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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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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1979年3月1日,铁道部

统计是实行计划经济的重要工具,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制订和检查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铁路统计工作要全面、准确、及时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研究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基本建设等情况资料,为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指挥运输生产、分析经济活动和高速度发展铁路服务。
铁路统计点多分散,内容复杂,准确性、及时性要求较高。为了加强铁路基本统计,统一指标口径,提高统计数字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建立铁路统计监察制度十分必要。为此,特制订本办法,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1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发扬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统计监察的监督、指导作用,提高统计质量,维护统计纪律,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2条 铁路统计监察的任务:
监督、检查、指导铁路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订的统计规章、制度、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情况;
组织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核对其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
深入基层帮助整顿统计基础工作,建立责任制度,健全资料台帐;
发现、培养和总结统计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进行典型调查,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
第3条 铁路统计监察组织及工作范围:
铁道部计统局、铁路局计统处、分局计统科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该管内各单位的客货运输、机车货车运用和检修、劳动工资、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技术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等统计工作,以及有关报表和原始记录等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工厂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所管范围内各营业站和列车的客货运输统计工作及客货票据报表等统计资料。
站段等基层单位建立群众性的统计监察网,发挥群众参加管理的作用。基层单位、车间、班组应选定人员兼管统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在日常生产中执行统计规章制度,搞准统计数字,并同一切违反统计纪律行为作斗争。
统计监察应选拔敢于坚持原则和熟悉统计业务的同志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进行,并应注意保持相对稳定和防止打击报复。
第4条 统计监察的职权:
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
有权填发“统计监察查询书”,被查询单位领导应负责按期作出真实答复。
发现违章统计和统计数字错误时提出改正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据实订正。
对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消荣誉和奖励、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的具体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应尊重这些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处理。
对违章统计或弄虚作假经多次指出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直至铁道部长直接反映。任何人不得压制,更不得打击报复。
统计监察在检查工作中,对违章违纪情节严重者,要做成监察记录,提出处理意见,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并及时处理。此项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5条 统计监察在执行工作时,应持有“铁路统计监察证”。为工作方便,持此证可以:乘坐各种列车免办签证手续;搭乘机车、守车和摩托车;出入各站、段、厂、车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所,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6条 各级党委和行政领导要把提高统计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组织推动统计监察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支持他们向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等一切恶劣行为作斗争。各级领导还应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统计纪律,并严肃认真地处理违反统计纪律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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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的管理,促进园区建设,发展园区经济,根据《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园管理范围为省国土资源厅核准规划面积4.5平方公里(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包括: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村的核心展示区(A区)、两岔溪村的企业孵化区(B区)和阳湖坪镇的普通工业聚集区(C区)。
第三条 工业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工业园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工业园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工业园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工业园由市和永定区(以下简称区)合办,以区为主。市、区共同加大对工业园的投入,支持工业园加快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行使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
工业园管委会隶属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工业园管委会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工业园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工业园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工业园的投资项目,并按照权限审批或报批;
(四)负责工业园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工业园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工业园的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劳动、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协助管理工业园内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工业园的涉外事务;
(八)负责对工业园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九)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工业园设立机构的工作;
(十)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安排给工业园。10年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八条 工业园原则上实行封闭管理。工业园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九条 省以上垂直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工业园设立必要的机构或派出工作人员,代表市局行使审批权或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垂直单位在工业园没有设立派出机构或派出工作人员的,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由垂直单位委托工业园管委会行使相应的市级审批权或管理事务。
第十条 市直、区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工业园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环境。
坚持简政放权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向工业园管委会下放审批和管理事务权限。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在工业园内,有条件的市、区有关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条件不成熟的派出工作人员联系本单位业务工作或者授权管委会行使有关职能。
第十一条 工业园建设必须符合工业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按照工业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工业园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工业园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工业园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六条 在工业园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工业园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以本地资源为主的植物活性物提取、生物医药和旅游产品等;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电子新型材料及机械加工等项目。
第十八条 工业园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九条 在工业园内兴办企业,投资者应当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省、市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工业园管委会审批,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省、市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批。
在工业园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市科技部门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工业园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纪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工业园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工业园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工业园以及园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业园和经批准进入工业园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制定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用地
(一)征、转用地。尽量满足或优先安排工业园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年度计划指标。工业园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按规定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分批次统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二)供地。工业园内的主、次干道,公共绿化用地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工业园管委会的行政办公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工业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税收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于当年安排给工业园。10年期满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五条 收费
(一) 用地环节。
1.征、转用地。工业园用地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用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须按规定缴纳国家、省里的报批税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减免后的标准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年省安排给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中,按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实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数额,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供地。对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准征收入库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3.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标准征收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安排给工业园。
4.涉及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用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免收项目见附件1。
(二)报建环节。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按标准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缓交。缓交部分,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缓交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按标准减半收取。人防易地统建费按标准收取,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对入园企业报建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2。
(三)验收登记环节。对于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3。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在用地、建设及验收登记期内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企业或工业园管委会和服务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原则上不超过最低标准的一半。
第六条 凡到工业园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实行限期审批。市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报送齐全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需报上级审批时间),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2.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3.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附件1:

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用地管理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行政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4 征地不可预见费 事业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2:
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
性质 执收部门 优 惠
政 策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性 市规划局代收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行政性 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减半收取
3 人防易地统建费 行政性 市人防办 按标准收取 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
4 异地绿化费 市建设局 达到绿地面积免收
5 白蚁预防费 事业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6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事业性 市地震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7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事业性 市文物管理处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基金 市散装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基金 市墙改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0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基金 市劳保办 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 缓交部分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12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3:
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初始登记)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按标准征收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文化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文化管理机构和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文化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文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办理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告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是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笔录。文化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但是,送达《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天内向所属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名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叫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部门。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文化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可以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非法财物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备 案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处罚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一次文化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有关执法文书,由文化部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样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