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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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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1年10月1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进行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聚集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书场、影剧院、影视放映点、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等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三)酒吧、饭馆、茶社;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
(五)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民用航空站、车站、码头、公用停车场;
(七)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
(八)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九)宗教节庆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中处于繁华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列为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重点公共场所的确定,由市公安局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主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该单位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有方便疏散的太平门、出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应当有充足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符合标准的营业面积及适用的停车场地;
(五)游览船必须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停靠的码头应当有安全设施;
(六)按有关规定设有可存放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柜、专库;
(七)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与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房、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要害部位应当有防卫、报警装置。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的部位,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者护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选配相应的联防或者纠察人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按规定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民警值班室、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应当经区、县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治安安全合格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歇业、停业、转业应当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分立、兼并时,应当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重新申领《治安安全合格证》。
第十一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库房、阅览室、展室、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消防设施及报警器材的配置等方案,以及防卫、值班制度报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必须将设场地点、停车场地、房屋建筑、亭棚搭设、水电线路、消防设施配置等方案,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车站、长途汽车站和码头,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在道路、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等露天进行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以及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当于十日前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在接到
申报后七日内进行治安审核,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临时组织的群众性聚集活动,不得占用干道举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不得超员售票。场次要安排适当,出入场时间间隔不得过短。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营业结束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时(夏令时为次日凌晨一时)。
超时营业或者通宵营业的,必须将营业时间、声响大小及采取的交通、安全措施等方案,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准从事营业、放置车辆,不准自行占用。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附设的旅馆及供游客住宿的帐篷,应当按照旅馆业有关治安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在公共场所燃放焰火爆竹,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拦道设摊、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者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以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
(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八)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九)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十)野炊、打猎、放牧;
(十一)污损建筑物或者设施;
(十二)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招揽旅客的旅馆、招待所,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明榜公布店(所)址、等级、房价。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公共场所营业的商店和个体商贩,应当服从治安管理,亮照营业,依法经营,就地编组,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持有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
到重点公共场所营运的出租三轮车、板车及单位接运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治安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或者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个体经营者,以及在场的公民,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工作: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治理;
(五)对《治安安全合格证》定期进行审核。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分别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以吊销《治安安全合格证》;对重大治安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以及认为符合安全条件申请领取《治安安全合格证》,公安机关拒绝发给或者不予答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及治安保卫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浴室除遵守特种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外,并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两项,列为第(六)项、第(七)项:“(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七)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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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视第四种权利
-----浅析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问题

指导老师:易继松
作者: 李 薇 张维璋

[摘要]本文经对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考察,分析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新闻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界定了新闻记者的权利,引发了对新闻舆论监督法治化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 新闻侵权 新闻法
新闻的法治化建设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并明确提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这一论述符合我国国情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符合人民的愿望,同时也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指明了方向。①
那么首先何为“新闻舆论监督”呢?
所谓舆论,即多数人的共同意见。所谓监督,我国《辞海》中的解释是“监察督促”,也就是说,监督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监察,二是督促,监察的目的是发现问题,督促的目的是解决问题。所以“新闻舆论监督”就是通过新闻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发展成果和政治生活状态的政治文明,其核心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充分发扬民主,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扩大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公民的民主监督,是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手段,也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可以说,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又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监督方式有报道、评论、讨论、批评、发内参等,但其核心是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因为“舆论监督的实现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情况,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②整个过程就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
作为社会上有多种监督,如党内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等中不可或缺、极具有战斗力的一种监督形式——新闻舆论监督以其特有的公开曝光的形式产生的作用和效果与其他的几种监督是不一样的,它具有很强的公众震慑力。然而,据统计,近几年来,我国因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官司已经超过1000起,新闻界的败诉率在30%,屡屡败诉,即使有的胜诉,也使自身精疲力竭。这种现象,说明新闻舆论承担着重大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也显出有些人在舆论监督的法律责任理解上存在着偏差。

