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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6:54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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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
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中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
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帐薄或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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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转发《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请示
江财文[2000]24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文[1999]46号)的精神,按照江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门市一九九九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二○○○年预算草案的报告》的要求,为了尽快在我市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我局草拟了《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送审稿),现上报审议,请批转。

附件:《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江门市财政局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含各市、区)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称采购单位)。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为了行使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下,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有资金从市场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江门市财政局和各市、区财政局(下称财政部门)是当地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实施政府采购具体规范制度;

  (二)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三)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四)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五)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发布、统计、分析和评估;

  (六)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九)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 
  第六条 江门市本级政府及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下称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事务,隶属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活动;

  (二)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三)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组织采购或招标事宜;

  (四)审核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的标准;

  (五)审查招标代理单位的资格,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或参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七)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办理采购资金结算;

  (八)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 
  第七条 采购中心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 
  第八条 受委托组织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占三分之二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系统和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三年内尚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汽车(包括各类型小汽车、人货车、客车、载重车、特种专用车等)、摩托车、船艇、机电设备(电梯、电动工具等)、计算机(包括各类型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和软件等)、空调设备、摄录像机、电视机、音响设备、照相器材、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传真机、通讯工具、教学和医疗仪器设备以及总价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上批量的其他设备及物品。

  (二)总价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绿化项目、维修工程、安装工程及劳务项目。

  (三)包工不包料基建工程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包括水泥、钢材、红砖、沙、石等)。

  (四)各种印刷品(包括表格、报表、帐簿、书刊等)。

  (五)公务用车的保险、维修及燃油等。

  (六)其他政府采购项目。
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第九条所规定的项目范围。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采购目录,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方法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方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其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 
  第十三条 纳入第九条第一至六款规定的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

  (一)鉴于采购项目的复杂性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物品或提供劳务的价值不相称的。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而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其他采购方法:

  (一)采购的物品和提供的劳务只能从独家供应商处获得的,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物品或劳务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替代物品。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经公告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 各采购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单位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采购项目的文件依据等有关材料(具体表格另行制定),按下列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确定采购形式。

  (一)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的,应于每年4月或10月将需购置物品的数量、种类、质量、价格及资金来源等有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招标采购。

  (二)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二、三款规定的项目的,应分别于每年的5月或11月将采购项目的数量、质量、技术要求及资金来源等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采购。

  (三)各采购单位需采购本办法第九条的第四至六款规定的项目的,由采购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选定服务定点单位,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采购。
 
  第十七条 在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招标人按如下程序组织招标:

  (一)拟定标书。招标人会同采购单位根据采购计划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的要求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拟定标书编制招标文件,并密封保存。

  (二)发布招标信息。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前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信息。

  (三)招标登记。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标书,并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证明资料,办理申请招标登记手续。

  (四)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招标人通过对申请登记参加投标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最终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向采购中心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额(一般为预算值)的2-5%。

  (五)投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密封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

  (六)开标。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七)评标。招标人邀请包括有关专业人士组成不少于5人的评审小组,对招标项目的情况进行评审。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小组成员。评审小组根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已定的各项技术质量指标和经济指标,评选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同价者为两家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会同采购单位应于评标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 
  第十八条 投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招标文件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并向采购中心提交合同金额5-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长期供货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邀请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办理。


  
  第五章  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下称采购专户),政府采购资金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存入专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采购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外安排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采购专户;

  (三)采购单位用于集中采购项目的自有资金,在采购实施前5个工作日内,采购单位将所需资金划入采购专户,采购结束后,多退少补。
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中心会同采购单位组织采购项目验收,验收单位应提出验收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价款由采购中心按采购合同与中标人(或供应商)结算。
 
  第二十二条 对部分服务项目的采购(如定点维修、印刷等),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结算方式。
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招标人)可根据自己提供服务量的大小,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或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多次采购的,财政部门停止核拨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扣减同等数额的公用经费,并对违反规定的采购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第二十五条 若发现中标人投标文件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采购中心应停付采购资金,已支付的,要采取措施追回并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投标资格。
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或供应商)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其他投标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中心在采购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额5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中心(或中介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额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的各项具体规范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资金管理中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精神,根据有关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含标准价改成本价的价差款,以下简称售房收入)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第三条 售房收入是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性资金,归产权单位所有,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实行集中存储、分级管理。
第四条 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武汉市商业银行(原武汉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用于售房收入的存储和收支核算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必须报经同级房地局(房改办)批准。售房收入必须在收取当日全额存入本单位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行政事业单位售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企业售房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售房完毕,各售房单位将售房收入全额存入市商业银行“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的、由该行出具统一印制的售房收入专户存储证实书,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认定,作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必备依据。
第六条 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可提取30%)作为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二)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单位缴纳公积金补贴支出。
(三)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其他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企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加盖公章后,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房地局分别收取,全额存入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
(一)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10%由市房地局集中,用于房屋抢险排危等专项支出。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90%划缴市、区财政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市、区财政从各自管理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收入中分别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高层建筑可提取30%)建立房屋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为推进房产公司转机建制,市、区财政集中的售房收
入中可提取5%用于房产公司改革支出。其余75%的售房收入,专项用于住房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支出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住房支出。
第八条 各级房地局(房改办)在批准出售公有住房时,负责开具在市商业银行房改专柜存储售房收入的通知书,并连同批文同时抄送市商业银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房地局按月向同级财政报送直管住房出售收入收、存和收入分解及有关情况,并及时解缴资金。
市商业银行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报送售房收入存、付、余情况。
市财政局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售房收入管理情况,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储售房收入的,房地局(房改办)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后补办。
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售房收入的,市商业银行要暂停支付,并报告财政部门和房地局(房改办)查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售房收入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县、新洲县的售房收入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武汉市房改方案的中央、省、外地驻汉单位(机构)的售房收入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8年5月1日起实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出售旧公有住房收入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地(房改办)部门按此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199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