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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12:45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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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3]88号《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最近印发各地、各部门。通知中指出的问题的采取的措施,完全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再作以下补充规定,希各地、各部门一并贯彻执行。使我省市场作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以促进生产,扩大
流通,稳定物价,保护群众利益,发展大好形势。
一、国家授予企业的价格管理权限,企业要按照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能统统下放到基层企业。行使价格管理权限的基层企业,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者外,必须是配备有专、兼职物价人员的独立核算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商店、门市、柜组以及个人均无权定价。独立核
算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制定或调整价格,在内部应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审批程序,不能搞“口头价”或“点头价”。
商业和饮食、服务行业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把执行物价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作为承包的内容。企业是否完成承包任务,主管部门要作全面的考核,如有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就不能当作完成 承包任务对待,并对其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二、一切经营单位都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坚决做到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国营工商企业、农工商企业、社队企业和供销社在固定的网点以外摆摊设点的,也必须照此办理。凡超过限期或拒不执行的,要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勒令其停业整顿,对无证经营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置。符合登记条件的,要限期进行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取缔,如有特殊困难的,可发给临时执照。
国营商店、供销社经营紧缺商品,必须在门市出售并注意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尽量方便群众。对只图省事搞趸售或截留商品搞不正之风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甚至内外勾结,为转手倒卖者提供方便,收受贿赂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三、经营批发业务的工商企业,只能对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按其经营范围供货。工业企业出售国家允许自销的产品,应按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除规定可以浮动和协商定价的产品外,均不得高价出售或抵价竞销。允许指定的集体、个体商业经营批发的
三类工业消费品中的少数小商品,限于省府[1981]10号文件规定的可以协商定价的商品,除此以外三类工业消费品和一、二类工业消费品则一律不准搞批发。
四、议价商品要坚持薄利经营,不许哄抬价格,牟取高利;不许把平价商品拿去卖议价;也不许平、议价商品硬性搭配销售。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议购、议销的业务指导和价格指导,必要时可以采取行政措施进行干预。
五、从事批发、零售商业活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者,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信守职业道德。出售商品掺杂使假、混等混级、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以及饮食行业超过规定毛利率、非商品收费不按规定标准多收乱要等,都是违法、违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严肃处理。当前,特别
要加强对猪肉等主要副食品的检查监督。生产单位要十分注意产品质量,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如出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在处理时更要从严。
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和物价工作的任务将越来越繁重,国务院曾多次强调,去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56号文件”还特别指出:“当前和今后物价部门的任务都很重,根据中央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对经济综合、协调、监督部门要加强的
精神,现有的物价机构要稳定下来,并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和加强市、县一级机构,充实人员。”最近,国务院“国发[1983]88号文件”又再次规定:“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充实物价检查人员。”各地要认真贯彻、迅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切实加强物
价工作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提高干部素质。
七、各级政府在接到《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和本《补充规定》以后,要迅速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税务、银行、公安、工业、商业、医药、卫生和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力量,认真贯彻落实,并在六、七月份内抓出成效,迅速改变目前市场和物价方面存在的某
些混乱现象。在今后经济体制改革的整个过程中,也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贯彻国务院通知和省政府补充规定的情况,要在七月底以前写出书面报告。



198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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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府办函〔2008〕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自贡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自贡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的管理与实施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效能,更好地为群众、企业和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自委发〔2008〕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是指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面向社会实施的,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公共管理服务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事项在内的,具有审查同意批准性质的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指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各部门和单位清理、汇总、编制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对外公布实施的,包含一系列政务服务事项相关数据信息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依据政府公布的《目录》组织实施政务服务事项。未列入《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分为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公共管理服务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事项四种类型。
行政许可事项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审批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是指根据现阶段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和有效实施管理的需要设定的,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但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审批事项。
管理服务事项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不属于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但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性质的事项。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服务事项过程中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等。
第五条 《目录》应载明服务事项的名称、类别、办理方式、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和是否收费等内容。
第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目录》,对服务事项逐个编制《一次性告知卡》。《一次性告知卡》应载明服务事项名称、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流程、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法定时限、承诺时限、联系电话、投诉电话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

第三章 目录的编制

第七条 《目录》由各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清理、填写,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第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填报的《目录》进行汇总、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四章 目录的调整