一、 新闻舆论监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中共中央在1950年4月19日,专门作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其中规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开批评与自我批评。”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中再次强调:“报纸是党用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最尖锐的武器。”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确分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历史趋势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新概念,并明确表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1989年11月25日,李瑞环同志在新闻工作研讨班上关于《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的长篇讲话中指出:“新闻舆论的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的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工具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是党和人民通过新闻工具对社会进行的监督,不应仅仅看成是新闻工作者个人或是新闻单位的监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党不仅依然将舆论监督作为社会主义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加以强调,而且中央领导也曾多次对新闻舆论监督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
其实,重视新闻批评不仅是执政党的一项方针政策,而且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4条涉及新闻:
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社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发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文承认公民有言论自由的。但承认言论自由,与承认针对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批评性言论的自由,毕竟不是一回事。公民可能享有批评其他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不一定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由。在专制社会里,没有人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由。除了谏官以及某些级别的官员可以在随时可能撤销的恩准之下批评最高统治者的不当行为之外,其他人是必须沉默的,或在忍无可忍之时诉诸于暴力的反抗。在我国君主专制时期,一般人批评朝廷及其命官构成“诽讪”、“谤讪”或“诽谤”等罪。在英国普通法历史上,批评政府及其官员曾被称为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也是一种犯罪,言论属实不是抗辩事由。 一个按民主原则安排制度的国家,是否承认公民享有揭露以及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在法律规定上,多数国家只规定言论自由权,并未提及揭露和批评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自由可以从宪法解释中引申出来,在实践上则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发展而得。但是在历史上,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这之间可能有一个过程。
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一条规定即是我国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之言论自由的直接法律根据。它与宪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我国宪法在一般性地规定言论自由之外,又特别规定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足可说明我国宪法的真正民主性。所以我国不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但是只是宪法具有不可诉性且又没有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条文来保证宪法这一原则性条款的具体落实。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各界对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呼声日高,由新闻批评所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件再度呈上升趋势(绝大多数为民事侵权诉讼)。为此,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包括新闻批评与新闻侵权在内的有关名誉侵权问题的认定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共11条中有4条直接涉及新闻批评。但这些司法解释不仅法律效力等级较低,而且极不全面,对新闻舆论批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然没有划出一条相对清晰的界限。为此,新闻界和法学界都有人一再呼吁尽快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是笔者认为,新闻立法虽然是种必然,但在理论界尚未就有关问题作出深入而充分的探讨并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之前,匆忙出台新闻法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新闻法,要么因背离民主宪政和新闻自由的内在要求而难以保障与规范新闻批评及其它新闻行为,要么因过于超前和空疏而不为人们所理解与接受,导致司空见惯的有法难依。当务之急还在于应开展全方位的、有深度的学理探讨和自由的学术争鸣。
如果说新闻舆论监督政党和行政在我国还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因而实行起来颇为困难的话,那么在监督司法方面则要好得多。1998年4月15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宣布,从即日起,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凭身份证自由旁听法院的审判。同时,新闻记者可以“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国内记者凭该院核发的采访证可享受纪录的特权,但不能录音、摄像,也不能私自采访办案人员。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则更进了一步: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外,公民、持有有效证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旁听。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还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但外国记者的旁听须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应该说,这些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因为以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为核心的新闻舆论监督,既有助于把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民主权利真正交给人民,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审判机构的公正性和司法活动的廉洁。这方面我国还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很大。

