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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41:45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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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文件精神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
目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管理的开发性贷款包括扶贫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业基本建设贷款、农业技术改造贷款、林业贷款和治沙贷款。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做好开发性贷款工作,对于实现开发性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对于保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整体经营和管理,对于
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目前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现提出加强开发性贷款管理的意见。
一、明确开发性贷款运作的政策目标
开发性贷款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部贷款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工作,各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总体设计,长远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开发性贷款的运作方案。
当前,开发性贷款的政策目标主要是确保农副产品有效供给,确保农民收入稳定增加。在这个目标指导下,切实抓好“米袋子”、“菜篮子”,以第一产业为基础,积极发展二、三产业;大力支持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重点项目,促进农村产业和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加强农业基础设
施建设,改变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要通过完善投入机制,调整投向结构,增强开发性贷款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导向、渗透和扩张作用。
为了确保开发性贷款的有效运作,必须坚持四条原则:一是投向上要符合政策要求,二是操作上要符合有关法规,三是要保证贷款及时足额到位,四是要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实现政策与效益的双重目标。
二、实现开发性贷款的良性循环
为了有效地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开发的政策性贷款的投入,在开发性贷款的运作上,必须贯彻搞活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必须首先把注意力放在搞活存量上。目前,开发性贷款的存量已形成相当规模,其中有相当部分为逾期、呆滞贷款。安排开发性贷款项目,首先要考虑通过收回这部分资金,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在建、续建项目贷款。为了调动各行收回到逾期贷款的积极性,总行
要研究开发性贷款收回再贷管理办法,目前收回的到逾期贷款,暂由分行决定怎样安排,总的原则是大头仍留在当地使用;今年及以后的增量贷款安排,要参考到逾期贷款占用率及回收率等指标。各地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收回到逾期贷款工作摆上重要的位置。
在搞活存量、用足收回再贷的基础上,对新增贷款的使用顺序是:首先解决已竣工投产项目的流动资金,其次安排在建和续建项目,最后支持新建项目。各行在安排计划时,首先要安排好前两项,然后再安排新上项目。要严格控制新上项目,重点搞好现有项目的完善、巩固和提高。
为了充分发挥政策性贷款的作用,有效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实现各种资金在农业发展中的合理布局,各行在安排开发性贷款时必须注意做到存量收回与增量投入统筹考虑,流动资金贷款与固定资产贷款统筹考虑,各种开发性贷款统筹考虑,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统筹考虑,银行贷款与其他资金统筹考虑。
三、突出开发性贷款的支持重点
办好开发性贷款,既要统筹安排,又要突出重点。为了更加有效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开发,在项目选择上总的原则是:内涵开发项目与外延开发项目结合,以内涵开发项目为主;综合(系列)开发项目与单一开发项目结合,以综合(系列)开发项目为主;重点开发项目与一般开发
项目结合,以重点开发项目为主;大中小型开发项目结合,以大中型开发项目为主。
扶贫贷款必须使用在“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核定的592个贫困县。对于已经列出的贫困县的扶贫续建项目及扶贫企业的流动资金,可以继续予以安排。在具体项目上,只要承担扶贫任务,都可以予以支持。当前,要重点支持发挥当地优势的项目,支持骨干产业、支柱产业、瓶颈
产业的发展。在开发形式上,在以支持自身就地开发的基础上,支持移民开发、异地开发和与发达地区的联合开发。在扶贫贷款中,有1亿元边境贫困农场贷款,主要支持黑龙江、内蒙、新疆、广西、云南五省区的138个农场,在项目选择上不受产业限制。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首先重点使用在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支持建立大宗农产品及名特优新稀农产品商品基地;同时,要适当支持非开发区兴办一些重点项目。在具体项目上,要以支持农业为主,突出土地治理与开发,同时,要大力支持林牧渔业及其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
流通等产业。要注意支持农口部门兴办的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开发公司,支持大型经济实体,支持龙头骨干企业,使其成为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承贷者。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属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贷款,支持的项目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此项贷款在区域上没有限制,在产业上重点支持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劳改等农口部门发展的农业项目,包括少量的农办工业、商业等非农产业项目。当前,在项目的选择
上,应以农业项目为主,集中资金支持一批重点骨干工程,借以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具体的项目可包括良种繁育、饲料加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体系,林业机械、林产品加工、电气化县、县乡供水工程等。

