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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2:24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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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现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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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岩土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建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岩土工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岩土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手续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受建设部委托负责拟定岩土工程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编写培训教材或指定考试用书等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工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由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岩土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岩土工程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范围:

  (一)岩土工程勘察;

  (二)岩土工程设计;

  (三)岩土工程咨询与监理;

  (四)岩土工程治理、检测与监测;

  (五)环境岩土工程和与岩土工程有关的水文地质工程业务;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必须加入一个具有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方能执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岩土工程技术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签字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追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有权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及相关专业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签字盖章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特许或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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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勘查技术与工程、土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下同)或相近专业(指地质勘探、环境工程、工程力学专业,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第四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本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1991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

  (二)1991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

  (三)1989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

  (四)1987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0年。

  (五)1985年及以前,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2年。

  (六)1982年及以前,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9年。

  (七)1977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或1972年及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专业工作满10年。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应考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人事部批准。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培训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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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新旧专业对应表

专业划分 新专业名称 旧专业名称







1、勘查技术与工程  

2、土木工程

3、水利水电工程 

4、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岩土工程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勘察工程
建筑工程
结构工程
工业与民用建筑
城镇建设
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
桥梁工程
铁道工程
交通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及机场工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河川枢纽及水电站建筑物
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
水工结构工程
港口及航道工程
港口水工建筑
海岸与海洋工程
相近专业


1、地质勘探 

2、环境工程 

3、工程力学
煤田地质勘查
地质矿产勘察
采矿工程
探矿工程
矿井建设
钻井工程
地球化学与勘查
应用地球物理
勘查地球物理
矿场地球物理
石油地质勘察
环境工程
农业建筑与环境
工程力学
其他专业
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专业

  注:表中“新专业名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名称;“旧专业名称”指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颁布前各院校所采用的专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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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评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一)同时具备下列1、2两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本科学历,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

  (2)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20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5年。

  (3)1970年及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1)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中甲级民用建筑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或大型工业项目3项及以上的岩土工程。

  (2)在具有甲级工程勘察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中,担任有关岩土工程方面的正、副总工程师满5年。

  (二)1970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岩土工程技术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项目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岩土工程的优秀工程勘察、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其中铁道部、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向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部门、总政干部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岩土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

  (四)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申报考核认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申报表;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复印件,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的复印件,获奖证书的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应于2002年7月30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

  (二)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的原件。向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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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
考核认定申报表

所属省、自
治区、直辖市
或部门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时间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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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注意事项

  1、本申报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由申报人如实填写,字迹工整清晰。由于字迹潦草、难以认清所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

  2、“专业学历”一档中应填写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学历,未获学位的,不应自行填写学位。

  3、“从事岩土工程工作主要经历”中,应按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不同分别填写。其中:“从事何专业技术工作”应明确填写专业工作性质。

  4、“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中,应按要求认真填写,如填写不下,可另加附页,且每页均应加盖单位印章。其中:“工作内容”应填写完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工作;“起何作用”应填写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主要设计人或参加人;“完成情况及获何奖励”应填写“在建”或“已建成”及获何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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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情 况

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籍贯   民族   身份证号  
请在所在符合
项后打勾
 
1970年及以前毕业□
1970年以后毕业□        其它□




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历 毕业院校  
毕(肄、结)业时间 专业 学历 学位

年 月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累计从事岩土工程年限  
任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时间  
正、副总工程师任职时间  
接受教育、培
训及发表论
文、著作情况  
是否有过违反
职业道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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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岩土工程工作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职务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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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
工作内容
本人起何作用
完成情况及
获何奖励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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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完成主要工程项目业绩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
工作内容
本人起何作用
完成情况及
获何奖励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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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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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1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4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清理。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满4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休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成木效益要求等。

  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 5 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章每5年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童见和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做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法制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清理工作职责,影响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沈阳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沈阳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房屋修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房屋的修缮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沈阳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标准和政策;
(二)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参与房屋修缮工程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五)审查认定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房屋修缮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包单位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到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施工图纸、预算或概算书、施工合同副本等,并向修缮工程质监站交纳质量监督管理费,质量监督管理费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条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发包单位办理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评定标准,对房屋修缮质量全面进行监督,重点做好主体结构和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监督;不定期地进行施工现场抽查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欲从事房屋修缮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取得《房屋修缮资质证书》、《房屋修缮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揽修缮工程。
第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必须具备合格证,无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八条 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发包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意见报市房屋工程质监站。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在七日内对修缮工程进行质量评定。凡未经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办理竣工结算,不准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对经评定属于合格或优良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发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评定证书;对经评定属于不合格工程或部分分项不合格的工程,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应通知施工单位返工。
第十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人赶赴施工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