二、新闻法治中存在的问题
当代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异常迅猛,但是我国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体系却跟不上现实的需要,急待完善。加强新闻法治的研究不仅是新闻传播事业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新闻舆论监督影响面广,反应最快,震动也大。许多久拖不决或处理不公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一旦在新闻媒体中曝光,就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甚至全社会的关注,从而使问题能较快较好地解决。我国在监督司法方面做的很多,但新闻舆论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其潜在的副作用也不容忽视。对此,我国法学界一些年轻的法学家一直比较冷静。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就曾指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不能过多地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条理由:(1)社会舆论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历史上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2)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3)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而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以及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来说可能更冷静一些。(4)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案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6)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以及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进行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③
由此可见,司法活动与新闻监督还是不能过于“亲密接触”,否则就会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就是新闻监督带来的副作用。
三、新闻记者的权利界定
那么在《新闻法》尚未出台之前,笔者认为新闻记者的权利有以下几项:
(1) 采访权是保障实现新闻媒体新闻职能的记者基本权利
记者作为新闻媒体的组成部分,其享有的权利首先是采访权。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在新闻媒体,采制新闻、编辑新闻、发表新闻,都是新闻自由的权利内容。记者的采访权,就是实现新闻媒体这些新闻权利的基础。试想,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
采访权,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有权进行采访,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在现在的新闻实践中,新闻报道有正面报道、反面报道的区别。在进行正面报道的时候,往往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是在进行反面报道的时候,也就是进行舆论监督时,新闻媒体以及记者往往受到威胁、殴打、关押,甚至有生命的危险。然而,社会进步需要这样的新闻报道,需要记者和媒体揭露社会的阴暗面,这不仅仅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以新闻为武器,与丑恶的社会现象作战,以推动社会的进步。正因为如此,记者的采访权就时时受到侵害的威胁,充满挑战性和危险性。在战场上,记者冒着枪林弹雨,舍生忘死采写新闻,很多记者为此而贡献出自己的生命;在现实,面对危险和威胁,很多记者只身与恶势力或者腐败现象争斗,与违法行为争斗,受到打击、报复,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采访权,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实现新闻媒体的职能。他们的行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 正是由于有众多的忠实于新闻职责的记者可歌可泣行为,才保证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记录社会发展,报道时事新闻,进行新闻批评,推动社会进步。所有这些,如果没有新闻记者享有的采访权作为基础和保障,都会是一句空话,新闻媒体的职能无从实现。
(2)、新闻记者享有新闻报道权
公众知情权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而言意义重大。“知情权是公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保护自己多种权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1)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人们一般会将知情权简单地理解为"自由地知晓"的权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获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实,这只是知情权所包含的一个方面的内容。知情权还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指公民有权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将有关信息公布出来的权利(法定不能公布者除外)。(2)如果这种要求得不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享受就会受到限制。
??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新闻记者通过报道新闻事实与意见、介绍社会光明与美好,抨击社会腐败与丑恶,达到传递信息,服务社会的目的。新闻报道权是新闻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所以,新闻记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其他合法权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无可奉告”之类的外交辞令变相限制。
??在资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受众要享受好公众知情权,就必须确保新闻采访权,因为新闻采访权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了公众知情权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闻采访权受到限制,公众知情权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同时,从经济快捷的角度看,保护新闻采访权同样显得意义重大。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不同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确了解,恰好需要从各媒体的不同视角和不同侧面报道中获得。拍卖采访权,实际上就会造成渠道单一的局面,从而有害于公众的知情权。 ”④
(3) 新闻记者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每一个新闻记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称之为自然人,以与法人相区别。记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 在我国,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人格,其他的,还享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些人格权,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真正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存在。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都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性人格。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活”的权利,是性命维持的权利,是生命安全的权利。健康权维护的是肌体、器官机能的完善性发挥,是这种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权利。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表明自然人身体的实质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者结合在一起,实现保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其中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存在就要受到损害,丧失部分人格,最严重者,直至丧失全部人格,使这个主体在法律上消灭。因此,法律通过一切手段,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严格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自然人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人身自由权。新闻记者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己自由活动、自由行动的权利,意志自由权是自主思维、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作为自然人,也享有这样的权利,而且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作为记者,不仅享有依据身体自由权自由进行采访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意志自由权,以自己的忠实义务,依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决定真实报道,不作虚伪报道。限制记者的人身自由,同样侵害的是记者的基本人格权,不仅是记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侵害。
新闻记者是人,是自然人,享有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其中就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在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进行新闻采访的时候,他作为记者,其采访权受到保护,作为自然人,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受到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的严密保护。任何侵害记者人格权的行为,都是民法制裁的对象。