农业技术改造贷款也属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贷款,支持的项目列入经委部门的技术改造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此项贷款在区域上没有限制,在产业上重点支持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劳改等农口部门发展的农业项目,包括少量的农办工业、商业等非农产业项目。当前,这项贷款在
项目选择上也应坚持以农业为主,重点支持一批上档次、上规模、上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通过提高项目的科技含量来提高项目产品的附加值。
林业贷款重点使用在林区,主要支持发展建立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进行中幼林抚育,以及林业部门的多种经营。目前,应集中资金支持一批林产品加工项目,提高林产品的附加值。要通过若干年的投入,建设一批速生丰产用材林商品基地。
治沙贷款以治理沙化问题为目标,但在项目选择上必须确保经济效益,沙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在区域上目前不变,仍使用在原定地区,在项目上可以支持农林牧副渔项目,进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综合效益。
在选择上述各种开发性贷款项目时,都要注意支持种养加、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项目,注意支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型经济实体等新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注意支持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通过强有力的贷款投入,支持一大批龙头骨干项目,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有一个
较大的增长。
四、选择开发性贷款运作的有效方式
为了确保开发性贷款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采用何种方式组织运作,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根据以往的经验和目前面临的问题,对各种开发性贷款应全部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对存量贷款收回,按项目或按企业编制流动资金贷款和在建、续建项目贷款计划;对增量贷款安排,除首先按项目或按企业编制流动资金贷款和在建、续建项目贷款计划外,一律按项目编制新上项目贷
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和验收。各行必须按项目管理办法建立项目执行库和项目备选库,对执行库的项目,要跟踪监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分行必须掌握执行项目的清单,项目一经批准,不能随意调整;需要调整的项目,必须经过批准。总行、分行除审查项目计划外,
还要分别确定不同的项目审批权限。
为了切实管好用好开发性贷款,总行、分行应尽快开办自营业务,直接对大型经济实体发放开发性贷款。目前,开发性贷款项目基本都由代理行推荐,项目执行也基本都委托代理,因此,各行要切实搞好与代理行的合作,经常沟通情况,及时解决问题,明确划分权利和义务。
五、强化开发性贷款的风险管理
无论是存量的开发性贷款,还是增量的开发性贷款,都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因此,加强风险管理尤为重要。
要保证开发性贷款有条不紊地运作,首先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行近期准备颁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林业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发性贷款项目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发性贷款风险管理办法》,各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
为了确保开发性贷款的安全,各行要加强对项目的风险度量。对高风险项目、高风险企业、高风险区域,要出示“黄牌”限制贷款,甚至出示“红牌”停止贷款。在贷款方式上,实行担保贷款或抵押贷款,并要求参加保险。
审贷分离是一种有效的管理形式,应该予以推广。各行在机构设置上,可以设立调查、审查、评估的岗位,与信贷发放部门分离,实行相互制约。各行都要成立贷款审批委员会,在行长的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共同进行贷款决策。
为了搞活现有的存量贷款,必须搞清现有贷款的质量状况,核实贷款底数。各行要在近期内普遍开展一次清理,搞清贷款的占用形态构成,并对风险贷款提出防范和消除的对策。
六、在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开发性贷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贷款,涉及到很多部门,因此,必须紧紧依靠各级党政的领导,经常请示汇报工作,取得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经常沟通情况,主动协商问题,既要坚持信贷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又要注意听取部门的意见,建立一种新
型的密切合作的关系,共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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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我国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历经十余年快速发展,在培育高新技术产业,辐射、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探索和实践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及培养和造就优秀企业领导者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进入新世纪,在国家各项政策的激励下,高新区已经跨入“二次创业”的发展阶段。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我国加入 W TO、全面参与国际竞争,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的挑战。这就要求高新区必须深入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按照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的新要求,全面提升管理和服务功能,进一步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扶持和引导,使之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继续保持快速、健康的发展势头。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必须依靠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的总体要求,现就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1.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主要目标是,在“十五”期间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律,符合 W TO规则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起“精简、统一、高效”的管理体系和市场化的服务体系,以及最大限度地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有效规范市场主体的政策法规环境,进一步发挥高新区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的优势,提高高新区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际化重要基地的地位,为新世纪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体制保障。


  2.推进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充分体现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改革方向;充分适应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充分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和所在地科技、经济及社会协调发展的需求;充分吸收和借鉴国际成功做法,讲求实效、逐步深化,防止旧体制的复归。对于经济事务,凡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应通过市场机制解决。


  二、完善高新区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3.高新区管理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不断推进职能转变。在争取必要的自主权的同时,对区内要压缩管理层次,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杜绝“因人设事”、“因人设机构”,坚决撤并不需要独立设置的部门和机构,实行“一栋楼办公,一站式服务”和“一个窗口对外”的集中管理模式和科学规范、便于社会监督的行政管理制度。对当地政府赋予的审批职能,要实行“政务公开”、“权责统一”、“限时办理”等制度,使企业在高新区内得到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和管理;对需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在企业与审批部门之间充分发挥协调、沟通作用,实行代办、协办,使企业能真正专注于自身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


  4.高新区管理机构要倡导在保证高效率的前提下,实行“行政决策咨询制度”,组织各类专家和中介服务机构更多地参与决策预研,支撑高新区行政管理的决策工作。对高新区的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做到重大事项先咨询、后决策;重大项目先论证、后立项;重要工作先评估、后验收,试行园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全面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5.改革用人制度,提高高新区管理干部的思想业务素质。高新区管理机构要实行全员聘用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岗位考评制度,大力推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年度测评、末位淘汰”等有利于人尽其才的用人机制,不断提高管理队伍的素质与水平。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弘扬敬业奉献精神,提倡勇于创新、敢为人先,善于实践、宽容失败,鼓励竞争、提倡合作的良好风气,形成高新区先进文化的浓厚氛围。要将思想文化建设与健全激励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允许高新区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积极探索和实行新型的分配办法。


