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5号)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酒类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 日起施行。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使用住宅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 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 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 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 按月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相应职权。
第八条 住宅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 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 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 园林绿化;
(四) 环境卫生;
(五) 相关治安服务项目;
(六) 车辆行驶及存放;
(七)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 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 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 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 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 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 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六安市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 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 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 乱倒垃圾、乱扔杂物、乱泼污水;
(五)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 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 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办法》规定,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办法》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