三、 论监督与新闻侵权中大法律问题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新闻机构已成为了人民日常生活专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承担了传播新闻以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的神圣使命。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新闻机构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中,对他人的民事权利的损害,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又有以下特征:
首先,要求是一定的新闻媒介公开传播的新闻才能构成新闻侵权,它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非以新闻媒介为传播工具传播谣言或其他虚伪事实或他人隐私,即使后果严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非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必须依附于在新闻传播媒体;
其次,新闻侵权必须使新闻报道在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由于疏忽认定错误,扩大或缩小了事实范围,不当评论与描述,以及新闻图片报道不符合或超出了法律的界定。” “法律禁止的内容”是指法律中对侵害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定。另外,新闻侵权还必须给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则不构成新闻侵权。”
最后,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机构,只有新闻机构事实的对公民名誉权等权利的侵害才是新闻侵权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进行了清理。清理中发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的所调整的经济和社会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有的所规范的阶段性工作已经结束;有的已被新的规范所代替。为此,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废止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
      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章及规范    文号  公布日期  主管   废止理由
     性文件名称              部门 

001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 津政发 1980.10.24 市建委   被市政府19
     《天津市城市住宅 〔1980〕          96年发布的《关
     建设及配套设施项  86号            于加强我市城市基
     目设计审批程序和               础设施配套建设管
     管理办法(试行)》              理的通知》代替。
002  批转市邮电管理局、 津政发 1980.11.12 市邮电  被市人大常委会
     市公安局制订的《 〔1980〕      管理局 1997年颁布的
     关于保护通信线路  93号        市公安 《天津市通信管理
     安全的通告》             局   条例》代替。

003  关于贯彻《国务院 津政发 1980.09.03  市财政  财政部1992
     批转财政部关于国 〔1980〕      局   年发布了《关于中 
     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44号            央国家机关事业单
     工作人员差旅费开               位工作人员差旅费
     支的规定》的通知               的规定》,原通知
                            失效。

004  批转市经委《关于 津政发 1980.08.18 市经委   仅适应当时情况
     加强机关企事业单 〔1980〕          的具体规定,自行
     位汽车管理、节约  26号            失效。
     成品油、封存部分
     载货汽车的报告》

005  批转市经委、市科 津政发 1980.08.03 市经委    不适应社会主
     委、市财政局《关 〔1980〕      市科委  义市场经济需要
     于进一步贯彻执行  18号       市 财
     〈技术改进奖励条           政 局
     例〉几个问题的请
     示》

006  批转市托幼工作领 津政发 1980.09.18 市 教    适用期已过,
     导小组《关于解决 〔1980〕      育 局  自行失效。
     区属集体托幼园所  53号
     经费问题的请示报
     告》
 
007  批转市出版局等单 津政发 1980.09.22 市 出    适用期已过,
     位《关于贯彻国务 〔1980〕      版 局  自行失效。
     院〔1980〕163号   55号
     文件、加强我市出
     版管理、制止滥编
     滥印的报告》

008  关于维护学校教学 津革发 1980.01.18 市教育    适用期已过,
     秩序的通告    〔1980〕      局 市  自行失效。
               15号       公安局

009  批转市计划委员会 津政发 1980.07.18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进口管理委员会 〔1980〕          自行失效。
     《关于制订天津市  10号
     出口商品留成外汇
     管理试行办法的请
     示报告》

010  关于颁布《天津市 津政发 1981.11.10 市 政    被市人大常委
     郊区、县公路管理 〔1981〕      工程局  会1997年颁布
     暂行办法》的令   231号           的《天津市公路管
                            理条例》代替。

011  批转市建委《关于 津政发 1982.03.15 市建委    不适应社会主
     进一步加强建筑材 〔1982〕          义市场经济需要。
     料管理稳定进销价  60号
     格的报告》

012  关于贯彻《国务院 津政发 1982.04.25 市 财    适用期已过,
     批转财政部关于严 〔1982〕      政 局  自行失效。
     格财政管理制止乱  87号
     开减收增支口子的
     报告的通知》的通
     知

013  批转市财政局《关 津政发 1982.06.15 市 财    阶段性工作结
     于贯彻〈国务院批 〔1982〕      政 局  束,自行失效。
     转财政部关于开展  108号
     企业财务检查情况
     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的通知〉的意见》

