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
发改社会[2004]2073号
为加快高素质劳动者和生产服务一线的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更好地为解决“三农”问题服务,进一步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现就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提高职业学校培养和培训能力为核心,紧密围绕培养技能人才和为转移农村劳动力服务两条主线,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实训设备装备,切实提高职业教育的培养能力和质量。通过加强市、县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中等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县城职教中心的建设,推进每个县都要办好一所职教中心的发展步伐,为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通过专项投入,调动各方面发展职业教育的积极性,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将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带动中等职业教育的全面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力量。
二、发展任务和建设目标
针对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主要任务,专项建设主要立足于搞好三个服务:一要加快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为新型工业化服务;二要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实用技术推广,为解决好“三农”问题服务;三要培养造就一批适应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需要的实用人才,为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服务。为此,专项建设将着力解决职业学校办学条件简陋、教学实验设施老化、实训设备的技术配置落后于生产实践的实际问题。
专项建设的目标是,用4年左右时间,经过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加强1000所左右市、县级骨干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形成一批设施、设备条件基本满足技能型人才培养要求和基本满足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要求的职教基地。
三、总体原则
坚持“扶优扶强、面向农村,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中央引导、地方为主”的原则。重点加强市、县骨干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建设,扶持一批专业设置适应当地产业结构需要和面向农村服务、办学效益突出的职业学校;各地要统筹制订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规划,结合专项投入和地方财力分步实施;坚持“地方投入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中央资金主要起引导和推动作用,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努力增加职业教育投入,落实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并完善相应政策措施,保障学校运行和贫困生就学。
四、建设方案
(一)建设内容:一是以扩大培养规模为目标,建设教学楼和实验实习场所;二是以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为目标,装备实用和适用的实训设备。
(二)覆盖范围:主要支持中部(含中央明确要求予以倾斜支持的东北地区)、西部地区。用于市、县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或县级职教中心)。对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确有较大困难的地方,以及面向西部对口招生的学校,适当予以补助。
(三)建设计划:专项建设拟加强300个左右城市骨干中等职业学校、700个左右县级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分4年实施。每年支持建设250所左右。
(四)资金安排:建设资金主要由中央专项资金、地方政府配套、学校自有资金、利用银行贷款和社会投资办学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2004年安排中央专项资金5亿元。争取连续几年中央安排同等数额的资金支持专项建设。
按照“地方为主”的原则,建设计划要求地方政府筹措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原则上,地方配套与中央资金的比例,西部地区为1:2,中部和东北地区为1:1,东部地区为2:1。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项目的配套资金由省、市两级政府筹措安排。
项目学校不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教育部近年支持过的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重复安排。
五、预期建设效益
专项建设支持约1000所学校,使全国平均每个地市级以上城市加强建设一所骨干职业学校,约60%的20万以上人口大县重点建设一所职教中心。这批学校将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职业教育发展,推动形成城乡互动、协同发展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预计三年后,专项建设计划覆盖的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规模比现在增加约80-100万人,各种形式的短期培训增加约100-150万人次。项目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将得到显著加强,装备水平有较大提高,特别是面向第二产业的专业训练设备将基本符合企业生产实际需要,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明显增强。
六、配套措施和要求
(一)深化改革,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地方政府要按照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管理体制的要求,切实承担起统筹职业教育发展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强市(地)级政府的统筹责任,通过规划制订、政策支持和资金引导,切实采取合并、共建、联办等多种形式,对现有职业学校进行布局和专业结构调整,整合资源,推动组建综合性的职业教育实体,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二)强化政府责任,多渠道增加投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强化政府财政资金的补助和引导作用,切实落实专项建设的配套资金。同时,积极利用金融、税收及社会资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支持的职业学校,要深化运行机制改革,面向市场办学,积极探索与企事业单位、其他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及个人合作办学,利用市场机制扩大投入来源。
(三)建立健全贫困学生助学资助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将职业学校贫困学生纳入助学资助范围,设立专项助学经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农村学生提供资助;努力落实国务院确定的“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要大力倡导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捐资助学。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建立一套“奖、贷、助、补、减”的职业学校贫困生助学体系,保障贫困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七、组织实施和管理
(一)规划制订:专项建设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制定“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三部委指导意见的原则要求,研究制订本地区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进一步明确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配套资金和政策措施等,报经三部委审核后,纳入全国“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组成“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工作小组,负责规划审定和建设指导工作。地方组成以分管职业教育工作的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当地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项目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工程的实施管理。土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设备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
(三)监督检查:在建设计划实施过程中,各省要将年度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设备采购招标、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等,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落实工作责任。同时,项目单位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稽察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在设备采购中出现违纪行为、资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一经查实,依法严厉惩处。
八、工作安排
(一)请有关省(自治区、市,下同)按照上述指导意见,从本省职业教育长远发展的总体要求出发,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总体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及分年度执行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联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
(二)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国债资金5亿元,启动实施“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各地在编制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的同时,先行按照专项计划的总体考虑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项目学校,按照国债资金项目管理程序制定建设计划方案。经各地专项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地方三部门联衔于2004年10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