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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0:58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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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务部 财政部


内务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64年3月3日,内务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财政厅(局)(上海、西藏不发):
为了加强民政部门所属安置农场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核算,并加强对农场的财务监督,以促使农场增产节约,减少国家补助,从1964年起,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预算,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管理,列入省级预算。有的由专、市民政部门代管或者领导的农场,其财务收支预算也应列入省级预算。
二、安置农场的财务收支,采取“全额管理,收支分别核算,不足补助,多余上交”的办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农场的利润、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应上交的多余流动资金等款项,应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农场所需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新品种作物试种费、 劳动安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新收场员生活补贴费以及增拔定额流动资金、 弥补计划亏损等款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拨给。为了简化交款、拨款的手续,可以以收抵支,即将农场应上交的款项抵作对农场的拨款。收支相抵以后,不足的款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拨给,多余的款项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省、自治区民政厅对各农场之间多余和不足的款项,可以进行互相调剂,调剂以后不足的经费从省级自由流动人口收容遣送费预算中开支;如有多余,应交省级地方财政。
三、交款和拨款的方法。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的原则,收支相抵以后,有多余款项的农场,多余部分应按计划分季上交,年度决算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款项不足的农场,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季或者按月拨给。由专、市民政部门代管或者领导的农场,其交款和拨款,均通过专、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四、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农场每年应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在审核各农场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的基础上,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场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送同级财政厅(局)审核(同时抄报内务部),列入省级预算和决算。
五、核定农场定额流动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在1964年内,核定各农场的定额流动资金。核定以后,自有实有流动资金低于定额的,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拨款补足;多于定额的,多余部分应上交民政厅(局)。
农场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财政厅(局),根据安置农场的特点,参照“国营农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拟订,并报内务部、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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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案件中赃物计价问题

王泗友

一、赃物计价的重要性及划分被盗财物数额的标准
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52条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
由此可见,被盗财物(即赃物)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的根本依据。因此,赃物计价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尤显重要,对打击犯罪,惩治罪犯,做到不枉不纵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所谓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划分标准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至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二、被盗财物(赃物)的价格和数额的计算问题
被盗财物(赃物)如不是现金,应如何计算其价格和数额?是一个复杂的重要问题,直接涉及到定罪与量刑。一般地讲,赃物计价的总原则是: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计价又合情合理。其要求有:一是只计算被盗物品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计间接损失数额;二是计算被盗商品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既不按罪犯销赃的低价计算,也不按紧俏物资变卖的高价计算;三是被盗物品使用过或者难以确定其价格的,应根据其新旧程度请有关部门估价,并由估价单位出具证明(见附表)。具体核价原则依据《两高解释》的规定,即: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的物资、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品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家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能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或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的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第(一)项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两高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况轻重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盗窃构成犯罪应依法追诉的,要累计其盗窃数额,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既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已免重复处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入满16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适当考虑。
三、被盗财物(赃物)作价的具体办法
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核价原则,对被盗物品进行核价时,应将被盗物品的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两高解释》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即物价、工商、供销、外贸、商业、银行、外汇、文物、证券交易所或者废1日物资回收等部门)或者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或作价笔录要随案附卷。
前面已讲了,被盗财物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它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本文所强调的数额,是帮助办案人员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仅凭口头询问认定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而忽视数额的认定问题,也供在办案执法中参考与借鉴。为了使证据准确、规范,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精神,便于执法、护法,有力地打击罪犯,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在具体认定盗窃罪时,不但要弄清被盗财物的数额,而且还要考虑作案情节,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与量刑。

【此文一九九四年三月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40号 1994年12月23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组织评审、认定、考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所研制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中试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
(八)有完善的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
前款第(七)项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由技术性、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修正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技术性收入,系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或列入“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级和地方级)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成熟。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创汇、节汇能力。年利税率在3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4以上;
(三)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及国际水平;
(四)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有相应的研制、生产的设备、场地,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5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自愿向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须填写《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初审后,一式三份报市科委。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组织评委会对申报企业或产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实地考查。
第九条 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颂发《重庆市产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额核减科学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核,批准,可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与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认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须向市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单位,在申报过程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其申请资格被自动取消,审批单位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科委责令限其改进,情节严重者,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或已被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单位,对外不得以高新技术企业的名义开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工作,仍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省在渝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经市科委批准并核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