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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3:14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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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增强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的审核,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债券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债券含义相同。

第三条 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以下简称交易流通),应逐期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有关事宜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依法公开发行;

(二)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

(三)具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和机制,申请前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五)单个投资人持有量不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交易流通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公告;

(四)债券发行情况报告;

(五)债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册(债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为实际持有人名册);

(六)发行人申请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说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发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申请债券的交易流通,并不表明对该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投资者应关注发行人的基本状况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 发行人应自接到批准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流通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六)项、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接到批准文件后即可确定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同时通知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收到发行人交易流通公告的第二个工作日向市场参与者公布以下信息,并于第三个工作日办理债券的交易流通: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交易流通的文件;

(二)债券交易流通公告;

(三)债券交易流通要素;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在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市场参与者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发行人按照规定提交债券申请文件和进行信息披露时,应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债券交易流通申请文件及向市场参与者披露的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债券交易流通公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结果;

(三)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由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在公布发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前,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延期披露),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对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市场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重大债务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的;

(四)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五)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经营、财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并应于债券交易流通期间每年的7月31日前向市场参与者公告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不晚于债券付息或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公告债券付息或兑付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但发行人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交易流通的债券自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起终止交易流通。

第二十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及时主动纠正有关违法行为的市场参与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擅自或变相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的;发行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在债券交易流通间,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泄露需要披露信息的;发行人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行为。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擅自交易依法公开发行、但未经批准交易流通债券的。

(三)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不按规定办理债券交易流通或擅自安排债券交易流通的;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的交易流通不逐期审核,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直接办理交易流通相关事宜。但以上债券应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和(四)项的要求。

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应于债权债务登记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该期债券的发行情况。

中央政府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豁免信息披露及信用评级义务,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豁免信用评级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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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重点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的所在地和主要河道、交通干线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威胁、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责任,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计划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必须听取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预测预报工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地质灾害动态监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三条 凡承担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杭州市国内旅游定点服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旅游局


关于杭州市国内旅游定点服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杭州市旅游局


(1994年11月11日 杭州市旅游局发布)


为了加强对全市国内旅游服务和“西湖一日游”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我市国际旅游定点服务管理的精神和杭政(1993)24号文件,结合我市国内旅游服务的实际需要,我局将在全市国内旅游餐馆和商场中实行定点服务管理。现就定点服务管理有关事项作
如下规定:
一、国内旅游定点餐馆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必须是全民、集体或中外合资、合作的独立核算企业(含由本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
2.领导班子和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3.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服务规程;
4.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5.在设施、设备、餐饮质量、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达到规定的餐饮服务的基本标准;
6.接受市旅游局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市旅游局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餐馆无本单位外的个体承包、租用的场地和商品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
8.餐馆地理位置应便于旅游团队就餐,并设有停车场。
二、国内旅游定点商店(场)基本条件和要求
1.必须是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或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如是承包经营,须是本单位内部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2.领导班子和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商品知识,服务态度好,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西湖一日游”及接待国内旅游团体的要求;
3.有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4.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商品货真价实,毛利合理,做到明码标价,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5.在设施、设备、商品质量、服务规格、店容店貌、卫生安全等方面达到规定的商店(场)服务的基本标准;
6.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商品陈列美观,整洁;
7.接受市旅游局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市旅游局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8.商店(场)无本单位外的个体承包或其它个人承包者租用的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导游、司机回扣或实物;
9.商店(场)地理位置应便于旅游团体就近购物,并设有停车场;
10.商店(场)所经营的商品如涉及到文化、卫生防疫、物价等管理部门,应经有关管理部门核准,或持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三、国内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场)的评定方法
1.凡要求接待“西湖一日游”等国内旅游团队、列入国内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场)的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告。
2.市旅游局在接到申请后,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审查,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局颁发定点餐馆、商店(场)标志牌。标志牌应挂于定点餐馆、商店(场)大门的显著位置。
3.市旅游局将批准的定点餐馆、商店(场)名单通知全市各三类社。
四、对杭州市国内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场)的管理与检查
1.各旅行社安排国内旅游团体就餐、购物,必须是客人主动提出要求,并安排到定点餐馆、商店(场)就餐、购物。司机、导游人员如带团去非定点餐馆、商店(场)就餐、购物,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旅行社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定点餐馆、商店(场)如违反本规定,或达不到基本条件和要求的,市旅游局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撤销其定点资格。如侵害游客权益,造成较大影响的,市旅游局会同工商、物价、标准计量、财税等部门依法处理。
3.杭州市旅游局对全市国内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场)和三类旅行社实行检查制度。凡在杭州市内经营的三类旅行社、国内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场)等均应接受旅游部门的监督检查。
4.检查人员凭杭州市旅游局颁发的“杭州市旅游市场检查证”在杭州市范围内进行检查。
5.检查内容有:
(1)国家、省、市有关旅游法规、规章、制度等执行情况;
(2)服务质量情况;
(3)有关旅游设施、设备的完好情况;
(4)经营管理的情况;
(5)调查处理旅游宾客投诉的情况;
(6)安全、卫生状况;
(7)其它定点服务有关事项的情况。
6.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要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检查人员工作。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将检查情况如实向市旅游局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7.市旅游局对全市国内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场)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各定点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年检年审的各类资料,积极协助、配合做好年检年审工作。
8.对在年检年审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或基本条件达不到定点标准的单位,按本规定第四条第2款规定处理。



19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