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3:32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支持和鼓励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应当载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制定救援组织措施;
(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四)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
(五)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
(六)有害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
(七)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八)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安排年度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监督制度,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数据、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并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以及中毒防护与救治方法等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第十七条 对专职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无检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十九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对其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监督和抽查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报告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
(一)为首次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二)对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四)对调离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五)对退休前已被列入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记录、存档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告知有害作业单位和劳动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健康检查费用由有害作业单位承担。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制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对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负责,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结果及时报告患者单位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发病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作出的诊断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铁路、公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伤病员、救护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器械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承担其费用;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1个月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以职业病为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患者劳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诊断发现患者有与原作业岗位有关的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医疗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单位负责。

第六章 职业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工作履行地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核发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责,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职业卫生监督员发现作业场所已经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严重职业危害情况时,有权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本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害作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设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
(二)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未登记备案的;
(三)未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的;
(六)未配置职业病防治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未将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八)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处理或者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人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
(二)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查结果、职业病诊断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检查、诊断资格。
未经资质认定从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出具的有关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的,由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碍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2003-06-10


第一条 为了使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改进作风的需要,更好地为领导同志服务,保证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文电、会议决定事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三)负责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
  (四)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政务督查的职责分工

  (一)来文来电的督查。根据来文来电的内容、要求和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提出分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同意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查。
  (二)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议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进行督查。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
  (四)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其他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他相关处室进行督查。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批示件、交办件及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示的涉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两个以上政务处室的督办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其他领导同志的批示件、交办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他相关处室进行督查。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在督查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督查工作。
  (二)有令必行原则。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三)归口办理原则。对涉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的督查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四)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原则,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五)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同志正确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依据。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包括《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等)督办程序:

  1.分解。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落实,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办理工作情况。对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提出分办意见,交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承办单位应每两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办理工作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每两个月对两个月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对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促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2.登记。《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议定事项的分解情况,包括各项任务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主要职责、具体目标、完成时限等,由督查人员逐项进行登记。
  3.督查。督查人员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可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上门催办、下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应重点督查,对紧急事项应及时督查,并将进度情况报有关领导同志。
  4.协调。对分解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承办的事项,主办单位组织各协办单位有困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协调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积极参与协调。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处室督查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或有关处室负责人协调。特殊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活动的组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
  5.回告。各承办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人员对回告情况应进行检查,对回告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单位补充、修改。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及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反馈意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以《督查通报》形式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二)领导同志批示件和交办件的办理程序:
  
  1.登记。凡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的督办事项,由督查人员将收件日期、名称、主要内容、承办单位等登入统一印制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督查登记簿》。督查事项办结后,由督查人员对办结时间、办理结果进行登记,以备查询和统计。
  2.拟办。对领导同志已明确承办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同志批示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单位的督查件,督查人员应认真阅读领导同志的批示及相关材料,根据其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
  3.办理。
   (1)自办。对机密性较强、不宜扩散、时间要求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宜扩散的领导同志批示件,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直接办理,或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2)转办。对领导同志批示或交办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查人员转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转办时应附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印制的《政务督查交办通知单》,并加盖"武汉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公章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督查"专用章。
   (3)催办。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在承办单位办理过程中,督查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上门催办、下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切实做到紧急事项跟踪催办,重点事项重点催办,一般事项定期催办。对督 查过程中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交办领导同志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在办理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转办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和交办件的过程中,应向督查室通报办理情况。
  (4)反馈。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回告后,督查人员应认真审查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应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应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转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督查的领导同志批示件、交办件,由该处室直接向有关领导同志回告,并将回告材料抄送督查室。对重要的督查工作情况,应在《督查通报》上刊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直接办理的督查事项,由该室负责整理材料并在《督查通报》上刊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他处室办理的督查事项,由该处室整理材料,在《督查通报》上刊发;《督查通报》文号、归档等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统一管理。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明确专人负责。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同志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经办处室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督查工作。
  (二)及时办理答复。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及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应按照督查工作的原则,认真办理,限期完成,按时答复;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期完成的,承办单位要及时说明原因;对需较长时间办完的督查事项,应按有关要求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经常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相关处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以《督查通报》的形式对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推广好的经验,批评办理不力的单位。
  (四)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政府系统督查人员培训班,并组织有关人员赴外地考察学习,开展理论研讨活动,以不断提高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金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或者根据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财政、地方税务、劳动保障、民政、房改、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征收社会保障资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四)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社会保障资金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七)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时限、审计人员的组成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账册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