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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8:38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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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91〕70号文件对云南省可以享受民族自治区有关政策待遇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边疆稳定,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少数
民族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确定适用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程序,均按国家《暂行条例》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国家禁止的除外),给予减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照顾。具体减征幅度如下:
(一)对在怒江州、迪庆州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特案暂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在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和经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以及边疆县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给予减征50%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五条 对个别属于国家限制发展但又是少数民族地区生产和生活所急需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税务局、省计委或省经委共同研究处理。
第六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全部留归当地财政,专项用于能源、交通、教育、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民族自治州、县。
第九条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以外的县(市、区)(见附件2)内进行的县办工业(国营、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和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可比照本办法给予减征50%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名单

昆明市:路南、禄劝县。
昭通地区:鲁甸、巧家、永善、镇雄、彝良县。
曲靖地区:寻甸、会泽县
楚雄州:楚雄市,双柏、牟定、南华、姚安、大姚、永仁、
元谋、武定、禄丰县。
玉溪地区:峨山、新平、元江县。
红河州:个旧、开远市,蒙自、建水、石屏、弥勒、泸西、
元阳、红河、绿春、屏边、河口、金平县。
文山州:文山、砚山、西畴、马关、丘北、广南、富宁、麻
栗坡县。
思茅地区:普洱、镇沅、景东、景谷、墨江、孟连、澜沧、
西盟、江城县。
西双版纳州:景洪、勐海、勐腊县。
大理州:大理市,祥云、宾川、弥渡、永平、云龙、洱源、
剑川、鹤庆、巍山、南涧、漾濞县。
保山地区:龙陵、腾冲县。
德宏州:畹町、瑞丽市,潞西、盈江、陇川、梁河县。
丽江地区:丽江、宁蒗县。
怒江州:泸水、福汞、兰坪、贡山县。
迪庆州:中甸、德钦、维西县。
临沧地区:沧源、双江、耿马、云县、镇康县。

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边疆县以外的县(市、区)名单

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呈贡、晋宁、安宁、
富民、宜良、嵩明县。
东川市
昭通地区:昭通市,盐津、大关、绥江、威信、水富县。
曲靖地区:曲靖市,马龙、宣威、富源,罗平、师宗、陆
良县。
玉溪地区:玉溪市,江川、澄江、通海、华宁、易门县。
思茅地区:思茅县。
保山地区:保山市、施甸、昌宁县。
丽江地区:永胜、华坪县。
临沧地区:临沧、凤庆、永德县。


