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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41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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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10月13日,广电部

第一条 为推动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宣传、文化企业的特点和我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企业也可以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或“税利分流”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部提出申请,由部主管司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资产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协议规定已经到期的,需要继续执行原协议或需要变更资产经营形式,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司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除电影片的生产、发行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广播、电视、电影发展计划的,不需报部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广播电视和电影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手续。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电影故事片、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外,部内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向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企业自行安排生产,责任自负。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种产品以及向社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除国家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品种外,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不须向部请示或备案。

进口出口影片的销售价格,由企业自主决定。
儿童片、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的结算价格,凡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输出输入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统一收购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种产品,并可以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电影制片企业可以用出售地区发行权、单片承包、票房收入分成及代理发行等方式,发行其生产的影片。
部鼓励企业生产的产品向国外销售。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企业使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进口其生产所需物资,由企业自主决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部内任何部门不得限定企业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产品、物资。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口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部内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除部授权经营发行进口影片的单位外,其他企业不得从事进口影片业务。
电影制片企业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出口其生产的影片,也可委托中影公司代理。
企业进口录音、录像制品应报部审批。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以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各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自主到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部内各部门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其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每个企业3-5名),报部外事司批准。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部外事司直接办理入境手续;派遣有关人员出境,处及处级以下人员由外事司审批后办理出境手续,企业厂长(经理)由外事司报部领导审批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企业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办企业时,按照部已发布的《关于新组建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申报登记注册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在境内兴办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仍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投资购股参股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投资项目审批、外汇调入、调出事宜以及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到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宜,由企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国家投资或银行贷款以及需要向社会发行债券或使用境外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税后利润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的40%的税款。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九条 企业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关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归属企业所有的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行决定出租、抵押或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企业资产出租、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也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对生产主导产品的主要设备、成套设备或房屋可以出租,经部批准后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需报部审批,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不需报部审批,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并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享有招收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依法终止和解除同职工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有自主择业权。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但由劳动部门下达工资总额的企业,招工数量应报劳动部门核定;新建企业招工数量严格控制在设计定员之内;但停产半停产或经营性亏损企业应限制增人和补员。
企业招收职工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在本省范围内或跨省、城镇招收职工,按当地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确需招收农村劳动力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当地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新招收的职工应实行劳动合同制,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先在企业内部实行合同化管理。企业须按照有关法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制定定员、定额标准,通过公开考评、平等竞争、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其他方式安置;有关部门可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协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要逐步打破管理人员与工人的身份界限。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者和未被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到生产岗位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被聘任到管理和技术岗位的人员,享受企业规定的岗位(职务)的政治、经济待遇;被解聘或未被聘用的管理、技术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按其实际工作岗位确定。
企业可以按照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作的需要,自主设置企业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工作态度进行择优聘任。被聘人员享受企业规定的工资待遇。
部直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部任免(聘任或解聘),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报部任免(聘任或解聘)。
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的民主程序任免(聘任或解聘)。其职数根据实际需要由企业确定。
企业一律不按行政级别定级,任命管理人员将逐步不再规定为司局级或处级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对于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以及企业实际实现的经济效益提取的工资总额,在按部有关规定留足工资储备基金后,有权自主使用。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对于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人员增减时,工资总额保持不变。
未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由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职工工资、奖金也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计划内使用。此类企业须逐步向前两类企业过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在按上述办法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可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包括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确定和调整本企业工资标准、按照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决定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的办法等。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本企业职工增减工资、奖金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有权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调整、撤销内部机构,决定人员编制。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企业设立、调整、撤销内部机构,应报部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其他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中,必须加强民主管理,全面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企业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都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和完善民主评议制度,明确职工的权利和盈亏的责任,逐步形成职工与企业利益共享、责任共负、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第十八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中,必须发挥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第十九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一)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并按国家规定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取消工资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之和,部内任何司局不得平调和占用企业工资储备基金;
(三)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须报部批准。
(四)企业违反上述规定,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限期收回多提的不当收入,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国家税利任务,并实现其财产保值增殖的,部视其具体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对厂长(经理)给予相应奖励。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任务的,部视其完成情况,对厂长(经理)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实现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下达任务单位应予以相应补贴或其他方式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营性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经营亏损的,核减相当于亏损额10%的工资总额,并相应扣除厂长(经理)以及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10%的全年工资性收入;
(二)连续两年经营亏损的,如亏损额下降的按本条第一项执行;如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核减相当于亏损总额15%的工资总额,除相应扣除厂长(经理)及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20%的全年工资性收入外,对企业领导可进行必要的调整;
(三)企业连续三年经营亏损,无力扭亏的,由企业自行申请停产(停业)整顿或由部责令其整顿。对厂长(经理)予以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本实施办法施行前企业累计的亏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和增殖。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及其他国家规定应提取的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及其他应提资金、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增实亏的,对厂长(经理)和财会主管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员给予1500—5000元的罚款以及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并按有关法规给予企业相应的处罚。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部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核实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考核企业的资产保值、增殖、损益及其他完成任务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部企业主管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拟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报部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企业实施;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核转报或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审核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以及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并分别情况予以批准或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房屋的抵押、有偿转让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六)草拟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八)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罚。
第二十六条 部内各司局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部有关各司局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办法侵犯企业自主权的,企业可以向监察部驻部监察局或部领导投诉,经核实后,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十二种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主管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或其他副厂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降级、减薪或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企业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列入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的部颁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企业。本部事业单位及各地方广播电视厅(局)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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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工信厅消费[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工作,我部组织修订了《医药行业统计制度》,并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医药统计职责