014  转发市财政局、市 津政发 1982.08.28 市财政    财政部199
     文联、市文化局拟 〔1982〕      局    2年发布了《关于
     订的《关于文艺创  110号      市文联  中央国家机关、事
     作人员深入生活差           市 文  业单位工作人员差
     旅费开支和生活补           化 局  旅费开支的规定》
     助的暂行办法》                ,原办法失效。

015  批转市财委《关于 津政发 1982.06.24 市 财    适用期已过,
     我市商业企业调整 〔1982〕      政 局  自行失效。
     国家对企业经营责  118号
     任制的几点意见》
     、《关于改进我市
     市属国营商业企业
     奖励、提成工资和
     计件工资的几点意
     见》的通知

016  转发市财政局《关 津政发 1982.09.18 市 财    阶段性工作结
     于市区各单位参加 〔1982〕      政 局  束,自行失效。
     引滦输水明渠土方  127号
     工程施工义务劳动
     中有关财务开支问  
     题的意见》

017  批转发市财政局、 津政发 1982.08.24 市 财    适用期已过,
     建设银行市分行《 〔1982〕      政 局  自行失效。
     关于统一地方各种  62号
     技措性贷款办法的
     请示》

018  批转市计委、市经 津政发 1982.08.28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委《关于加速我市 〔1982〕      市经委  自行失效。
     锅炉更新改造节约  166号      
     能源的报告》

019  批转市建委《关于 津政发 1982.08.21 市 建    被市人大常委
     加强我市建设征地 〔1982〕      设 委  会1992年颁布
     工作的几点意见》  157号           的《天津市土地管
                            理条例》代替。

020  关于修改《天津市 津政发 1982.11.06 市政工    被市人大常委
     郊区、县公路管理 〔1982〕      程 局  会1997年颁布
     暂行办法》部分条  213号           的《天津市公路管
     文的决定                   理条例》代替。

021  市人民政府关于查 津政发 1982.11.10 市房管    阶段性工作结
     封长期空闲的新建 〔1982〕      局    束,自行失效。
     住宅的通知     号

022  批转市财委、劳动 津政发 1982.04.16 市商委    被市政府19
     局、总工会《关于 〔1982〕          91年发布的《批
     整顿劳动防护用品  81号           转市商委等六部门
     经营和发放管理的               拟订的〈天津市劳
     意见》                    动防护用品定点经
                            营管理暂行办法》
                            代替。

023  批转市教育局拟订 津政发 1982.08.21 市 教    适用期已过,
     的《关于职业学校 〔1982〕      育 局  自行失效。
     毕业生录用问题的  158号
     暂行规定》         

024  转发市体委、公安 津政发 1982.06.11 市体委    被市政府19
     局《关于加强旱冰 〔1982〕      市 公  94年发布的《天
     场管理的意见》   76号       安 局  津市公共娱乐场所
                            治安管理办法》代
                            替。

025  关于同意《天津市 津 政 1982.06.30 市 公    全国人大常委
     枪支管理实施细则 办 函       安 局  委会1996年颁
     (试行)》的复函 〔1982〕           布了《中华人民共
               49号            和国枪支管理法》
                            ,原细则失效。

026  关于重申暂停审批 津政发 1982.06.17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新建独立科研机构 〔1982〕          自行失效。
     问题的通知     110号

027  关于认真贯彻《国 津政发 1982.08.31 市 物    国务院198   
     务院关于发布〈物 〔1982〕      价 局  7年颁布了《中华
     价管理暂行条例〉  167号           人民共和国价格管
     的通知》的通知                理条例》,原通知
                            失效。

02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津政发 1982.06.19 市 工    被市政府19
     于贯彻执行《中华 〔1982〕      商 局  95年发布的《天
     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12号           津市经济合同监督
     同法》的通知                 管理办法》代替。
029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 津政发 1982.07.19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天津市科学技术 〔1982〕          自行失效。
     》保密细则     133号

030  批转市卫生局、房 津政发 1982.08.14 市卫生    适用期已过,
     管局《关于解决“ 〔1982〕      局 市  自行失效。
     六·二六”返津人  152号      房管局
     员住房困难的工作
     方案》和《关于安
     置“六·二六”返
     津无房人员住房的
     若干规定》