199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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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鼓励投资,促进创业,推动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投资者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及省有关政策和本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方式在本市创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兼并、租赁、承包、收购等形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投资方向的一切产业或项目。
  特别鼓励投资者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着重鼓励发展电子电器、生物医药、环保电池、化纤纺织、汽车及零配件、食品加工等重点产业,形成产业链和关联企业群体。
  第五条 鼓励企业技术进步与技术创新。
  (一)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的企业,可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和发行债券。
  (二)投资者可以技术入股方式投资企业,入股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从事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或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属于国内空白和市急需的科研项目,可优先获得科研启动费。
  第六条 鼓励企业向经批准成立的园区聚集发展。进驻园区的企业,简化环保、规划审批手续,可享受园区特殊优惠政策。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特事特办,予以支持:
  (一)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二)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的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国内投资者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省、市投资方向,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50%支持企业。在享受上述政策期满后,根据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视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大小,5年内按20%-50%的比例对企业予以支持。
  第九条 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政策的基础上,从获利年度的第3年起,根据注册资金(包括新增投资),视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大小,连续8年按20%-50%的比例对企业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确定的标志性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新上项目形成的所得税,前3年按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4年至第10年按50%支持企业。
  第十一条 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新上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和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50%支持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者以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市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新政〔2003〕35号)规定执行。
  (一)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的,自承包、租赁、购买年度起3年内,视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定资金支持:第1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给予支持;第2年按50%给予支持;第3年按30%给予支持。
  (二)被收购、兼并的国有企业资大于债的,以净资产价收购,债随资走,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可按一定比例给予优惠。
  (三)被收购、兼并的国有企业资不抵债或安置职工后净资产为负值的,实行承担债务零价收购,原企业借用的省级财政借款,要积极争取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冲销;原企业借用的市、县级地方财政借款,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予以冲销;原企业所欠的税款,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符合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对高新技术产业、特色产业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第十四条 对新办企业应缴纳的各种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和省应收部分外,一律免收。其中: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自投资建设之日起5年内免收。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自投资建设之日起1年内免收;但属于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的,自投资建设之日起两年内免收。
  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标志性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新上项目,生产设施建设期间一次性发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及省应收部分外,一律免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减半征收房产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第十七条 对投资道路、供热、供气、供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及环保项目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投资于公益性的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等公共设施的,按50%收取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缴纳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负责协助向上级收费批准机关申请减免。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上工业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新上工业项目地价优惠办法〉的通知》(新政〔2003〕72号)的规定执行,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投资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4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60%给予资金扶持。
  (二)投资属于工业结构调整扶持类的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3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50%给予资金扶持。
  (三)投资一般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2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40%给予资金扶持。
  (四)经批准投资兴建能达标排放的限制类工业项目,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20%给予资金扶持。在此基础上,投资额每增加1000万元,再按基准地价的1%给予资金扶持。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按基准地价的30%给予资金扶持。
  新上工业项目在合理建设工期内建成投产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在合理工期内提前1年建成投产的,可再给予基准地价10%的资金扶持;延迟1年建成投产的,减少基准地价10%的资金扶持。对按合理建设工期应在3年内建成投产而未实现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新上工业项目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土地入股、租赁、联营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市区企业改制的投资者,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企业改制搬迁改造土地使用权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新政〔2003〕69号)的规定执行,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工业生产类企业受让方应按宗地地价的20-40%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其他企业受让方应按宗地地价的40-60%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出让宗地地价的剩余部分纳入企业总资产,用于安置职工、冲抵原企业债务。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可采取签订短期出让合同、到期续签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到期未缴和出让合同到期未续签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改制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作为国家股本金或政府债权。土地出让金作为股本金的,5年内股本红利可以留给企业转增为国家股;作为政府债权的,在企业3个盈利年度内还清。
  (二)企业改制新上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大型工业项目以及引进外来资金项目,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三)投资者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对原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需要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受让方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在最长不超过3年内分年度缴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类减免、奖励和扶持资金,均由受益方(各级财政部门或企业、单位)承担。其计算方法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标志性企业重点企业发展的补充意见》(新政〔2004〕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办法》(新政〔2002〕60号)及其它文件中有关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预防接种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咨询作用,提高科学决策水平,我部决定对原“卫生部计划免疫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调整,并改为“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现将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名单印发给你们,希望在工作中给予大力支持。
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在卫生部领导下,协助制订和审议有关工作规划、策略,对重大技术措施进行论证,实施调查研究,提出咨询意见,协助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承担卫生部其他有关工作。
附件: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主任委员 赵 铠 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研究员(院士)
副主任委员 王 钊 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常务副理事长
白呼群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
俞永新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研究员(院士)
委员
庄 辉 北京大学医学部 教授(院士)
赵世立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卓家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苏 华 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徐爱强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戴振威 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刁连东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汪 华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孙莲英 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方 刚 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王 健 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楚金贵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医师
梁晓峰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医师
金水高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研究员
梁国栋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研究员
许文波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研究员
陈宝珍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研究员
冯子健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医师
杨永弘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 研究员
申昆玲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 主任医师
褚嘉佑 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 研究员
迮文远 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研究员
李凤祥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副研究员
周铁群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副研究员
郑素华 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 主任医师
孙美平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秘书
李艺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研究员
王晓军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助理研究员
罗耀星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