区、镇内,土葬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限期迁入土葬公墓或平毁。但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旧墓,应由使用土地单位登报并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办有关搬迁手续。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迁出的遗骨一律火化,骨灰安放在由深圳市或区、镇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骨灰寄存处或骨灰公墓内。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禁止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对已建造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清理,予以拆毁。对“寿屋”、“阴阳城”中原有的遗骨实行火化,其骨灰可安放在公墓内,或由深圳市、区政府指定地点,集中安葬。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游行送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造姓氏宗族墓或搞姓氏宗族联宗祭奠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要求将其在境外或国外去世的亲属的骨灰运回深圳市安葬于公墓的,应向深圳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其安葬地点。

  外国人或外籍华人在深圳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国外安葬的,由深圳市殡仪馆参照北京国际运尸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要求修复或迁移在深圳市的祖墓的,应向深圳市或区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由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确需迁移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的祖墓,征地单位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和方法。

  第十五条 在推行火葬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在土葬改革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得经营。

  第十六条 深圳市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务院和广东省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和本规定;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深圳市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国土、卫生、财政、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干部、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凡在推行火葬地区内去世,而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发给丧葬费,不为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单位不执行上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该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对利用丧葬搞封建迷信活动、或在推行火葬的地区搞土葬的家庭,不得评为文明户。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对歧视殡葬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满足群众需要,禁止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对遗体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三)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区内,不将死者遗体葬入公墓或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区内乱埋乱葬、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拆毁坟墓,将遗骸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在土葬改革地区内,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或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的,由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拆除。

  (六)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销售的物品,并处以非法销售额三倍的罚款。

  (七)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交易(含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是我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处理;
  (三)设立投诉机构,接受单位、个人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在合理利润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参与正当的价格竞争,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价格信息。
  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对列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按价格监审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商品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或测定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授权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或者在一般进货价格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0.3-0.8倍;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一般进货价格允许上浮0.5-1倍。
  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允许上浮的具体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商品与人民群众密切的程度、以及商品单价高低等加以认定。


  第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牟取暴利行为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应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规定由贵阳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