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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53:14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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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最先受理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以及违反规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依法应当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需要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需要提取物证的,应当开具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一千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责
令停业整顿五日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五十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办案人员必须填写即时处罚决定书。即时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签名,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应当在当日内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章 执 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采取扣留商品(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在违法行为人逃逸或者转移违法经营的商品(物品)等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扣留措施,并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扣留违法行为人的商品(物品)应当开具单据。扣留商品(物品)的单据由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签名后各自收存一份。
对扣留的商品(物品)应当确定人员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查处结案后,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人领取被扣留的商品(物品)。违法行为人接到通知后逾期三十日未领取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九条 对扣留鲜活、易腐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物品),可以适时变卖后扣留货款。
第二十条 对没收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送交国有拍卖机构拍卖;对没收的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因逃避监督检查而遗弃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确定人员保管,并通知违法行为人认领。逾期三十日未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使用的文书和表格,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式样,辖区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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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08〕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



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



为做好我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现对《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发〔2006〕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改造项目确定程序

市棚改办通过例会提出列入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的初步意见,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批准实施。

二、改造政策

(一)改造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

(二)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60%原则上以政府政策性投入形式返投改造实施单位用于项目改造,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40%原则上作为政府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

(三)行政性收费回迁房部分免收、商业开发部分减半征收;事业性收费回迁房部分减半征收、商业开发部分正常征收;经营性收费正常缴纳。

三、改造项目操作实施方式

以土地收储为主、以市场化运作为辅: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列入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计划的项目先行选择进行土地收储。

(二)属于大企业自有生活区改造项目,可由大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履行招、拍、挂程序。

(三)土地收储和大企业实施以外的改造项目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操作实施。

四、改造项目前期手续办理程序

(一)市棚改办组织市国土、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改造项目招、拍、挂出让方案,明确拆迁保证金额度、土地挂牌出让底价;

组织对投标单位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通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拆迁保证金;组织市国土、建设等部门联合实施土地招、拍、挂和项目招标,确定土地使用者和项目改造实施单位。

(二)市国土局与改造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由市棚改办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

(三)市规划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拆迁办和市房产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房屋拆迁和灭籍手续。

(五)市发改委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项目计划。

(六)市国土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市建委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02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我国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是指通过对拟使用海域自然地理条件、资源环境状况、区位条件、社会经济状况、区域生产力布局、用海历史沿革、海域功能、海域使用损益及灾害防治、国防安全等方面的勘测、调查、评估分析,提出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可行及相关对策,为政府审批用海项目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海洋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第七条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级以下(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工作业绩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资质晋级申请单位还需提交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首先申请乙级资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3年后,方可提出资质晋级申请。

  第十一条 资质申请材料在申报前,应当按隶属关系由申报单位直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资质申请材料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的资质申请材料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评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经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技术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海域使用论证资质业务培训班。

  资质单位或者资质申请单位应当组织参与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人员参加培训,领取培训证书。培训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过后,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 资质年审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年审机关)负责每年定期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论证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年审机关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年审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当年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名录及评审意见复印件;

  (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年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年审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提交年审材料的资质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没有论证质量问题,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结论为合格。

  资质单位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1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较轻的论证质量问题,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年审结论为基本合格。

  资质单位连续两年基本合格,或者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2项或者2项以上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重大论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审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十九条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给予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每年3月31日前,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1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注明承担单位、资质证书等级和编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遗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资质单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等,应当在30日内,到国家海洋局办理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压、没收《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失效后,由原资质单位在30日内上缴国家海洋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资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论证项目;

  (四)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海洋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或者借用他人资质证书,违法承担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其论证报告无效,由国家海洋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论证报告质量低劣或者失实,给国家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资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