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2:30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沿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黄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含大清河、东平湖滞洪区、山东管辖范围北金堤滞洪区、黄河南北展宽区工程,下同)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黄河两岸的一切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河滩涂(包括滩区、左岸利津四段以下民埝与右岸垦利渔洼以下南大堤之间的河口三角洲地区及河口淤积延伸造陆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其余一律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以下简称山东河务局)及所属修防处(含位山工程局、东银铁路局,下同)、修防段(含管理段、闸管所,下同)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的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保护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保护防汛抢险料物,是沿黄人民的光荣义务。对于损坏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盗窃防汛抢险料物的行为,人人都有权监督、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依靠广大群众,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共同把黄河工程管好、用好。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七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沿黄有修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应分别建立有当地政府的领导和黄河修防段、修防分段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堤防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堤防管理工作;村建立堤防管理领导小组,并
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第八条 堤防管理应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护堤员承包或联户承包。
第九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淤临区和淤背区。
第十条 护堤地范围根据修防需要划定,一般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坡脚算起,其宽度:
一、临黄大堤、展宽堤和废金堤均为临河七米,背河十米(利津南岭子和垦利纪冯以下临黄堤段临、背河各五十米);
二、北金堤临河七米,背河五米;
三、大清河堤临、背河均为五米;
四、东平湖围坝的护坝地,临、背湖均为五至七米。
第十一条 为确保堤防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放牧、损坏树株和违章垦植;
二、在堤上或大堤辅道路口摆摊设点;
三、在堤身和淤临淤背区打场、晒粮以及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
四、在堤上修建临时引水工程;
五、在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及其它硬轮车辆。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在堤上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它机动车辆;
六、在堤身,护堤地,淤临、淤背区和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范围内取土、打井、挖沟、挖塘、挖窖、建窑、埋葬、建房、开山取石、堆放垃圾或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完整、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二百米以内确有必要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使用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大药量爆破作业时,施工部门应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后方可组织作业。
第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上不得修建非防洪工程。确需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持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的设计文件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由山东河务局或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按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工程所在地修防段有权监督、检查施工情况和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在堤防工程上修建的非防洪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是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按批准文件执行;
二、凡是没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经黄河主管部门鉴定,尚不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在一定的安全期内预以保留。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拆除。
第十五条 堤防一般不做公路使用,如确有必要利用堤防做公路时,要经山东河务局批准。经批准做公路的堤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标准拨给养护费用,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不交养路费者停止其使用,养路费标准与其它公路相同。
在非公路堤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与公路相同。
第十六条 植树绿化是黄河工程的生物防护措施。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要按照规定积极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凡是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管理的树、草等,所有权和收益均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投资,实行承包种植、管理的,所有权归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收
益按签订的合同分成。正常情况下的林木采伐按《森林法》规定执行,属于防汛抢险用的林木则由黄河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河道、险工、控导(护滩)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和管理必须以确保防洪安全为主,也要兼顾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以收到综合利用的效益。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床、滩区、滞洪区、展宽区。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在河床、滩区内挖沙、取土;
二、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废碴、垃圾;
四、围湖造田,种植妨碍行洪的片林,修筑生产堤和修建其它阻水建筑。
对已有的阻水工程,阻水片林等,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二十条 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是黄河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其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随意动用防汛抢险料物;
二、擅自修建扬水站和安设提水机械;
三、擅自建设渡口和安排货场;
四、损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上确需修建渡口码头时,建设单位要按河道整治规划作出设计,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渡口、码头的使用单位应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收费办法由山东河务局会同省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有利于控导(护滩)工程和滩区土地、村庄的防护,沿控导(护滩)工程要划出三十米宽的滩地,作为存放料物、防汛交通的工程保护用地。
第二十二条 控导(护滩)工程的所在村或受益村要选派护坝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维护,有条件的要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四章 涵闸、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临黄堤、东平湖围坝、南北展宽堤、北金堤、大清河堤上修建的引水闸、分洪(分凌)闸、排水闸、虹吸管等工程均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其它单位管理的扬水站、排灌站及滩地防沙闸等,黄河工程管理单位有权督促管理单位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涵闸管理范围从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
第二十五条 涵闸管理单位的任务是,确保工程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其主要工作内容按原水利部颁发的《水闸工程管理通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水(包括大清河水、东平湖水、金堤河水、下同)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要合理安排,计划使用。用水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向涵闸管理单位办理用水签票手续,涵闸管理单位凭票供水。当黄河水量不能满足灌溉、抗旱要求时,由省水利部门会同山东河务局据情
分配。
第二十七条 涵闸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启闭闸门,不得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求开闸放水或关闸停水。
第二十八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黄河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限期追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久拖不交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防 汛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黄河防汛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要分级分段包干,按照黄河防汛总指挥部及省的防汛规定和要求,做好本责任段内的各项防汛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业务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防汛人员都要明确分工,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要在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工程度汛安全规定,加强工程管理。汛前,要做好工程检查、队伍组织、料物准备、技术培训等工作,制订防守方案,落实度汛措施;汛期,要随时掌握和报告水情、工情、险情,及时处理工程出现的问题,做好工
程防守和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黄河滞洪区、展宽区是处理黄河特大洪水的重要工程措施。滞洪区、展宽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要坚决执行上级的部署和命令,保证分洪、滞洪等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安全运用。
第三十二条 黄河防汛抢险是全民的义务。承担防汛抢险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积极参加防汛抢险斗争。
黄河防汛抢险实行义务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防汛抢险中,必须严格组织纪律,保持高度集中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全局利益,服从统一指挥,做到令行禁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黄河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维护工程完整、安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宣传、教育、组织群众共同管好工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汛抢险以及同破坏工程的违法行为的斗争中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黄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违章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等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违章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责令其清除或恢复原貌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限期清除的阻水障碍,逾期不清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章给黄河工程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由违章者给予相应经济赔偿。
罚没收入一律由黄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黄河主管部门的没收违章所得和罚款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黄河主管部门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黄河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沿黄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28号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17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含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采取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经营面积等征收。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建设、教育、供水企业等具有社会服务或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也可以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