  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制度,根据不同岗位对任职人员的知识、能力和思想要求,确定相应的培训内容和方式,制定培训计划,每年每人至少参加不少于一周的相关培训。对上岗和转岗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切实保证高新区管理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


  6.大力加强和改善社区管理与服务。随着区内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不断增加,各高新区必须把创造优良的社区环境提到重要议事日程。要避免走“政府办社会”的老路,根据本地情况,在当地政府支持下因地制宜地建立社区服务体系。建在城区内的高新区要充分利用当地的环境、卫生、医疗、文化、教育等社区服务组织,“不求所有,但求所用”,通过区内外共建等方式提高社区服务水平。对高新区内新建区,要对社区建设进行总体规划、给予必要的投入,并在社区建设与管理中通过招标等方式引入市场机制,加快建设步伐。


  三、建立健全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高新区的重要作用


  7.建立健全中介服务体系,是高新区实现高效管理、优质服务的重要基础。要强化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致力于创新更为完善的吸引高新技术投资创业的环境。各级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和高新区要进一步支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落实有关政策。特别要在科技企业孵化器与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使科技企业孵化器成为各类中介机构了解企业服务需求、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的桥梁和纽带。有条件的地方要依托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兴办能够为创业者提供共用技术开发平台服务的专业技术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软件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国际企业孵化器。要鼓励高新技术企业或民营科技企业等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孵化机构,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同时要围绕促进智力要素和资本要素的结合,大力支持与融资有关的中介机构的建设。


  8.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要吸引、组织和协调区内外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务,使之成为高新区管理与服务功能的有效延伸,大幅度提高各项服务的专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水平。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中介服务机构,大力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机构发展,壮大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队伍。通过中介服务体系使高新技术企业与国内外生产要素市场建立紧密联系,快速聚集各类资源,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9.高新区要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扶持园区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版权代理中心以及律师事务所等知识产权保护专业机构发展,促进区内企业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广泛利用,推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同时,要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自发组建各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和维权性社会组织,逐步形成专业性或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提高自我保护和管理能力。


  10.要率先在高新区完善中介服务组织的政策环境。制定和实施调动社会力量兴办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政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推行行政决策咨询的相关制度等,为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同时要大力宣传科技中介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推动作用,重点宣传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依托科技中介提高竞争力,高新区依托科技中介避免决策失误的成功案例,促进社会对科技中介的了解与支持,逐步形成信赖科技中介、依靠科技中介的市场环境。


  四、建立多元化投融资体系,完善高新区的投资环境


  11.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投融资体系,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建设发展。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探索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风险投资撤出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12.建立健全高新区公共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高新区公益性基础设施以及科技、教育等公共事业发展的投资力度,不断完善投资环境。对经济效益显著、民间资本积极投资的项目,要以社会投入为主、政府财政资金投入为辅;要在高新区基本建设中引入竞争机制,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投入开发区建设。


  13.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融资能力,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五、加强对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支持和领导


  14.高新区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是高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目标的根本动力和保障,是发挥高新区体制优势的重要前提。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支持高新区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各高新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开拓进取,不断探索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新区发展模式,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为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15.高新区所在政府要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根据当地条件在财政、土地、规划、劳动人事、外事和项目审批等方面落实高新区管理权限,促进高新区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要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高新区行政机构,不求上下对口。有关部门在区内设置的派出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促进高新区的改革和发展。


  16.推进高新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制定工作。支持各级人大和政府的立法及政策制定工作,明确高新区的法律地位,依法调整高新区内的行政、事业、企业等各类主体的行为,保护各类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创新创业的环境,使高新区的发展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17.科技部将及时总结高新区体制改革经验,予以分类指导。对连续多年办得好,发展快,管理体制合理,已经上规模、上水平的高新区,给予鼓励;对个别高新区多年发展缓慢,改革力度不大,措施不力,将限期整顿,直至报请国务院批准取消其国家高新区资格。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租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政公用、市容、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办理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管理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治保人员;
(三)建立治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营运的驾售人员、租赁车行的经营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从业人员治安合格证》(以下简称治安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办理治安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无前述户口的,须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并由经营单位提供从业担保;
(三)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培训合格。
第八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持营运治安管理标识的完整;
(三)按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终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车辆过户,增减经营网点,更改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必须到主管公安机关登记;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九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驾售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安全行车,文明营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营运时携带治安合格证;
(五)六座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驶出市区营运的,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营运中在车上发生扒窃、斗殴以及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时,应予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拾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抢线串线行驶,霸站霸点,强行拉客。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
禁止利用营运车辆、场(站)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管理标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及时处理营运机动车辆上发生的治安纠纷和治安、刑事案件;
(二)遇有机动车辆营运单位以及驾售人员的报警求助时,及时处置、救援;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申办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指导、帮助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治安许可证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无治安合格证从业的,责令停止从业,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拒不登记的,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向其追缴遗失财物;拒不交出的,除强行追缴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应根据财物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治安合格证15至30日。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引发治安事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暂扣3个月以下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二十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以及吊销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和责令停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职责时,如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