031  印发《天津市文物 津政发 1982.12.23 市 文    被市人大常委
     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2〕      化 局  会1997年颁布
     》的通知      235号           的《天津市文物市
                            场管理条例》代替
                            。

032  批转市经委、市财 津政发 1982.02.02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
     政局《关于我市市 〔1982〕      市 财  束,自行失效。
     属国营工业企业一  17号       政 局
     九八二年扩大实行
     全额利润留成办法
     的请示》

033  批转市经委拟订的 津政发 1982.06.15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
     《天津市工业产品 〔1982〕          束,自行失效。
     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113号
     》

034  批转市卫生局、市 津政发 1983.01.18 市卫生    适用期已过,
     财政局《关于在市 〔1983〕      局 市  自行失效。
     区医院实行两种医  12号       财政局
     疗收费办法的报告
     》

035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 津政发 1983.03.14 市教委    适用期已过,
     《关于贯彻国务院 〔1983〕          自行失效。
     国发〔1982〕  42号
     119号文件的意
     见》

036  关于批转市科委《 津政发 1983.03.25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关于我市科研机构 〔1983〕          自行失效。
     整顿工作意见的报  47号
     告》的通知

037  批转市广播事业局 津政发 1983.11.26 市广播    适用期已过,
     《关于实施〈录音 〔1983〕      电视局  自行失效。
     录像制品管理暂行  178号
     规定〉的细则》  

038  批转市畜牧局《关 津政发 1983.08.06 市畜牧    不适应社会主
     于加强社会闲散兽 〔1983〕      局    义市场经济需要。
     医管理意见的请示  109号
     》

039  批转市财贸委员会 津政发 1983.04.02 市商委    仅适应当时情
     《关于放宽政策改 〔1983〕          况的具体规定,自
     革禽蛋经营管理体  59号           行失效。
     制的意见》

040  关于颁发《天津市 津政发 1983.05.26 市 税    牲畜交易税税
     〈牲畜交易税暂行 〔1983〕      务 局  种已取消,自行失
     条例〉实施细则》  80号           效。
     的通知

041  批转市工商局《关 津政发 1983.05.30 市 工    适用期已过,
     于放宽市场管理政 〔1983〕      商 局  自行失效。
     策的几点意见》   85号

042  颁发《天津市关于 津政发 1983.09.07 市 水    被市政府19
     保护引滦工程确保 〔1983〕      利 局  94年发布的《天
     安全输水的通告》  131号           津市引滦工程管理
     的通知                    办法》代替。

043  批转市公安局《关 津政发 1983.07.06 市 公    适用期已过,
     于维护市场治安秩 〔1983〕      安 局  自行失效。
     序的意见》的通知  97号

044  转发市科委、市体 津政发 1984.05.23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改办拟订的《天津 〔1984〕      市 体  自行失效。
     市科研单位科研管  76号       改 办
     理体制改革试点方
     案》的通知

045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 津政发 1984.06.29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天津市科学技术 〔1984〕          自行失效。
     成果鉴定工作管理  88号
     办法(试行)》

046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 津政发 1984.07.26 市教委    适用期已过,
     《关于建立管理干 〔1984〕          自行失效。
     部学院审批程序的  136号
     暂行规定》

047  批转市计委《关于 津政发 1984.07.18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我市一九八四年煤 〔1984〕          自行失效。
     炭加价费分摊办法  104号
     的报告》

048  关于实施《中华人 津政发 1984.01.20 市 工    1994年全
     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1984〕      商 局  国人大常委会颁布
     仲裁条例》有关事  10号           了《中华人民共和
     项的通知                   国仲裁法》,原通
                            知失效。

049  批转市场管理委员 津政发 1984.01.18 市商委    仅适应当时情
     会、城市集体经济 〔1984〕          况的具体规定,自
     办公室《关于巩固  9号            行失效。
     和发展我市新办集
     体商业企业的意见
     》

