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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1:45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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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管理员、采购人员,不遵守食堂管理制度,引起病人食物中毒,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医院负责人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条件所限,又来不及会诊转院(科),发生诊断、治疗、查对、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五条 医疗过程中发生错误,经过积极抢救脱险,虽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痛苦,但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严重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痛苦者为一般医疗差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凡因病情危重恶化,按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治、抢救无效;属于疑难、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猝死、栓塞、过敏、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来不及抢救等意外情况;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障碍或临时停电,导致不良
后果者;家属拒绝尸解难以查明死因者。
二、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主治医师、护理师以上的专家组成,并聘请法律专家参加。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是:接受本地区各级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不直接受理个人委托),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疗事故作出正确判定,提供鉴定意见。
大、中型企业的卫生部门和所属职工医院,也要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技术确有困难者,可委托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凡发生医疗差错,医疗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好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可疑问题,对现场实物(包括术后体内遗留异物)要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违者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二、医疗事故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鉴定小组鉴定,并听取患者家属及其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如需上级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将原始病历、X光片和原单位的调查结果与鉴定意见,以及患者和家属的申诉材料一并上报。个体开业者和联合诊所发生医疗事故应报请当地医疗事
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负责经济补偿。
三、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患者及家属申诉的医疗单位负责组织鉴定,有关医疗单位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医疗事故经鉴定后,患者所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说服医患双方接受鉴定结论。必要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医患双方均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事故等级,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并处。对造成一级医疗事故者,如玩忽职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实习进修人员因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医院提出处理建议,
转原单位处理;如因主管医师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主管医师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已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按以下标准发给死者家属或患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者,补助二千至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七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严重医疗差错,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的患者属于自费者,对其医疗费用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国医疗事故致残,住院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者,均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接回。
第十四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尸体应立即送太平房,存放时间不超过一周。如确需尸解查明死亡原因,由医院征得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同意,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夏秋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如因一方拒绝或拖延影响死因的判
定,由影响的一方负责。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在接到医院处理尸体通知书一周内不处理者,医院可自行火化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取回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借故寻衅闹事,有关方面要注意保护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务人员、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损坏公物、强占房屋、打人闹事、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局、省卫生厅颁发的《山西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作废。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处理的医疗事故或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198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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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2〕13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招标,由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承办。

  市医保局受保险人委托,负责统一组织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市医保局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是: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

  (三)向保险人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

  (五)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保险人负责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市医保局统一报送的投保单;

  (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

  (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

  (四)配合市医保局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七条 市医保局与保险人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采取“单独管理、以收定支”的基金型业务核算方式,补充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时进行。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采取连续缴费方式,由投保人统一代收代缴,每年6月末前一次性缴纳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市医保局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保险人专用账户。

  第十条 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后(以医保局开具缴费票据为准),负责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保单生效日期为当年1月1日。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一条 年度内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被保险人在市医保局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保险人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85%,个人自负15%。

  (二)8万元以上至12万元(含12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0%,个人自负10%。

  (三)1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5%,个人自负5%。

  在每一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最高限额为16万元。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白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每一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内按政策应由

  个人承担比例的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对应的给付比例。

  第十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即自每年的1月1日零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6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规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年度为准,分别给付保险金。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局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局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局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收到市医保局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局应在7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局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通知书,并做出书面说明。市医保局应在10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市医保局对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进行核查。如发现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由市医保局责成保险人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将取消保险人承保我市补充医疗保险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每月%日前应向市医保局上报上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报表,要定期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报送有关财务报告,并接受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局应按本 《办法》规定向保险人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局,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率、给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运营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将被保险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确保保单及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 (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白政发〔2006〕35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1993年7月24日,证监会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化的证券监管工作制度,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所有工作人员。
前款所指的证监会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在证监会本部和其派出机构中工作的所有正式、非正式工作人员和兼职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除应当遵循本守则外,还应当遵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一般行为规范。
第四条 证监会工作坚持高效、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证监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和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坚决反对和依法制止证券市场运行中可能出现的一切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
对于与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证券业、证券市场的事宜,工作人员必须回避。
第六条 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因职务之便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私利,亦不得为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特别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下述人员、机构索取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或者接受这些人员、机构的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
(一)受证监会监管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证监会决定对其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机构或者个人。
前述机构或者个人向工作人员和会外人员同时赠送礼品时,如果不便当场拒绝,可以先行接受,然后上缴证监会办公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礼品,应当原封退回。对确实无法退回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确实无法拒绝的礼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上缴证监会办公室。
第八条 工作人员如有受贿行为,一经查实,立即解聘;并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凡向工作人员行贿的机构,一经查实,一律取消其发行证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向工作人员行贿的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向工作人员行贿的任何个人,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未经授权,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在证监会备案或申报的任何非公开文件或者机密信息。凡违反保密规定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立即解聘;并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当证监会现任或者前任工作人员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时,如果法院要求前述人员或者其代表披露证监会的有关文件、信息,前述人员必须及时向证监会主席、副主席或者首席律师报告,得到批准后方可披露。
第十条 为防止在行使证监会职权时作出偏袒性决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经营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登记机构、证券清算过户机构,与证券业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有关或者属于证监会监管范围内的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二)在股份有限公司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三)在其它任何盈利性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第十一条 如果工作人员的配偶在第十条第一款(一)、(二)所列机构中任职,该工作人员应当向证监会人事处说明这种情况。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有偿或者无偿的教学、演讲和写作活动,但应当在国家规定及本守则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并不得使用证监会非公开的信息、文件。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从事本守则第十条所列各项任职以外的活动,应当事先获得批准。工作人员首先应向其所在部门的领导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写明在会外兼职的工作单位、内容、性质、期限、报酬等。部门领导批准后,将批准文件送办公室审核。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批复。工作人员可就否决的批复,向秘书长提请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当陈述其在外兼职并不违反本守则规定的理由。秘书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的利益买卖股票;但是购买证监会认为可以购买的投资基金证券,以及工作人员的配偶因职业关系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为他人买卖股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到职以前,应当向证监会人事处提交本人及其配偶的证券持有以及在证券公司开户情况的报告,并在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售出其不应当持有的证券。
前款所称证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权证、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但是不包括国债券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债券。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持有其不应当持有的证券,办公室有权要求该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处置该证券。连续二次违反本守则关于工作人员持有证券规定的,由办公室向全会通报,并采取适当措施处理。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认为本守则的规定在某一特殊情况下适用会对其造成不合理的困难,可以向会领导提出书面请求,详细写明情况及要求豁免的理由。但是作为一般原则,会领导应当对本条规定从严解释。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应当与由于履行其职务而发生联系的机构协商其今后拟在该机构的任职事宜;但是工作人员事先已向自己所在部门领导报告了此意向、并经部门领导同意的除外。部门领导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避免该工作人员单独作出直接或间接影响此机构利益的决定。
第十九条 按规定在调离证监会后十二个月内应当回避与证监会职能有关的事宜的工作人员,在调离证监会后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定。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会外委员和咨询委员会委员,执行有关两个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由证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的修改由证监会主席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