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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3:27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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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录像)节目。
电视剧制作是指摄制电视剧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两种。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临时许可证为一剧一证,只限于所申报的电视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会市级(含)以上电视台(或电视剧制作中心)、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单位和有专门制作电视剧机构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摄制电视剧的制片人(制片主任)、编剧、导演、摄像等专业主创人员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专业对口,或担任本职摄制过3部以上电视剧并曾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
(二)有能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四)每年制作电视剧数量达到单本剧4部以上或中、长篇连续剧两部以上。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各类单位未取得长期许可证的和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编剧明确的授权摄制证明或协议;
(二)具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剧、制片人(制片主任)、导演、摄像、演员等专业主创人员;
(三)有地(市)级以上宣传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
(四)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五)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六)有确定的拍摄周期计划。
第八条 申请长期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先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请表》,并如实填报,同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其中主创人员、专用设备和专项资金应分别由人事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出具证明,业务简历中所拍剧目必要时应提供样片。
(二)中央级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主管部、委、局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九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先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如实填报。同时出具所拍剧目的主创人员、设备、资金、剧本审查等各项证明材料和拍摄周期计划;
人员、设备如属向外单位租(借)用的,必须由出租(借)单位出具证明或提供双方的协议书;非本单位独资制作的,应提供赞助或投资意向书及资金使用预算报告。
(二)中央级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制作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请表》和《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申请表》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设计样式。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许可证的审批办法:
(一)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制作此类电视剧,应将剧本先送所属省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党委宣传部初审,通过后持许可证和剧本初审通过批件报“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下简称“领导小组”)审定,剧本由领导小组审定后,方可投入拍摄;
(二)未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制作此类电视剧,应参照本条第一项程序审定剧本后,凭领导小组的批件到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长期许可证单位与未持有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以持证一方为主。持证单位必须有制片人(制片主任)、导演参加摄制工作。
未持有许可证单位不得再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单位与未持有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提供合作摄制协议书,其中制片人(制片主任)必须由领证一方担任。
第十三条 合作制作的电视剧,该剧的制作权和著作权不得由未持有许可证一方独家享有。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条件应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拍摄前申请。摄制期间或电视剧完成后申请的,不予补发许可证。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制作单位发证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应主动向拍摄景地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出示许可证或许可证影印件。许可证影印件须经发放许可证部门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持有长期许可证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对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持长期许可证资格条件的,或制作活动中有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提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理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被吊销长期许可证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领长期许可证。
第十八条 持临时许可证单位经办理播出手续或出版录像手续后,应在15日内将许可证交回发放许可证部门。
领取许可证六个月后仍未开机拍摄的,发放许可证部门有权收回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播出的国产电视剧必须是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送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许可证号。片首许可证应显示在屏幕左下角并持续5秒钟以上,片尾许可证与制作单位名称同幅画面显示,样式为“许可证×××号”。
各级电视台审查送播电视剧的内容时,须同时审查送审节目带有无按规定标示许可证号。对未标示许可证号的电视剧,应将完成片退回制作单位标示许可证号后,方可接收。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电视剧应查验许可证。对无许可证的电视剧,音像出版单位不得收购、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或未主动向拍摄景地所在地许可证管理部门备案的,可责令其停止制作,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制作该电视剧总投资10—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或变相转让许可证的,除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所涉及的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应予没收、封存。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电视剧的电视台,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15%的罚款。
对播出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可处以该电视剧播出时总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挠许可证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提请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每年制作电视剧单本剧不足4部或中、长篇连续剧不足两部的制作单位,应吊销长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吊销长期许可证,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吊销临时许可证,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发录字〔1989〕821号和〔1990〕52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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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养护、维修及管理

  第七条 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占用道路设置工程围挡;
  (四)占用道路设置公益设施;
  (五)因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
  第十八条 因集贸市场、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确定合理位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不低于2m的遮挡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应在使用前向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故意破坏道路桥梁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焦发〔2004〕10号),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综合监督管理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职责。
2.原市卫生局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3.原市公安局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以及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规范文件,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定工作。
(三)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伤亡事故、重大事故和事故隐患以及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与配合对特大事故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物品安全生产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依法监督检查全市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培训、安全咨询服务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认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认证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市管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提出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负责局机关文秘、保密、档案、信访、机要、保卫、外事、财务、人事和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接待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市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烟花爆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民爆和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负责相关的生产安全许可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调查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矿山安全监督科
依法监督检查全市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参与调查相关行业的伤亡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行业安全监督科
依法监督检查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建材、有色、地质、轻工、纺织、烟草、医药、盐业、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饮食和文化娱乐聚集场所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参与调查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技术装备与行政事项服务科
负责统一受理(办理)送达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以下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及报批工作:对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条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储存、销售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延期、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年度审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事项。
负责审核受理材料,催办督办有关行政事项办理进度,联络并协调相关科室及部门许可事项报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可;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及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组织申报和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有关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政策法规科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承担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监察员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承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七)事故调查处理科
组织调查处理全市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参与配合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负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救援能力的审核;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重大、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3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15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五、其他事项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焦作市煤炭管理局牌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