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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3:13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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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2005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太西煤资源(以下简称太西煤)实施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生产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大峰井田范围内的无烟煤。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限量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自治区鼓励对太西煤实行综合利用,支持、引导矿山企业推广太西煤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利用技术。太西煤主要用于冶金、化工等行业,限制以太西煤作为民用燃料。禁止任何乱采、滥挖和破坏太西煤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西煤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太西煤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立资源委员会,负责太西煤资源规划、生产规模等重大事项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工商、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太西煤的保护工作。

太西煤产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西煤的保护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太西煤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和生产开发规划。

第八条 开办太西煤矿山企业除应当依法具备开办煤炭生产企业的法定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符合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备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开发利用条件;

(三)年产量十五万吨以上。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开矿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太西煤采矿权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报送的太西煤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利用方案和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实行限量开采,各太西煤生产企业的产量限额由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资源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太西煤生产企业不得超过设计能力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用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进行太西煤矿山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井田范围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设计方案进行。

正在进行开采太西煤的煤矿,其被批准的储量已经采完,且本矿区又无接续资源的,应当关闭撤出。在撤出之前应当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按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田火区的监控工作。

对太西煤煤田火区的勘查、规划、设计以及灭火工程的施工、监测、验收、后期管理和火区残留煤炭资源的处置等工作,由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开采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煤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

第十五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必须根据矿山设计、采矿程序以及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禁止实施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违规开采行为。

开采太西煤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循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

第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对太西煤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太西煤矿山企业不得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十七条 经营太西煤的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太西煤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太西煤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矿产资源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勘查、开采;

(二)执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

(三)进行矿山地质测量和选矿监测工作,对开采损失提出改进措施;

(四)定期测制和交换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建立健全储量管理台帐和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

(六)及时、如实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太西煤开发利用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太西煤收购、洗选、加工及其他用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进行采挖太西煤的;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四)达不到规定的开采回采率的;

(五)无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

(六)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太西煤矿山企业超过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超过限额生产的太西煤依法予以封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的;

(二)在开采过程中,有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井田范围内凡再出现火点(区)的,所在企业必须立即上报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并负责治理;对不采取灭火治理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力造成火灾扩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责任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太西煤负有保护责任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太西煤以外的中宁碱沟山煤等其他优质无烟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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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交通肇事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XXX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XXX驾驶机车灯光不全,停车没有设有明显标志占有次要原因,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
其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调查邻居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被告人10岁丧父,家庭困难,在舅舅家抚养长大,其母亲年岁已大,在这种条件下,因经济条件和减轻家庭负担,初中毕业开始工作后开始工作。在2003年从事为他人开车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中肇事,此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并积极将死者安葬好,被告人通过其母亲和亲属积极借款,将赔偿款给予还清,合计花销和赔偿达9万多元,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
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
1、被告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2、从被告的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交警部门拉车,避免损失扩大;
3、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4、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自首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建军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统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合法、准确、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办公厅(室)统一负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主动向社会提供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子邮件地址,传真、邮编等联系方式,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通过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关或组织信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公开受理回执。不属本机关信息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具体负责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

  (二)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时间、场所和方式,同时告知申请人部分不公开的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其期限以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各类优抚和抚恤对象及农村五保户等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