(二)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残疾人企业;

(三)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设立的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收费人员收费要持证上岗,亮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二条 市监察、物价、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垃圾处理费未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防城港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与助推我市企业上市,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实行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申报,集体决策和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扶持对象是:注册地在防城港市辖区内的拟上市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防城港市辖区内,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登记的企业。


第二章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


第四条 建立促进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提出,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发改委、工信委、科技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委、统计局、环保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防城港银监分局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议题涉及的其他单位也应当参加有关会议。

联席会议下辖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承担以下日常工作:

(一)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议题收集、整理;负责提出联席会议的召开;整理汇总上报拟上市企业名录;协调指导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成员单位对涉及企业上市的行政审批审核及政策优惠等事项,指定专人督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同步办理的审批审核事项,进行同步办理;有前置条件的审批审核事项,提前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拟上市企业有特殊事项需通过联席会议协调的;或者成员单位在审批审核企业上市过程中有特殊事项需协调的,可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金融办审核,提出召集联席会议。


第三章 扶持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扶持培育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是:企业为改制、上市而实际发生的辅导、保荐、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费用。

第八条 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登记,拟上市企业与证券中介机构签订股份制改造协议,制定上市计划,并开始股份制改造的,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并协助向自治区争取企业上市扶持资金。

第九条 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因改制需要,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同级财政按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的部分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条 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而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同级财政按其缴纳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 企业上市过程中进行改制重组,涉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给排水及供电计划指标、资质等级、自有工业产权等过户时,企业法人代表及控股股东没有发生变化的,只收取登记费,免收取变更、过户交易服务费。

第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在股份改制过程中办理资产置换、剥离、收购、转让、财产登记、过户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契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财税〔2003〕184号)规定予以免征,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用水权、用电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无偿给予过户。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协助解决拟上市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房产权属、税费缴纳、证照补办和其他需要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部门加强政策指导与服务,协助企业妥善规范与处理。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企一议、专题研究”,限时解决。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尽可能给企业优惠,支持企业上市。

第十四条 拟上市企业自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申请财政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专项贴息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的,凡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应重点支持,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监管、服务部门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支持拟上市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优先为拟上市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对上市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用海指标,优先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在近三年内应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优惠政策而形成的扶持资金,财政、税务部门应及时给予兑现。

第十七条 企业注册地在市辖区外的拟上市企业,将企业注册地迁至我市,按优惠条件优先安排生产经营、生活用地。除适用上述扶持政策外,经财税部门确认,按其注册地迁至我市后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专项补助。

本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由于有关原因造成拟上市企业三年内(即在自治区金融办申报备案得到确认之日算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或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但拟上市企业主动撤回上市申请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退回政府扶持资金及其各项补助等。

拟上市企业在申请上述扶持政策过程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扶持资金及其各项补助等,一经发现,即予追回,取消各类扶持、优惠政策的申报资格,并且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拟上市公司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司应在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标准或程序后三个月内,应报送相关证明材料,提出扶持资金申请。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负责受理企业的扶持资金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办法由市金融办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初步审查时合格的,市金融办提出召开上市工作联席会议,核定扶持资金金额,并上报市政府审批。享受扶持资金的企业凭市政府批复文件到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并办理拨款手续。《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格式及财务处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