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2:42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参照我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1994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卫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质量技监、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相关法规,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坚持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检测工作,检测结果应及时报送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进行处理,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扩大城市规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 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 负责维护管理,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备案。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接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根据需要自行采取加压设施的用户需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技术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未经批准的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五)其它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配合做好供水管网迁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产权和职责,对所属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引发的突发性停水事故,供水企业应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它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它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表由用户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补交水费手续。
  经供水企业告知后,因用户原因水表不能及时更换所造成的计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用户按照水表计量数据和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计量、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或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私自改动供水管道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未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还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除拆除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拆除外,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除拆除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外,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除拆除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用水户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或者在水费之外代收其它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到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0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