050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 津政发 1984.05.20 市经委    全国人大常委
     强工业产品质量工 〔1984〕          会1993年颁布
     作的决定      81号           了《产品质量法》
                            ,原决定失效。

051  关于发布《天津市 津政发 1984.11.05 市 劳    被1996年
     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84〕      动 局  市人大常委会发布
     (试行)》和《天  181号           的《天津市劳动保
     津市违反劳动保护               护条例》代替。
     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试行)》的通知

052  批转市经委、市财 津政发 1984.03.06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
     政局《有关专有技 〔1984〕      市 财  束,自行失效。
     术使用费减征、免  28号       政 局
     征所得税审批程序
     的请示》

053  批转市场委《关于 津政发 1984.05.04 市商委    仅适应当时情
     搞活国营零售商业 〔1984〕          况的具体规定,自
     、服务业经营的几  68号           行失效。
     项改革意见》

054  关于我市地方企业 津政发 1984.05.03 市外经    适用期已过,
     今年出口商品收购 〔1984〕      贸委   自行失效。
     价格问题的通知   67号

055  转发市建委《关于 津政发 1984.04.02 市建委     被市人大常
     报送〈天津市庭院 〔1984〕          委会1991年颁
     、户内煤气管道建  43号           布的《天津市燃气
     设集资办法〉的报               管理条例》代替。
     告》

056  转发市计委、外经 津政发 1984.07.06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贸委、经委《关于 〔1984〕      市外经  自行失效。
     我市一九八四年实  100号       贸 委
     计划外代理出口的           市经委
     请示》

057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 津政发 1985.03.02 市计委    适用期已过,
     《关于煤炭分配计 〔1985〕          自行失效。
     划的改革意见》和  39号
     一九八五年煤炭平
     衡分配意见》

058  关于颁布《天津市 津政发 1985.06.18 市 卫    被市人大常委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1985〕      生 局  会1993年颁布
     及联合诊所管理暂  115号           的《天津市社会办
     行办法》的通知                医机构管理条例》
                            代替。

059  转发市经委《关于 津政发 1985.01.07 市经委    阶段性工作结
     一九八五年电力分 〔1985〕           束,自行失效。
     配管理办法的报告  3号
     》

060  关于颁布《天津市 津政发 1985.01.28 市建委    被市人大常委
     各种监测装置暂行 〔1985〕          会1995年颁布
     规定》的通知    12号           的《天津市测绘管
                            理条例》代替。

061  关于加强我市物价 津政发 1985.05.22 市 物    不适应社会主
     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1985〕      价 局  义市场经济需要。
     通知        100号

062  批转市农委、财政 津政发 1985.09.03 市农办    1986年全
     局、教育局拟定的 〔1985〕      市财政  国人大常委会颁布
     《贯彻〈国务院关  146号       局 市  了《义务教育法》
     于筹措农村办学经           教育局  ,原实施办法失效
     费的通知〉的实施               。
     办法》

063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津政发 1985.12.05 人民银    中国人民银行
     市分行《关于禁止 〔1985〕      行市分  1994年发布了
     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188号       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
     的暂行规定》                 法》,原规定失效
                            。

064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津政发 1985.04.02 市外经    适用期已过,
     于扶持和鼓励扩大 〔1985〕      贸委   自行失效。
     我市外贸出口和收  67号
     购的几项政策措施

065  批转市经贸委拟订 津政发 1985.07.01 市外经    不适应社会主
     的《天津市以进养 〔1985〕      贸委   义市场经济需要。
     出工作管理办法》  129号

066  关于加强报刊发行 津政发 1985.03.26 市邮电    适用期已过,
     销售管理的通知  〔1985〕      管理局  自行失效。
               63号

067  批转市公安局、农 津政发 1985.11.18 市公安    适用期已过,
     林局《关于加强农 〔1985〕      局 市  自行失效。
     村汽车和拖拉机管  180号       农林局
     理工作的意见》

068  批转市建委《关于 津政发 1986.11.21 市建委    国家建设部,
     解决建设单位拖欠 〔1986〕          计委、经贸委、建
     工程款的意见》   145号           行1994年发布
                            了《关于进一步做
                            好清理工程款拖欠
                            的通知》,原意见
                            失效。