医药行业统计是医药行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对于制定和组织实施医药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应对突发事件,组织紧急生产和调用,及时掌握医药行业运行情况,以及加强行业运行监测分析和信息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强化医药统计职责,指定专人承担统计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医药行业统计工作顺利开展。要依靠相关医药协会,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共同做好统计工作。

二、组织企业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

为保证医药行业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要组织企业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任何企业不得拒报、漏报、瞒报、虚报、迟报统计数据,维护统计制度的严肃性;要加强对企业统计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确保企业能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及时上报,确保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要积极推动企业通过中国医药统计网(www.yytj.org.cn)报送行业统计数据;同时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催报与审核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三、及时发布信息,指导企业生产经营

要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把握行业运行的脉搏,充分发挥统计工作贴近企业、贴近市场、贴近实际的优势,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提高信息服务水平,以此带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企业生产和经营,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在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消费品工业司医药处李宏

联系电话:010-66017308,66016330(传真)

邮箱地址:lihong@miit.gov.cn

附 件:

1、医药统计报表制度(略)

2、《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函》(略)

3、关于医药行业统计工作分工和统计范围的安排(略)
4、医药行业统计工业企业名录(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23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省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本办法中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一、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一)在我省境内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二)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申请。社会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向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青海分公司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在征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由省商务厅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三)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2、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6、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7、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四)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2、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五)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2、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3、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4、加油站建设符合《汽车加油加气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省商务厅及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七)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九)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二、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一)省商务厅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二)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
  (三)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受理月份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对成品油零售经营申报材料只在每年3月、6月、9月受理。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相关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
  (二)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完成油库、加油站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使用后,由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出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出具相关材料。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向成品油仓储企业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证书,向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
  (三)企业获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应及时到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四)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五)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社会加油站由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填写;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由中石油、中石化青海销售分公司填写,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商务厅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监督管理
  (一)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成品油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与工商、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配合,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二)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成品油经营实行年检制度。省商务厅负责全省批发企业、仓储企业、专项用油企业、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和中石化销售公司西北青海分公司所属加油站的年检;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加油站的年检,对辖区内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有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可向省商务厅提出书面意见,由省商务厅负责审查。对年检合格的加油站,在经营证书副本上加盖“成品油年检专用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下发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和不按期年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并通知该地工商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四)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五)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六)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七)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八)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1、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2、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3、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6、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7、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九)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责任
  (一)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擅自扩大加油站等级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7、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