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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1:20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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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原第四条修改为两款:“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三款:“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四、原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五、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六、删去原第七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八、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九、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十、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十三、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十四、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八、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二十、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和公益性事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境内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有计划、分步骤,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二十一、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把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发展生猪生产的基础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十三、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二十四、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二十五、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二十六、原第二十八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培育和发展水电、磷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支柱产业。”

二十七、原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三十条调整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原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调整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电信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三十、原第三十条部分内容调整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乡集镇建设,把自治县的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三十一、原第三十条第三、四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态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化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在投资、金融、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顾。”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三十四、原第三十二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十七、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三十八、第四章的标题改为:“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四十、原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四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保障义务教育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

“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和课本费。”

“自治县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自治机关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自治县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四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十三、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四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四十五、原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四十六、原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

四十七、第六章标题改为:“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四十八、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四十九、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县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五十、原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五十一、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五十二、原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五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0年3月14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马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名额,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使之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印章、牌匾,以及纪念性的碑文和重要标志并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门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境内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有计划、分步骤、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把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发展生猪生产的基础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培育和发展水电、磷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支柱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电信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乡集镇建设,把自治县的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化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在投资、金融、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乐山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

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和课本费。

自治县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自治机关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自治县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老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自治县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 专业人才 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及智力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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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4]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经2004年3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04年4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 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第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促进军转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防科工委


国务院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促进军转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防科工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外经贸
部《关于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促进军转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现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八月三日

关于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
促进军转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军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以下简称军工科研院所)
认真贯彻执行“军民结合”的方针,军转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促进国防现
代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进入了一个
关键时期,军工科研院所的军转民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为增强军工科研院所
自我发展能力,充分发挥军工技术优势,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必须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促进军转民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军工科研院所军转民工作的重要性
目前世界各国在调整科技和经济发展战略的同时,都在进行国防科技工业的战
略调整。我国国防科技工业贯彻“军民结合”方针,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进一
步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搞好军转民工作是我国
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防科技工业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军工科研院所
军转民工作是整个军转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必由之路,同
时也是科学技术面向国民经济建设的具体体现,对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
要的战略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工企业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不少企业还没有
形成有经济效益的民品,亏损比较严重。军工科研院所具有人才和技术优势,应将
利用科技优势开发出的产品尽快向企业转移,特别是向目前比较困难、没有适销对
路支柱民品的军工企业转移,实行“科技扶贫”,这对于推进军民结合,加速国防
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军民结合运行机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国防科研能力调整的整体部署,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深化改革,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
科研与市场相结合、院所(校)与企业相结合的军转民新体制和新机制。
(二)要按照统筹规划,优化结构,军民结合,分开核算的原则,重点调整好
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在保障军品科研能力的前提下,逐步建立相对独立、高水平、
高效益的民品开发机构。军工科研院所创办的军转民实体,应积极推行现代企业
制度。要实施大科技、大集团战略,加强科研院所内部、科研院所之间和科研院所
与企业之间的联合,发挥整体优势,走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道路。
(三)要建立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成果转化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
解放科研生产力的激励机制;军民结合、保军与转民相互促进、国家给予适当优惠
的政策性贷款与自身积累相结合的良性发展机制。
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高科技产业化进程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在不断研究、开发、创新的同时,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
及推广应用工作,力争“九五”期间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有较大的提高,
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要加强产、学、研联合,促进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首先要搞好本
行业内部科研院所与企业的结合,同时鼓励军工科研院所打破行业、地区界限,本
着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以不同形式与企业共同进行高新技术开发。按照技术
成果有偿转让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技术转让费或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企业组建
企业集团。
(三)积极鼓励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军工科研院所以支柱产品为基础创办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级科委认
定后,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已不承担或基本不承担军品任务
的科研院所应逐步转变为企业,或进入企业集团,成为企业集团的开发机构。鼓励
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以股份制的形式组成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军工科研院所,
经核定后仍可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
(四)大力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转化为企业的军工科研院所和军工科研院所
创办的科技企业,除可同其他企业一样向银行借贷流动资金外,其开发新产品、新
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民品管理费用;其技术开发
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还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效益、技术服务所得,
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四、积极推进军转民技术及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经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服务和成套
设备出口为重点,争取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九五”末期,要力争有8
0--100个科研院所年出口创汇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创汇额1
000万美元以上的科研院所10个以上。
(二)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军工科研院所要在发展高新技术国际化进程中发挥
生力军作用,积极推动技术和产品出口,建立强有力的营销网络,加强售后服务及
管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搞活经营,不断扩大规模,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军工科研院所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有自营进出口
权的军工科研院所。要在银行担保、结汇和银行出口信贷等方面为其产品出口给予
支持。对在出口创汇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对不能按期达到出口创汇
指标的单位,限期采取措施调整,调整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自营进出口权。
(三)军工科研院所要在信息、技术、人才、资金和市场等方面开展多渠道、
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并
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有所创新。要学习和掌握国际技术贸易法规、程序和方法,自
觉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
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军转民人才队伍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
干重在问题的决议》精神,努力培养一支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富有创新和献
身精神的军转民人才队伍。要特别重视市场营销人员的培养和使用,以适应市场经
济和市场竞争需要。要选拨一批中青年骨干,充实到军转民工作岗位上,并采取有
效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其在实践中得到锻炼和提高。
(二)要积极创造条件,稳定骨干队伍。军工科研院所从事军转民工作的人员
在职称、住房等方面应与从事军品科研工作的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军工科研院所要
结合军转民工作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职称评审标准和比例,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中,
对军转民的科技成果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对在军转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
予表彰和奖励。要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不断改善军转民人员的工作条件和
生活福利。
(三)要积极开展军转民的人才培训交流工作。充分利用大专院校的现有条件
筹建军转民人才培训交流中心,建立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九五”期间,要有计
划、有组织地对军工科研院所从事军转民工作的骨干进行现代经营管理、市场开拓
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国际贸易等方面的培训。军工科研院所要大力开展岗位培训,
制定岗位培训计划和规划,由专人负责组织实施,提高军转民队伍的综合素质和
业务水平。
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
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切实加强知识产权
保护工作,并贯穿于项目的立项、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和国际化的全
过程。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本单位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
让或变相转让,切实防止职务发明技术的流失。对于任何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侵
犯知识产权的个人或单位,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鼓励将有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科技成果申请专利保护。在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中,应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军转民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一)国家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军工部门(总公司)要重视军工科研院所的军
转民工作,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支持军工科研院所与企
业的结合,当前尤其要与企业解困结合起来。军工科研院所的领导要进一步转变传
统的计划经济观念,克服“等、靠、要”的思想,增强创新、效益、自立意识,改
进内部管理,搞好军民统筹。要把军转民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领导工作业绩的重要
内容。
(二)国家要制定有计划,按照突出重点,多方投入,拨贷结合的原则,加强
对军工科研院所军转民工作的支持。加强可转民用的国防科技成果的二次开发,对
可形成产业的项目,择优支持,重点发展。支持军工科研院所的军转民和军民两用
技术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支持军工科研院所积极进入与军转民发展相关的国家各类
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应用计划,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鼓励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的组织机构,加快科技成果由实验室样品、样机到商品的过渡。鼓励军工科研院
所申请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鼓励军工科研院所多渠道吸引国内外
资金,增加对军转民项目的投入。
(三)鼓励军工科研院所进入其他行业和与地方经济结合。各行业部门和各级
地方政府,要将军工科研院所的民品纳入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规划。要为军工科研
院所进入市场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军工科研院所要主动面向行业、面向地方,以
科技实力和人才优势,为行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防科工委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外经贸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