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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1:12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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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已于1994年12月29日颁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监狱法》,加强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现就检察机关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照法律实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它包括对监狱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以及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和生活卫生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的检察机构是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组织保障。各地要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对所有监狱落实派驻检察机构,并按照规定配备干部,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二、关于对收押罪犯和释放刑满人员的法律监督问题。收押罪犯和释放刑满人员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活动。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对监狱收押、释放活动的检察,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在工作中,要检察监狱收押的是不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收押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刑满人员及依法应予释放的罪犯,监狱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对应收押而不收押,不应收押而收押;应释放而不按期释放,不应释放而释放的,都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问题。对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保外就医,是我国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体现。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主要是检察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的证明是否真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对监狱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对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已经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保外就医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意见副本送监狱)。对利用办理保外就医的职权,收受贿赂或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问题。减刑、假释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人民检察院要把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重点是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发现监狱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利用办理减刑、假释的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关于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法律监督问题。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通知后,应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察,并根据罪犯死亡性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对监狱的医疗鉴定进行认真的检查,如有疑义,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亡罪犯家属对监狱作出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地进行调查。经查,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无理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认为罪犯家属提出的意见有理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二)对罪犯非正常
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监狱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死亡原因的鉴定,由担负该罪犯所在监狱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如该人民检察院缺乏鉴定的专门技术,可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聘请有关部门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门技术人员作出鉴定。
六、关于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问题。申诉、控告、检举是罪犯的权利。罪犯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以及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处理;对监狱提请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在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果通知监狱。罪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由监狱转送的罪犯控告、检举材料,应按案件管辖分工,自行查处或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七、关于监狱管理范围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处理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监狱管理范围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直接受理监狱中发生的贪污、受贿、侵权、渎职的犯罪案件;(二)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等案件负责批捕、起诉;(三)对罪犯及其家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案件负责复查;(四)对人民法院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重点是因受贿、徇私或伪造罪犯的有关材料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案件。
八、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活动的法律监督,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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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电力企业,1992年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经能源部、能源投资公司和各发行单位严究决定,委托建设银行代理,统一在全国向社会公开发行。为做好这次代理发行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的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筹集资金,加快电力企业建设,增强经济发展后劲,中国人民建 设 银行代理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企业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以 下 简称 电 力 债 券 )19亿元 。现根据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计投资(1992)708号文和建设银行债券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部所属的中国华北 、东北 、西北电力联合公司(总公司)河北、山西 、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省、区、市电力公司(电力局)等二十四家企业为电力债券债务人。
第三条 能源部是二十四家电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金额计人民币19亿元,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发行和兑付工作。
第六条 电力债券票面值一律为人民币壹仟元。
第七条 电力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计单利;1992年7月1日上市发行,发行期为一个月,发行期首日开始计息。1997年7月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时间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条 电力债券可抵押,发行期结束即可上市转让;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电力债券发行时不另盖发售章。债券到期后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条 19亿元电力债券采取承购包销方式发行。
1、其中9.5亿元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实行计划承销,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于6月20日前上报计划承销金额,总行平衡后确定各行的承销计划,并即组织调运债券。
2、另外9.5亿元对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划款日竟标确定承销团和各承销单位承销额,具体招标、投标,资金划付等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承购包销的招标公告》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按计划承销部分由有关分行负责按本行承销额分二次将债券资金上划总行(5号:609350012),7月15日上划30%30日上划70%。
第十二条 债券发行劳务费为1.45‰,发行期结束后,总行一次下拨。
第十三条 有关债券发行和资金核算等未尽事宜,按照建总发字(91)第17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和建总发字(92)第77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总行。



关于印发《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9〕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克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克州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进一步规范运作程序,有效预防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整合专家资源、规范操作程序、实施严密监管的要求,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土地交易等在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简称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统一监管下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离。

克州招标办公室在克州招投标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工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克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克州建设局、克州交通局、克州水利局、克州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负责审核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编制的重点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交通项目、水利项目、国有经营性土地招拍挂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负责各分管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行业技术管理;各纪检组负责对整个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克州财政局、克州卫生局、克州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分别负责审核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编制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项目、产权交易项目的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负责各分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监督和行业技术管理;各纪检组负责对整个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克州监察局应加强行政监察,克州公证处应加强司法监督,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招标办(采购办)和监督部门审核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应采纳执行。同类项目招标,实行报备,告知相关部门,不再审核。

第五条 凡进入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活动应当纳入监督范围。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大额物宗政府采购投标文件应由克州监察局、克州公证处、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联合签收、封存。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克州招标办(采购办)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重点是下列相关环节:

1、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发布的招标(采购)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原则、方式、办法、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发标、开标、评标、考察、定标、签订合同的方式、方法、标准、程序、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一致;

5、评标委员会、专家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的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克州监察局受理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和举报,查处在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方式。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不合理合规的条款。监督招标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投标资格预审等情况。事中监督主要是对发标、制作标底、评标、定标等环节的监督。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执行机构送达的《招投标(采购)通知单》和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提出对发标、制作标底、评标、定标进行现场监督的意见。事后监督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招标(采购)活动、工程建设超概算、政府采购超预算、签订阴阳合同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招标文件实行预审制,克州综合招投标中心(代理机构)对每个招标文件应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克州招标办(采购办)、克州监察局联审后,方可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标书;招标结束后,应及时公示中标结果,中标结果公示无疑义后,方可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条 制作标底,应采取抽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编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代理机构编制,全封闭运行,由监督人员全程监督,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扩充专家库。专家应从克州本级、县(市)和自治区其他地、州、市中具备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吸收。评标专家应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外地专家占30%,克州专家占70%,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二条 工程招投标应放宽市场,适当引入外地企业参与竞争。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禁止挂靠、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三条 招标或采购方与中标方签订中标合同后,应当将合同复印件报监督部门备案;采购单位应对招标或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变更或追加预算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对擅自变更或追加预算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克州监察局、行业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材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了结,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1、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3、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违规违纪和不良信用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作出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评标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2、为特定投标方制定招标方案的;

3、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招标或采购事务的;

4、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投标方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的;

5、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

7、与投标方或者代理机构串通的;

8、在招标或采购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10、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1、透露或泄露投标保密信息的;

12、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凡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法律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包庇、纵容、参与违法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克州监察局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进行立案查处;对涉及的有关代理机构和人员,要及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凡参与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后果严重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克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