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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5:30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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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各区、县财政局、水利(水资源)局、市属水利管理单位:
现将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农字第3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农字第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区、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搞好防汛抗旱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防汛抗旱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之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提高特大防汛抗旱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抗灾工作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配原则。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的防汛抗旱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首先安排地方财力,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补助。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

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主要用于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及重要海堤(以下简称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堤防工程修复。
上述水利工程局部防洪能力与整体防洪要求不相适应,满足不了当年安全渡汛要求,急需采取应急渡汛措施的,中央财政可在汛前适当预拨部分特大防汛补助费。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编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乡村为兴建简易抗旱设施需用材料和添置提运水工具的补助。对灾前、灾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人畜饮水设施的修扩建以及乡镇供水设施设备等,主要依靠地方财力和群众投劳集资解决,特大抗旱经费不给补助。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第十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类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特大抗旱经费可酌情给予有偿或无偿补助。

三、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
报告或请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金额。
应急渡汛工程所需补助申请,要说明具体工程项目和自筹资金情况。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中央财政不给特大防汛抗旱补助。
1.插花受灾或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2.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3.地(市)、县(市)越圾申报的。
第十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列地方相应的预算支出科目。分配给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的特大防汛补助费列中央级水利事业费
预算支出科目。

四、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每年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制度,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器材设备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买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责任制,登记造册。在防汛抗旱后要及时清点入库。中央财政预拨的应急渡汛工程
补助费,要逐步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年底前连同当年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救灾工作总结一并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涉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有关规定和意见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19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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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意见

鄂政办发〔2009〕7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8〕8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促进我省广告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广告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广告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意经济中的重要产业,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人才密集等特征,在服务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发展水平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科技进步水平、综合经济实力和社会文化质量。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广告业发展较快。截至2008年底,全省共有广告经营单位4762家,广告从业人员31087人,2008年实现经营额323亿元,为推动我省企业品牌创建和创意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省广告业总体规模不大,区域发展不平衡,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广告企业不多,广告从业人员中缺乏高端专业人才;公益广告事业发展缓慢,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等等。

  我省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广告业作为直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兴产业,既面临严峻挑战,又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发展广告业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发挥广告业在推动现代服务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大力促进全省广告业健康发展。

  二、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调整优化广告产业结构、提高广告业水平为重点,努力提高湖北广告业竞争力,保护消费者和广告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广告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二)总体目标。加快行业结构调整,促进广告产业向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广告策划、创意、制作的整体水平,积极推动新兴广告媒体的发展与规范,初步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与全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广告产业体系;提高广告业管理水平,基本建立起比较规范的广告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我省广告业可持续发展。到2015年,力争广告经营额达到80亿元,拥有著名品牌和先进技术、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广告企业达到15家以上,大型综合性广告媒体集团5家以上,一批国际、国内知名广告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广告业发展总体水平明显提升。

  三、强化措施,突出重点,全面促进广告业发展

  (一)制定我省广告业发展规划,明确广告业发展的目标和重点。以汽车、房地产、农产品、旅游、会展业为行业增长点,以网络广告、通信(手机)广告等新兴广告为媒体增长点,以武汉城市圈和襄樊、宜昌两个省域副中心城市为区域增长点,以创意设计、动漫制作等为业务增长点,依据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广告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行业发展重点及支持方向,主动融入全国广告产业价值链,与省外广告公司和国际广告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

  (二)修订完善地方广告法规和制度。按照依法行政和对广告业统一管理的要求,研究广告业发展规律,针对我省广告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趋势,修订完善广告市场准入与退出、广告活动规范、广告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和制度,规范广告经营秩序。

  (三)支持壮大广告市场主体,增强广告企业竞争力。一是规范广告市场准入管理。依法放宽广告市场准入条件,取消各种不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准入限制,建立健全广告经营资质评价体系,提高广告经营单位资质水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广告企业注册实施零门槛;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设立广告企业的,其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70%。二是推进广告企业改组改制。建立广告企业改制信息交流平台,做好各种资本参与企业改组改制的中介服务,积极推动广告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广告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促进广告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化经营。三是加快培育大型专业广告企业、广告媒体集团。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广告企业通过上市、参股、控股、承包、兼并、收购、联盟等方式,在国内外广告市场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实现做大做强;鼓励拥有著名品牌的大型企业通过广告公司为其提供全面服务,实现强强联合,提高广告公司国际市场竞争力;鼓励中小型广告企业提高自身专业化服务水平,扩大国内外广告服务市场;在市场准入、信用担保、金融服务、人才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对资质好、经营行为规范的中小型广告企业加大扶持力度。四是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在信息、人才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发展户外、网络、手机、IP电视、移动数字电视等新兴媒体广告,提高市场占有率。进一步加强对新兴媒体广告的规范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坚持正确导向,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鼓励广告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水平。支持数字化音视频、动漫和网络等实用新技术在广告策划、创意、制作和发布等方面的推广应用。鼓励环保型广告材料的广泛运用,支持开发低成本的替代广告材料。鼓励开发新的广告发布形式,运用新的广告载体,降低广告投放成本。支持互联网、通信、楼宇视频等新兴广告媒介健康有序发展,使其成为广告业新的增长点。创新广告技术和经营理念,充分发挥创意在广告业中的核心作用。

