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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成都筹建中国第五所SOS儿童村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2:00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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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成都筹建中国第五所SOS儿童村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成都筹建中国第五所SOS儿童村的复函
民政部


成都市人民政府:
你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建立中国成都SOS儿童村的请示》(成府发〔1994〕102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国际SOS儿童村组织主席库廷先生认可,同意由你市人民政府与国际SOS儿童村组织合作,在温江县建立正处级的中国第五所儿童村--成都SOS儿童村。该SO
S儿童村的主要任务是收养西南地区的孤儿。
双方合作条件是,成都市人民政府承担:(1)负责提供筹建儿童村的土地50亩(征地费用由地方支付);(2)配备必要的儿童村工作人员,包括村长、村长助理、秘书、会计、翻译和其他管理人员约10名。列入地方编制,支付他们的工资、医疗费、退休费,解决他们的住房问
题;(3)承担儿童村部分日常经费,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国际SOS儿童村组织承担:(1)负责提供筹建儿童村的全部基建费用(约150万美元);(2)支付儿童村全部孤儿的生活和学习费用;(3)支付“妈妈”的工资、医疗费、退休费,并解决她们退休后的住房问题;(4
)支付儿童村必要的生活用品购置费用;(5)支付儿童村必要的房屋维修费用。
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经费,来之不易,主要靠各国关心孤儿的朋友赞助。用国际赞助款帮助我国筹建儿童村,抚养我国的孤儿,是国际SOS儿童村组织的友好表示。因此,我们花赞助款要讲职业道德,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制定预算要精打细算,并严格按经过批准的预算执行
,不要作超预算的开支。整个财务开支要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儿童村的基建工程必须做到一流的设计、一流的质量,给国际朋友留下好印象。
儿童村的基建、财务以及今后的管理工作,由中国SOS儿童村协会负责指导。
此复。



19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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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须按照“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
(一)各行政编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其中,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的独立核算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并依法纳税。
(二)依法独立开展委托检验检疫业务和中介服务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司,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纳税。
二、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运行体制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中央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实际上交中央财政专户情况,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上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包括上缴财政专户款和经批准预留部分。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业务的正常进行,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暂采取按一定比例预留收入的办法,其余部分一律缴入中央财政专户。预留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时,除经财政部批准预留的收入外,都应作“应缴财政专户款”入账,不得直接作为单位收入处理。只有财政专户拨回和按规定比例预留的部分,才能作为单位收入。
三、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预算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预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事业收支均应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国家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上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其收支结余单独反映,不再实行定额上缴办法。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财力所能,本着勤俭节约、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严格核定各项支出,逐步推行“零基预算”的编制方法,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年度预算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的要求编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年度预算指标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因以下原因造成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入和支出影响较大时,经财政部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1.因国家调整收费标准,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费收入的增加或减少;
2.因国家调整法定检验商品的种类,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的增加或减少;
3.因国家政策调整和进出口贸易发展要求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支出的增加或减少;
4.其他经财政部审核认可的政策性因素。
四、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支出和结余分配的管理与核算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均应及时足额入账,不得隐匿、截留或挪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支出应专款专用,不得超支),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年度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核算方法和内容,对全年的收支活动进行全面的清算,如实反映全年的收支结余情况。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是指其在开展业务及其它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1.预算外资金收入,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的从中央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2.事业收入,即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3.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取得的各项收入。
4.其它收入,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单位按规定不必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有偿服务收入、捐赠收入、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支出是指其开展业务及其它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1.经常性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它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等。
2.专项支出,即在财政部核定的指标内,用于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经单独报账结算的专项资金的支出,包括检测仪器设备购置支出、港口配套检验设施支出以及归还以前年度专项贷款支出。
3.上缴上级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4.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经财政部核批用非财政补助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要单独反映。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5.事业支出,即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结余是指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在核算收支结余时,应将事业收入与事业支出对应,其他各项收入之和与其他各项支出之和对应,分别进行结算,不能混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结余部分,40%转作职工福利基金,其余60%转作检验检疫基金。
五、促进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建立专用基金
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从事大量检测工作的需要,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某些方面支出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修购基金,即比照商品流通企业折旧办法提取以及按其它规定转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和维修的资金。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各列支50%。
2.科技基金,即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的1%提取转入,主要用于检测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以及检测标准的研究制定等的资金。
3.职工福利基金,即从结余分配中按40%提取转入,主要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体福利设施和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4.医疗基金,即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人均预算定额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5.检验检疫基金,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包括按结余60%转入的滚存资金和投资产权等。检验检疫基金不能直接用于安排各项支出,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在确定年初预算时,若支出安排出现缺口,也可以直接安排一部分检验检疫基金用于弥补差额。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单位对各项专用基金要编制收支计划,量入为出,注意积累,不得超支使用。
六、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国有资产的财务核算与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具体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废和调出,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具体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其它收入;为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经常性支出或事业支出。
(四)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属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投资,应由投资单位申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五)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规范各项资产的财务管理,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监督与管理
(一)建立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外部和内部财务监督体系。
财政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财务法规和制度负责对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财务等职能部门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规章制度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监督工作。
(二)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1.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一年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2.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报告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20日之前报财政部审批。
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要层层审核汇总,上级单位要在编制本级报表的基础上,与经审核过的所属单位财务报告进行汇总。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送。
八、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以上规定原则,尽快制定相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九、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帐上,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欠缴额20%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第二十七条”字样删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免除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