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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4:43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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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7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或从事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以及实施矿产资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以及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砂矿是指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
第四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市林业、环保、水利、规划、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市地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做好本市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砂矿所在的土地、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林地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砂矿。
第七条 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不得乱采滥挖或以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一条 矿区界线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与市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二)年开采量3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筑石料;
(三)《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前款规模以外的采矿许可,由有批准权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河道范围采砂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矿部门联审后发给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征收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领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市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矿场所在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1:1000矿区范围图;
(三)经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使用林地同意书、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七)市安全监督部门同意的劳动安全生产方案。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还须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镇区规划、林业、环保、水利、安监等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初审,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矿主管部门。
市地矿主管部门收到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移送的采矿权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市林业、水利、环保、规划、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于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交采矿权使用费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自领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场。逾期未建场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采矿权,退回保证金。
市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并在采矿许可证颁发后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采矿权使用费的数额,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采矿人必须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的除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方式计算,费率标准如下:
(一)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陶瓷土、粘土、砂、堆填用泥等费率按2%计算;
(二)矿泉水费率按4%计算;
(三)其他矿产资源的费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场所在地的镇(含火炬开发区)国土资源分支机构负责代收(在城区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月为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或未缴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0.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不予结缴者,市地矿主管部门有权追缴。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应于收取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或将产品移送使用的次月10日内,向主管地税分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或按国家规定交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开采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或发证机关依法不予批准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审验手续,市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准采证和使用民用爆破用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抵押权实现的。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报告,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60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采矿资质和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
因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以提高开采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种和伴生矿种要进行综合回收,暂时未能利用的要加以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
第三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地矿主管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位于城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市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位于镇区的矿区,由采矿权人向矿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
第三十八条 凡新开办的采石场应一次性预缴200万元保证金,新开办的粘土矿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后,又扩大矿区面积的,应按扩大的面积范围,以立面每平方米80元,平面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原《中山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0]145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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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转让住房税负一览

陈召利


作者按: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继续有效遏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1年1月2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强化限购措施,调整营业税征收政策,加重购房者5年内售房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抑制房地产交易,未来楼市有可能趋冷。

1、个人所得税(卖方)
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税的比例暂按1%确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依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卖方)
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3、土地增值税(卖方)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契税(买方)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备注:根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锡地税发〔2010〕82号),从2010年7月1日起,对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非住宅及其他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按3%税率征收契税。

5、印花税 (买卖双方)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

  国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登记簿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实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七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房屋登记有关事项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对登记的房屋依法办理转移、抵押、变更、注销和更正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权利人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四)异议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六)因继承、受遗赠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七)因协议离婚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八)商品房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且全额交纳了房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凭证;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登记,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申请登记材料的目录予以公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房屋登记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情况以文字或者图片的方式予以记录保存: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五)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五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公告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共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在换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登记的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确定权利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凭证,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发生变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九条 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六)城乡规划许可证;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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