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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9:03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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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旅行需要,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秩序,保护旅客能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及旅客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市郊经营道路长途客运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
第三条 道路客运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积极发挥国有大中型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鼓励联合、联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客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七条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客运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道路客运市场需要、国家规定的道路客运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应当提前1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办理报停手续。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管理,应当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车籍始发,面向农村和山区,方便旅客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凡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的业户,取得开业资格后,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河南省道路客运线路和班次审批表》。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地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线路、班次,经起止点双方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线路、班次,经起止点县(市)、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省际线路、班次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经营者应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牌。
省际及跨市(地)道路营运线路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市、地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线路牌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客运线路牌的发放,属于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按照批准的班次发放,其他车辆均按车发放,一车一牌。
第十五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营运客车,可在本企业业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范围内,循环运营,其他营运客车只限一车一线,定线经营。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止经营客运线路或班次时,须按客运线路、班次管理审批权限,报经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客运站公告。
道路客运经营者增加或减少班次时,应当在客运站公告。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停其客运班线:
(一)自线路、班次批准之日直30日内未开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营30日的;
(三)连续报停超过3个月以上的;
(四)车辆转卖的;
(五)车辆报废未经批准更新或更换车辆未经批准的;
(六)经营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客运热点线路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点线路的管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按规定装置营运线路牌、标志牌,禁止伪造、涂改和转卖、转借。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客运包车、加班客车,应在前风挡风右侧内装置营运线路牌或标志牌,定线客运班车还应车内悬挂其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班车,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站(场)载客,并按批准的线路、班次及规定的发车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线路、班次和站点,不得脱班、晚点。
客运包车应当凭包车预约书,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全省统一的包车标志牌。
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办法客运班车有关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的旅游客运,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旅游客运标志牌和旅游客票运行。
旅游客车、客运包车运行途中不得售票或上下旅客。不得以旅游客车、客运包车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挂牌经营。不得随意提高运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统一客票,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票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严禁中途甩客、随意更换车辆或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
司乘人员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或超程乘车者,除令其补足票款外,可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道路客运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向旅客退还全部票款。
第二十五条 营运客车应保持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
营运客车载客数量,必须符合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
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营运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托运人行李灭失、损坏、错运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二)遵守操作规程,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按批准站点进站经营,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
(四)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二十七条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站(乘)务人员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对查出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执行道路旅客运输规则,依法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确保安全运输。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站务、乘务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并经过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客运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县级以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票附加费。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资料。

第五章 道路客运辅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旅客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道路汽车客运站、营运性道路客运停车场、客运代理、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旅客运输网络的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营运性客运停车场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客运站和营运性客运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营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旅客运输规则;
(三)保持站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营运性客运停车场的建设,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客运站(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置客车停靠点,方便旅客上下车,但不得办理始发班车业务。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
客运站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站客运班车的经营者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四十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班次实行统一排班、统一售票、统一结算、统一服务,并应接受进站经营者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应对进站车辆,建立报班及行车路单签发制度,对不进站经营及脱班、晚点的,客运站除按进站协议予以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班次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站、运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班次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本着收费与服务相统一的原油,按规定对进站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费率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客运站对进站经营者和旅客乱收费。
客运站站务人员不得在站外揽车售票。
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行包票的营业收入,应按双方协议定期结算,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条 客运站必须加强客运服务质量管理,并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为旅客和进站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员、消防及治安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维护站内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运气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或者停业、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 ,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外以1000-30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可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营运客车驾驶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营运的,责令下岗培训,并处以500元罚款。营运客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擅自停班的,处以100-300元罚款。
(六)不使用规定客票,随意提高标价或者对旅客收钱不付票、多收钱不付票、出售废票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七)道路客运这经营者在运送旅客途中,甩客或随意更换车辆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八)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者客运站站务人员人在站外随意揽车售票,每车次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原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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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三条 主席团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决定划分代表团,提出各代表团召集人的建议人选;
(三)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的决定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以及拟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稿送达代表;
(五)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名单草案,以及需依法提请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的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和其他议题草案;
(六)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七)依法需由主席团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设立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并为本届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并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主席团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汇报;
(五)做好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汇报处理情况;
(六)依法组织选区选民办理罢免或者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事项,掌握各选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
(七)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工作;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并承办其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经主席团确认后,印发给全体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5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77 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平安温州、和谐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0〕1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住建、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16周岁以下的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并由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居住在具有当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天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表由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消防、教育、劳动保障、民政、卫生、工会等部门单位统一制作。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预防保健、租住房屋、职业技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等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学校、救助站等特定场所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在领取临时居住证之前已持有的《暂住证》,视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包括自有产权房屋、用人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房或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租赁房屋等)。

  (三)有稳定工作(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以及在居住地承包土地经营等情形)。

  (四)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年以上的。

  (五)遵纪守法,无社会治安不良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在温投资创业且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业主,或者在市区工作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条件限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荣获居住地区委、区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四)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不含外观专利)或者居住地区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创新成果。

  (五)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领人提交的《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补领新证。补办证件与原证件为同一编号和同一有效截止日期,签发日期为新办证日期。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保障、安全生产、权益维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享有与当地职工相同的参加用人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或者随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三)按规定持有效期内居住证件向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申领当地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

  (四)免费获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咨询服务,其适龄儿童在现居住地各预防接种门诊享受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一类疫苗的免费接种服务,在疾控中心享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服务,在定点医院诊治的肺结核、艾滋病等传染病病人可减免相关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

  (五)符合浙政发〔2008〕69号文件规定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结合学校网点布局和生源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就学;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同等享受全省统一规定的免费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统一纳入政府资助范围。

  (六)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可以享受免费政策宣传教育、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办理一孩生育手续的,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可申请法律援助。

  (八)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

  (九)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持《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可享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温委发〔2010〕108号文件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二)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三)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居住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本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因患重大疾病或灾害事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符合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居住地相应救助范围。

  (五)有资格参与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推荐。

  (六)可根据相关规定参加当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各种荣誉称号评选,享受相关待遇。

  (七)子女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可以报考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子女入学以后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

  (八)有资格参与所在地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九)符合有关条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落实非农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收缴《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登记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