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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1:04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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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八条 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源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发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珍展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耕地,严禁乱采滥挖。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采矿技术规程和有关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集体企业采矿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或闭坑,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闭矿、闭坑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
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采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集体企业采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改为《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五、第十条修改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
决定。”
八、删去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乡镇”二字。
九、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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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同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批复 国权[2004]5号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关于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的情况总结和今后工作的请示》(中版权字〔2003〕第6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后,取消了由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开展法定许可报酬收转工作的相关规定,同意你中心停止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

二、你中心要加强对已收取报酬的管理,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对尚未分配的已收取的报酬进行清查与管理。对尚未分配的报酬,除继续寻找著作权人,加大分配力度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未分配报酬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你中心可以根据民事代理规定,在接受作者或作品使用者的委托的前提下,开展收取或转付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的代理业务。

希望你中心认真总结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经验,妥善处理好中心与地方办事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的特殊商品,文物流通实行归口管理、许可经营的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拍卖企业、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近年来,各地不断出现古玩城、古董店、艺术品市场、收藏市场等古玩旧货市场,其中夹带文物经营活动。这些市场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多样化的收藏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买卖出土文物等违法违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进一步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促进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保护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对于遏制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有文物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文物、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要统一认识,从保护我国文化遗产、建设文化强国、维护市场秩序和群众利益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存在的问题,切实依法加强管理。要坚持严格管理与积极引导并举,规范秩序和促进发展并重,努力营造主体合法、经营有序、守信自律、健康繁荣的文物经营活动秩序。
  二、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开展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有关商户的文物经营资质审批工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文物商店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古玩旧货市场中经营文物的商户进行审批。
  (二)建立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日常监管制度。文物、工商等部门依法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其中未经许可开展的文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经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进行审核,并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加强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引导。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市场主办单位组织其中的文物商店,按照有关规定对珍贵文物的购买销售作出如实记录,并集中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四)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整顿、规范古玩旧货市场中的文物经营活动。发现在古玩旧货市场中买卖盗窃、盗掘和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或海关部门立案侦查。
  (五)加强人员培训和法律宣传。文物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开展针对古玩旧货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同时,联合相关部门在全社会深入宣传文物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营造健康的文物市场整体环境。
  通过上述规范引导措施,切实达到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促进文物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使古玩旧货市场真正成为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积极力量。
  三、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有关工作的时间安排
  今明两年,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12月底,重点推进古玩旧货市场中从事文物经营商户的资质审批工作;第二阶段,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全面完成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分阶段认真做好检查总结工作,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家文物局及有关部局汇报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四、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文物、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起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联合工作机制,认真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要求,统一步调,协调动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