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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8:02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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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内部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制度、报表管理规定以及统计报表制度,结合总行内部各类报表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对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我行业务发展状况和管理需要,建设银行统计分为综合统计和专业统计两大类。综合统计主要反映建设银行业务的综合情况及主要业务工作成果。专业统计主要反映各业务部门日常管理所需要的一些主要资料。
二、各种综合性统计报表(包括临时报表),由计划部统一制定,统一管理,统一编号,报行领导批准后统一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三、全行性专业定期统计报表和临时性调查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表除外),由各职能部门提出表式和编制说明,经计划部门会签、编号,报行领导批准后下达,同时抄送计划部。职能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要与综合性统计报表内容、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等相衔
接避免出现矛盾,职能部门设置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时应本着互为补充、数据共享、精简报表、避免重复、减轻基层行负担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凡各行原始记录卡能反映的内容,原则上不另加指标,如确需增加,可通过增加原始记录卡的有关指标解决。
四、为保证全行统计数据的完整准确,总行有关职能部门直接经办的各类存、拨、贷款业务应按《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定期向计划部提供有关数据。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五、总行计划部是归口管理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职能部门,有权对会签的各类统计报表提出修改意见。各职能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汇总后要抄送计划部一份,以便整理全行性统计资料,及时向行领导定期反映全行业务概况。汇总后报表抄送计划部的日期:计划、筹资、信贷、投资
、建经、房地产、国际业务、调查部等8个部门的业务专业统计月报、季报,在报告期后20日内;其他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可按本部门规定的报出日期汇总后抄送。
六、对外提供综合类统计数字,由计划部归口协调,报行领导审定后提供。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资料经各部主任审查、报主管行长审定后方可向外提供或公布,同时抄送计划部。
七、本办法自1993年元月1日起实行。1990年2月制定的《建设银行总行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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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66号




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指导各地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规范机动车污染防治技术措施的实施和管理行为、引导企业和科研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及其技术开发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机械工业局联合发布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根据《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汽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认定工作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汽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的主导路线是:采用无铅汽油、闭环电控供油和尾气催化转化器。因此,今后我局重点开展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的技术认定。

  对汽车电子点火器和汽车磁化节油净化器等节能减污产品,我局不再进行认定,由市场、用户自行选择,已获得认定的该类产品,经复查合格的,延期至2000年底。

  二、新的《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已批准发布,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必须通过技术认定,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和使  用。与新生产车配套的催化转化器,可在新生产车进行一致性检查的同时进行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另行通知。

  三、对在用汽车进行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改造,是一种补救措施。各地方环保部门可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在用汽车提出需进行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改造的车型;由该车型的生产厂提出技术方案和措施,报送我局;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后,方可由原生产厂组织实施,各地方环保部门监督实施。

  四、各地方环保部门在汽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执行《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加强执法监督。各地方环保部门不得对已获国家认定的产品进行重复认定,不得指定或强制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对未开展认定的与汽车污染控制相关的产品不得强制要求认定。

  五、汽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贯彻实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过程中,一定要进行技术经济的可行性分析,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的实际效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农[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森工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和有关单位执行。
2004年(含)以前的林业治沙贷款项目余额中央财政贴息,仍按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执行。2005年各地和有关单位新增林业贷款项目申报中央财政贴息,一律按照《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 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 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表: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