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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1:40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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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五、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对非法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月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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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精神,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等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向社会征收的筹集办法。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行业、保护性资源开发类产业和政策限制类产业,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如下:

1.住宿业包括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及会议室(中心)等,属涉外、星级以上的按经营收入的1.5%计征,其它按经营收入的2%计征;

2.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3.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4.房屋出租含市场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5.广告业中用于城市亮化工程业务的按广告业务收入的0.5%计征,其它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6.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7.煤炭业,凡有煤炭回采率证明的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65%以上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征收1元;回采率在55%-65%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征收10元;回采率在45%-55%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征收20元;回采率在45%以下的企业,每销售一吨,征收30元。无回采率证明的,以回采率在45%以下的企业征收标准计征;其它非煤矿产业(金、铁、铝、钼、锌、铅等)按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征收;

8.烟草生产企业按纳税额的0.3%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9.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工程总造价的0.15%计征;

10.为了安全环保或保护、节约资源等目的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及根据需要在水、电、气等某些特定商品定调价时,按调价总额的2%(一年计算)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征收权限、方式和流程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市级负责城市区所有应征行业和全市煤炭及非煤矿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县(市)负责辖区内除煤炭及非煤矿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征、代征并行的征收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部委托市地税部门实行计算机网络代征,取消所有人工代征网点。县(市)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仍实行人工直征和代征相结合的方式,提倡逐步向计算机代征过渡。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按月征收。住宿业中除涉外星级宾馆以外的住宿业以及餐饮业、服务业按季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其它行业及住宿业中的涉外星级宾馆一律按月征收。

第七条 为方便税务部门征收,按照《洛阳市市级非税收入银行代收、财政监管、票款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按程序报批设立银行专用帐户,征收后定期统一解缴市财政非税专户。

第八条 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随税计征。交纳基金的单位在纳税同时,应根据《洛阳市价格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填写《洛阳市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自行计算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交款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先到银行根据计算的金额办理交款手续后,持《洛阳市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和银行开具的“现金缴款单”或“进帐单”。到所辖地税部门申报,地税部门对交纳单位相应的征收类别、征收标准和缴款金额核对后,为交款人开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煤炭及非煤矿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后,统一解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与县财政按4:6的比例分成,每年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残疾人个体经营者。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人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免征。但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的,不在免征范围之内。

(四)经济适应住房开发企业。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手续一并送交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经审查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及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用于公共基础产品价格不到位的补贴,如水、煤气、热力等。

4.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5.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6.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7.用于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8.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9.用于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四条 报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首先由使用单位向市基金办提出申请,市基金办、财政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提出使用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由财政局拨付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基金征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部门,统一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价调基金管理使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要依法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对违反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认真履行用款规定,使用期到后应主动将使用资金归还财政部门,对不履行用款规定或逾期不还的,由价格基金征管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还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冈蚬娑ǎ阶约趺狻⒔亓簟⑴灿眉鄹竦鹘诨鸬模婪ㄒ兰陀枰宰肪吭鹑巍?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8〕7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法院、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各支行:

为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树立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社会形象,不断提高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将《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总工会

大连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贯彻落实,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和守法诚信意识,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和采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信息,并建立档案,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用人单位评定为不同诚信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建立市及区市县两级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成立由市劳动保障、公安、法院、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大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评价工作的实施,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办”),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机构组织实施,由市评委会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分为诚信和失信两类,诚信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AA级诚信单位、AA级诚信单位、A级诚信单位三个等级。



第二章 诚信等级评价方法



第七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照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用人单位申报,评价办初评,评委会审核,媒体公示,评委会确认的方式和步骤进行。

(一)用人单位申报。由市评价办发布年度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通告,通知申报时间、条件等事项。

(二)初步评价。由市及区市县评价办根据对申报的用人单位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按照诚信等级评价内容和标准进行初评。

(三)评委会审核。由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初评结果,按照所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提出评价审核意见。

(四)社会公示。由市评价办根据市及区市县评委会审核意见,对诚信单位在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评委会确认。评委会按照公示情况,确定年度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结果,并在大连市新闻媒体和大连劳动保障网公布。

(六)由评委会向诚信用人单位颁发不同诚信等级牌匾。

第八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全市统一、同步进行。市评价办负责对区市县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第一季度评价上一年度用人单位诚信等级。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诚信评价的,视为放弃诚信等级评价。



第三章 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内容: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五)遵守公平就业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八)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示缴费工资,按时发放职工个人帐户对帐单,及时办理变更和年检手续,依法接受并配合社会保险稽核,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发放采暖费补贴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经费提取,技术工种持证上岗规定情况;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事项情况。



第四章 诚信等级评价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单位:

(一)具备合法资质,正常生产经营满一年以上;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健全、合法并落实到位;

(三)评价年度劳动保障资料审查合格;

(四)没有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五)用工全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级诚信单位;用人单位连续3年以上具备劳动保障守法A级诚信评价条件的,可评价为年度劳动保障守法AAA级诚信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评价为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

(一)拒不参加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社会保险年检或审查、年检不合格的;

(二)评价年度内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两起以上投诉举报或引发劳动者集体上访、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事件的;

(三)连续两年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四)评价年度内被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未改正或未完全改正,以及改正后又有新的违法行为发生的;

(五)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或打击报复监察员、证人、举报人的;

(六)未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五条 原被评价为诚信单位的用人单位,被发现在评价为诚信单位的年度里有失信情况之一的,由评委会取消该年度诚信等级,责成评价办收回诚信牌匾,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诚信等级。



第五章 诚信信息采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各项检查,包括劳动保障书面资料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检查、专项检查和社会保险稽查等;

(二)评委会成员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三)拟评价的诚信单位在公示时,社会各方反映并查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用人单位以下情况:

(一)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工会提供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三)公安机关提供用人单位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核实情况;

(四)法院提供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起诉讼案件情况;

(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提供成员单位守法情况。

第十八条 评委会成员单位应建立日常联系和信息沟通机制,保证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不断提高评价工作的公信力。

第十九条 评价办要按照评委会成员单位提供的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和评价结果,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数据库。



第六章 诚信评价奖惩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可获得以下奖励:

(一)由评委会授予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牌匾;

(二)由评委会在本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宣传;

(三)免于次年度劳动保障各类检查(除劳动保障资料审查,以及有劳动者投诉举报和信访情况);

(四)推荐参加各类先进评比;

(五)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评委会成员单位要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和查处。

(一)评委会成员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以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披露;

(三)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的相关信息将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商业银行审核贷款时提供依据;

(四)在参加各类评先活动中,评委会成员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