第九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的取消、增补和变更三种情形。
取消是指因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直接减少政务服务事项。
增补是指因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直接增加政务服务事项。
变更是指因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或因政务服务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要素进行的修改。
第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目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及时向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一条 由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调整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政府审定。
第五章 目录的公布

第十二条 《目录》由各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各部门和单位应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目录》公布后,申请人要求对公布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六章 目录的实施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实施《目录》的组织、协调、督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将《目录》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调整归并到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和办理《目录》所列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内设机构应成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首席代表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向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或首席代表充分授权,并严格按照即时办结事项、承诺办结事项和转办事项三类办理方式受理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即时办结事项是指各部门和单位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受理后,即时或当日内办结并交服务对象的服务事项。
承诺办结事项是指各部门和单位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受理后,由内设机构直接办理(含请示部门和单位领导以及报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审批)或协调其他科室、专家等办理,承诺一定时限内办结并交服务对象的事项。
转办事项是指各部门和单位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受理后,转交部门(单位)其他协作科室办理,或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的首席代表受理后,转交职能部门(单位)相应科室办理,承诺一定时限内办结并交服务对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选派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作风过硬和工作能力突出,并具有一定计算机网络应用能力的工作人员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加强效能监察,受理和办理政务服务和行政效能的投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中心、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清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彻底,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列入《目录》而未列入的;
(二)继续组织实施或办理未列入《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的;
(三)列入《目录》的事项未归并到一个内设机构,或未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继续在原单位受理和办理应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的;
(四)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内设机构未成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或未设立首席代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的;
(五)未向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或首席代表充分授权,造成未能按公布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方式进行办理,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六)未实施流程再造,减少办理环节,优化办理程序,压缩承诺时限,公开政务服务信息,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引起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实的;
(七)未按规定选派工作人员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或工作人员不稳定,严重影响工作,现场办结率低于规定指标要求的;
(八)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一次告知制度和联合审批制度规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取消、增补、变更政务服务事项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政务服务业务处理系统受理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十一)违反其他政务服务运行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浅谈司法腐败的原因
司法腐败的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表现是司法不公,其手段表现为滥用职权,其目的是为本人和他人牟取非法私利。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乃至生态环境方面的。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是主观、客观和环境合力作用的结果 。从主观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于司法者人性的缺陷、个体的需要和职业道德的沦丧,这是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从客观上讲,权力客体(人或物)的非规范行为或诱惑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客观原因;从环境上讲,社会结构的异化、民族文化传统的陋习和社会价值观的变迁,是司法腐败产生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处在转型时期,利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在这种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存在着多种利益的诱惑,使我们的某些司法人员打起了手中权力“寻租”的算盘 ,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个人私利,大搞钱权交易,收礼受贿、徇私枉法。此外,由于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国家经济并不强大,国家对司法的投入相对较少,有的司法机关为了解决办案的经费问题和司法人员的经济待遇问题,动起了钱权交易的念头,让当事人交了不应该交的费用等,滥用司法权的现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
(二)司法主体素质不高及缺乏法治信仰。
从我国目前司法人员构成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司法机关进人的门槛太低,以致司法人员的来源成分非常复杂,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院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成为法官,导致法官的专业化程度至今不能令人满意。虽然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法官法》,提高了法院的进人条件,并统一了全国的司法考试,初步实行司法从业资格的一体化。但是,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并不尽如人意。仍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入了法院,其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透彻和全面,常常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至上、法律至圣和法律至尊的法治信仰。
(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松弛与不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激励制度不健全、监督约束制度不健全、惩戒制度不健全。如对法官办案,更多的人关注的是案件的结果是否公正,而对程序是否合法,却很少有人追究。事实上,没有合法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作为司法人员更是深知其中的漏洞,再加上目前对司法人员的权力约束和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为司法权寻租留下漏洞,使得少数司法腐败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对少数司法腐败分子惩处不严、处罚过轻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他们的腐败行为。
(四)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不恰当干预。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持法律尊严的前提。当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和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使中国现今的司法体制仍颇受其影响。一方面是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另一方面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握在行政机关及其人事部门(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政府的人事部门与党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法官被视同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任用、晋级、管理上多仿行政人事制度,这样,司法就常常受行政的干预,法院及其法官还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因其他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和影响比较严重,行政干预、外界干扰、人情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作者:苏佰林 田学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