069  批转市容委等七部 津政发 1986.08.15 市容办    被市人大常委
     门制定的《天津市 〔1986〕          会1995年颁布
     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09号           的《天津市养犬管
     》                      理条例》代替。

070  批转市科委等部门 津政发 1986.01.06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拟定的《天津市关 〔1986〕          自行失效。
     于独立科研单位体  3号
     制改革若干问题的
     补充意见》等四个
     文件的通知

071  批转市科委、市财 津政发 1986.07.19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政局拟定的《天津 〔1986〕      市 财  自行失效。
     市科技咨询服务收  91号       政 局
     支财务管理暂行规
     定》

072  批转市科委,市统 津政发 1986.07.22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计局拟定的《关于 〔1986〕      市 统  自行失效。
     加强技术交易合同  90号       计 局
     登记、统计工作的
     暂行规定》

073  批转市电子振兴领 津政发 1986.11.26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导小组办公室《关 〔1986〕          自行失效。
     于计算机应用若干  146号
     扶持政策的意见》

074  批转天津港务局拟 津政发 1986.03.20 市 港    交通部198
     订的《关于港存超 〔1986〕      务 局  8年发布了《船舶
     期货物处理暂行规  32号           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定》                     试行办法》,原规
                            定失效。

075  转发市邮电局、国 津政发 1986.08.30 市邮电    被市人大常委
     家安全局、工商局 〔1986〕      管理局  会1997年颁布
     《关于制止非邮政  128号       市国家  的《天津市通信管
     部门办理速递文件           安全局  理条例》代替。
     业务的意见》             市 工
                        商 局

076  批转市经委、市体 津政发 1986.09.27 市经委    不适应社会主
     改办《关于进一步 〔1986〕      市 体  义市场经济需要。
     完善工业企业内部  117       改 办
     经济责任制的几点
     意见》

077  颁布《天津市人民 津政发 1986.09.29 市科委    适用期已过,
     政府关于进一步推 〔1986〕          自行失效。
     动横向经济联合的  120号
     试行办法》的通知

07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津政告 1986.05.12 市 环    被市政府19
     于垃圾废土堆山的 〔1986〕      卫 局  93年发布的《天
     通告        1号            津市建筑垃圾工程
                            渣土管理规定》代
                            替。

079  批转市建委等四部 津政发 1986.10.22 市建委    被市人大常委
     门制定的《天津市 〔1986〕          会1995年颁布
     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129号           的《天津市建筑市
     暂行规定》                  场管理条例》代替
                            。

080  批转市公用局拟订 津政发 1986.11.14 市 公    被市人大常委
     的《天津市城市煤 〔1986〕      用 局  会1991年颁布
     气管理办法》的通  140号           的《天津市燃气管
     知                      理条例》代替。

081  关于颁布《〈借款 津政发 1986.03.13 人民银    中国人民银行
     合同条例〉实施办 〔1986〕      行市分  1996年发布了
     法》的通知     26号       行    《贷款通则》,原
                            通知失效。

082  转发市商委《关于 津政发 1986.06.05 市商委    被市政府办公
     切实加强对我市冷 〔1986〕          厅1989年发布
     饮制品的监督和市  81号           的《转发市商委等
     场管理的意见》                六部门拟订的〈天
                            津市冷饮食品生产
                            销售、管理暂行办
                            法〉》代替。

083  批转市商委等五部 津政发 1986.06.09 市商委    仅适应当时情
     门拟订的《天津市 〔1986〕          况的具体规定,自
     商委系统退休基金  75号           行失效。
     统筹试行办法》

084  关于印发《天津市 津政发 1986.08.08 人民银    国务院199
     集资管理试行办法 〔1986〕      行市分  3年发布了《企业
     》的通知      103号       行    债券管理条例》,
                            原通知失效。

085  批转市商委《关于 津政发 1986.08.12 市商委    适用期已过,
     解决商品搭售问题 〔1986〕          自行失效。
     的规定》      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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