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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2:06:45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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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推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并会同市科委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园区内重点发展以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㈠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业;
㈡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业;
㈢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㈣新材料技术及其产业;
㈤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业;
㈥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业;
㈦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㈧其他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㈢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㈤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㈥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㈦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㈧有企业章程和完整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技术、财务、知识产权等)。
㈨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合格后,会同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报由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园区管委会核定,报市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园区内原有老企业经改造,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原有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年度考核,应填写高新技术企业年度考核审查表,并向园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㈡企业年终结算财务报表;
㈢新批准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证书或鉴定证书复印件;
㈣企业年度内已办理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数量和总金额表,同时提交具有代表性的、金额占总额70%的技术合同文本复印件;
㈤园区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发文公布,发给年度考核合格证书,并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书,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有权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到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须退还按规定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园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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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明确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镇。

第四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绿线的划定,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绿地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国土、交通、行政执法、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化实施细则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须界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的发展目标和总体规划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布局,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用地界线坐标。城市建设项目审批时不得突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控制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的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条 划定城市绿线要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城市绿线应从下列区域划定界线。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鱼塘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信阳市城市绿线按照信阳市总体规划及总规中的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二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内的规划土地,拟建绿地、游园等项目的,可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负责实施,建成后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辖区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确定由绿地产权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未建成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绿地建成后移交绿地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的管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外销,是指将特区内的住宅出售给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下列组织、个人有优先购买权:
(一) 在特区投资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二) 受雇请在特区工作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外销的商品住宅用地,纳入年度的土地供应计划,计划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编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中,需要调整计划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市规划国土局向市政府报送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用地(包括开发企业土地存量中的年度外销用地)的位置、面积、出让方式。
第四条 拥有行政划拨土地存量的企业,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的商品住宅外销计划。经批准纳入年度外销供应计划的,方可将商品住宅外销。符合前款规定的,开发企业还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按照外销市场价格补
交地价款,地价款以外汇支付。
第五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以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出让对象为在特区内具有房地产开发权的企业以及外国、华侨、港澳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 商品住宅外销用地的地价及住宅售价,一律以外汇支付。
第七条 原拥有商品住宅外销经营权的单位,啄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其外销经营权予以取消,但通过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取得单项外销权的除外。被取消外销经营权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交清地价款后,凭出让合同到市规划国土局领取《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土地使用者外销商品住宅时,应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悬挂在售楼场所,以备查验。土地使用者制作的售楼广告和说明书中,应载明《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的号码。购楼者须认明《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方可购买。由于售楼广告或说明书作不真实宣传,或误导而造成所购住宅不
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应承担责任。但购楼者明知不能外销而购买的,损失自负。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刊登售楼广告,须持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预售的,还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其预售商品住宅的批准文件。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交证书、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拒绝为其刊登售楼广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住宅的数量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市规划国土局对行使优先权者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预售外销商品住宅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市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
(二) 预售说明书;
(三) 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四) 预售款的监管机构(银行或律师事务所)和监督方案;
(五) 经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验资证明;
(六) 《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预售说明书应包括的内容:楼宇的位置、装修标准、总套数、拟公开销售套数、每单元的建筑面积、拟售的价格、预售的时间、地点、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时间。预售申请一经批准,预售说明书对土地使用者有约束力。售楼广告与预售说明书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经批准预售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预售之日起,每满七日后的第二天,将预售者的名册和商品买卖合同(预售),报市规划国土局办理预售登记。
商品房买卖标准合同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按实际需要编号提供,使用其它文本一律不予登记,土地使用者弄虚作假或未按期办理预售登记的,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预售外销的商品住宅必须公开销售。市规划国土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转让给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组织。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未领取《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而预售或外销商品住宅时,其交易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没收非法所得。违反者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同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停止售楼,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商品住宅已外销,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规划国土局登记,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后,发给《房地产证》:
(一) 没有房地产外销权,又未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而进行商品住宅外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 有房地产外销权的单位,其外销商品住宅的使用年期超过土地使用年期的,由销售单位向市规划国土局补足超过年期部分的地价款后,认可其土地使用年期;
(三) 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外销的,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房地产交易(代理)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违反者,由市规划国土局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注销房地产交易经营权。
第十九条 过去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