  (五)大力培养广告业人才,提升广告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一是加强广告类专业建设。优化高等院校广告类专业结构,开展广告新媒体研究,促进现代科技在广告专业教育中的普及和运用。二是建设广告人才培养基地。依托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设一批具有特色的广告业发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依托有条件的广告企业,建设广告实践基地。三是健全广告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开展广告从业人员素质教育、职业教育,有序推进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规范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完善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实现广告人才信息共享,促进人才合法、有序流动。结合广告业发展需求,有针对性地加大广告人才的引进力度。

  (六)加强广告业对外开放与交流。加强与国内外广告业的交流合作,把参与全国乃至国际广告市场竞争,作为转变发展方式、培育我省驰名品牌、提升我省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积极融入全国广告产业价值链。引导具有广告业务的外商投资我省广告业。

  (七)建立健全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加强广告行业组织建设,把广告行业组织建成广告人之家。建立广告业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广告企业广告数据的统计申报和管理,建设广告监管和自律信息发布共享平台,加强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与合同履约经营行为的监督,为广告市场提供公平、公正、公开的数据服务。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传播社会文明、弘扬良好道德风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投入公益广告的策划、创意、制作和传播,促进公益广告发展。

  四、加大对广告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一)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广告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广告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失地农民创办的广告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广告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完善广告业价格、收费等政策。结合销售电价调整,落实广告业的用电价格与一般工业用电基本同价政策;广告业的用水价格实行与一般工业用水同价政策;清理和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

  (三)对广告业发展在用地政策上给予支持和倾斜。支持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办广告业,对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广告企业开展业务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四)拓宽广告业投融资渠道。在加大财政对广告业发展支持力度的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广告业发展;鼓励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向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新业态的广告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开展广告企业驰名、著名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试点工作。

  (五)建立广告业登记“绿色通道”。将广告业工商登记事项纳入“绿色通道”办理,一般登记事项要求在1个工作日办结;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办结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广告企业申请登记时,允许申请人将居民住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企业在办理住所登记时,只要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因特殊原因在申请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的,可以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使用证明。

  五、提高监管体系效能,规范广告业发展

  (一)完善广告监管体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决策科学、权责对等、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监管有力的广告监管体系,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大力推进广告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创新监管机制和监管服务方式,完善广告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具体事权分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二)建立广告监测机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和手段,改进广告监测方式方法,加强广告发布指导,逐步建立覆盖全省的广告监测网络。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及时消除虚假违法广告影响。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分工合作,优化广告监管流程,综合治理广告市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三)加强广告社会监督。加强媒体舆论监督,提高社会公众对违法广告的辨别能力;鼓励投诉举报违法广告,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全面监督广告活动,使社会监督成为广告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有计划地建立广告经营单位诚信经营数据库和评价体系,定期对其诚信度进行测评、公示,实行失信惩戒及市场退出机制,提升行业诚信度。

  六、切实加强对广告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广告业发展工作,把促进广告业发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广告业发展工作的研究,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广告业发展规划,提出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和保障措施,完善相关产业政策。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的广告管理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建立相应工作协调制度,会同财政、税务、物价、新闻出版、劳动保障、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全省广告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解决广告业发展中的问题,认真落实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推动我省广告业快速发展。

  (三)广告行业组织要积极拓展职能,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协助政府部门贯彻产业政策、落实行业规划、完善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在促进我省广告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研究制订促进广告业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八月四日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第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坚持合理分层,集约、高效、有序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制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结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单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应当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地下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条 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或者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平战结合,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化和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确定竖向分层、横向连通,规定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禁建项目,明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规则;
  (四)保证地上、地下必要的通道联系。地下空间的建设、使用不得影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基础、人防设施、地下交通、各类管线、各类水井、地源热泵等地下设施利用现状进行分类调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水文、地质等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联通规则。
  第十四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地铁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核定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体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区域内进行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前,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和地下设施信息资料。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等项目。
  医院病房不得设置在地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下建设项目选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一)涉及各级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重要的人民防空设施、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水库、环境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项目;
  (二)地下建筑规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或者用地范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项目;
  (三)地震及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进行论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结建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地下空间具备扩展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单独划定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连接市政设施或者安全防护等需要,对地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界外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土地原用途。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地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既有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地下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六条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对地下建设项目进行放线。
  采用暗挖方式施工的,应当采用相应技术手段放线;采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设单位开挖后,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槽。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妥善处置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同步进行测量,同步编制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对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
  建设单位对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及时恢复。
  第四十四条 单建项目,地表规划为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实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或者现场验槽的;
  (二)测绘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放线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的;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
  (四)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建设单位未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相邻地上、地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损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结建项目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单建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范围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对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