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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8:03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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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高厅〔2003〕2号

2003年3月10日


  为了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我部制定了《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指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以及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三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根据试点高校统一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习支持、学籍和日常管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的机构。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从事以独立办学为目的的各类教学活动和发放各类毕业证书或培训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任何与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下设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四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当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支持服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技术人员,保证试点高校的教学实施和对学生的辅导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
  (二)有相对独立场所,教学服务设施齐备和相对集中,学习环境优良。
  (三)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INANET或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接,至少有512K以上的接入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在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四)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一台,总数量不少于50台。
  (五)具有以下功能的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软件:

向学生提供试点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
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
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六)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条 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由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向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类别、层次、设置地点、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以及依托建设的单位的概况、法人证明复印件等。
  (二)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方式、学习支持服务、学习支持队伍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三)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学习场地、配套设施、网络环境及其它必要的条件与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四)试点高校设立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以及试点高校在本地区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方案和委托协议。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文件。

  第七条 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由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3月和10月受理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的30天内做出答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报教育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执行试点高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维护试点高校知识产权。

  第九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遵守国家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条例,有专人负责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及其它通信网络的信息安全,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和相关的系统软件,防止非法信息的传入和扩散,防止计算机病毒攻击等人为破坏。

  第十条 试点高校设立、指导和管理校外学习中心(点)的情况,是评估试点高校现代远程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或取消其支持服务的资格,并将处理意见报教育部备案。试点高校应当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现行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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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产品;

(四)伪造、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

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除食品类产品外,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验者无偿提供。检验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验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检验,将检验结果送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验者,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

(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私营、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份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环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个体经济与公有经济地位平等。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和其他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外的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与本经济特区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农村居民在城镇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与城镇居民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证件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申请设立其他类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申请设立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60%。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并至少拥有3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

  私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可投资和经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的项目,不须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注册时,对于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可以不限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和实施其他许可以及进行年审、年检或者验照、验证时,不得设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或者其他附加条件,不得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但经核实属于私营性质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登记。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企业产权界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产权界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下岗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及留学归国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原单位代管,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对外贸易、获取信息、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业辅导、信用担保、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扶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采取资金支持、创业扶持等促进措施时,应当公开、透明,平等地对待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信用担保企业或者机构,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商会、协会可以成立为其会员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本经济特区相关优惠待遇。原企业已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和注册商标不因改制而取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对具备上市条件、要求直接融资的私营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协助其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为其申请、推荐上市或者发行债券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发、培育名牌产品,创立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经申请认定为发明专利新产品和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对有重大发明、重大科技成果和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由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开办的私营企业,当年招收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的私营企业,高新技术私营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办的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下列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

  (二)工业项目;

  (三)开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运销、加工、科技等私营龙头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可以享受财政贴息等扶持农业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其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发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的,可以给予财政补助。允许各类私营农业企业和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贸易,其经营的进出口产品符合免检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予免检待遇。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进行中外合资与合作经营。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私营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使用境外金融组织、机构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在境外投资,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省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购买外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境外投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对需要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或者有关境外中长期贷款贴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其申报,并协助其办理出口退税、涉外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两年办理一次验照。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私营企业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每两年办理一次年检。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年检或者验照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的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统一的征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符合当地产业特点的专业、集贸等市场,根据经营季节性时鲜商品的需要划定临时场地,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的生产经营场地。

  除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禁止流动经营的区域外,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适宜的区域内流动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产品技术推介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告知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主决定参加。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地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申报科技成果评价的,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价。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出境审批或者其他行政许可、审核、鉴定等手续时,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出具意见即可受理或者办理的事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具意见后亦应当予以受理或者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有利于吸引投资和人才的户籍迁入条件,并根据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外来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实行优惠的落户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教育机构应当为其子女就近入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确需征收、征用、拆迁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未予妥善安置或者未足额支付补偿费的,不得征收、征用、拆迁。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变更,政府有关部门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2个月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审批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卡或者公布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不得收取或者摊派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收费单位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未出具或者未如实填写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费。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有关部门不予退还的,其所属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或者摊派的款项退还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然后再向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部门及人员追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加工、办公场所和仓库等非公共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检查通知书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无特殊情况,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一年内对同样内容或者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受索要财物或者接受馈赠和招待。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产品的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原价值不受影响的应当退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取样的以外,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按产品原价值付款。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要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设备设施、产品的检验,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其指定的设备、部件及其他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缴或者吊销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

  工商所实施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报所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受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自律性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入自律性组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依法制订章程和开展活动,做好对会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服务工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协助有关机关调解处理涉及会员的投诉及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可以受会员委托,代办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照章纳税,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安全生产,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故意拖延或者刁难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退还有关款项、财物,解除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