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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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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 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 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 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 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 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 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 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 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 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 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 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 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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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等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署税函[2002]299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2〕64号,以下简称《复函》),现将《复函》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各地区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复函》的精神并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工贸易工作提出的“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指示,抓紧时间做好筹建工作。
二、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 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要在土地规划到位,基础设施开发完毕,实现七通一平的地域内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不得另辟新的土地和扩大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口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各地应严格按此执行。
三、出口加工区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严禁盲目攀比,一哄而起。未经国务院批准,其他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自行批准设立出口加工区。
四、出口加工区的机构设置要按照不增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原则,依托原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新设行政管理机构。
五、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地区在确定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后,请尽快将有关情况和工作方案(随附简图)函报海关总署,待海关总署批复确认后,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署税〔2000〕680号)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
六、增设的出口加工区筹建工作完毕后,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区的主管直属海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试点)报批及海关监管隔离设施验收程序〉的通知》(署税〔2000〕39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
七、出口加工区的验收工作将按照“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开展。请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地区按国务院批复精神和上述意见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待条件基本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八、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批复精神,做好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试点前的准备工作,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颁布后。再正式开始试点。海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管工作。
九、各出口加工区海关要严格按照海关总署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2〕64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外汇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2〕64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请示》(署税发〔2002〕 13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安徽芜湖出口加工区、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江苏无锡出口加工区、江苏南通出口加工区、陕西西安出口加工区、河北秦皇岛出口加工区、内蒙古呼和浩特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二、同意在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进行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与我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试点。请你署按照既要严密有效监管,又要方便守法企业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
三、同意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加工的货物按期返回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请你署据此对200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你署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四、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出口加工区的监管、服务等工作,坚决防止新的重复建设,对加工贸易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全市用水计划由市水利部门汇总,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根据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调度本市和调入水源。
(四)统一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统一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
(七)负责《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监督。
(八)查处违反《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和航政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内陆航道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利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对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城建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以及该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其他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的管理。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河道管理,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防汛抢险,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本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备案。区、县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
利部门备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供水、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防洪、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渔业、航运、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利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规划,合理安排水利建设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建设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
(二)服从全市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水质恶化和地面沉降。
(五)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并在工程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在服从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的前提下,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区、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利部门备案。年度用水计划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并征收水资源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和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部门授权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征收并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凿井(含探采结合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新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市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河道、渠道、水库排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向其他非专用排污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污排沥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应当交纳排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已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有回灌条件的,应当回灌补源。回灌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失去修复利用价值的水井,井权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封填。未及时封填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予封填的,由主管部门代为封填,封填费用由井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供城市生活用水的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利用城市生活备用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的,以及利用其他水工程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按照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报请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对过去没有工程设计文件或者工程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和堤防的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垦植、铲草、放牧、修建坟墓。
(四)未经河道、水库管理部门批准存放物料、建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渠道及其滩地、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七)炸鱼、电鱼、毒鱼。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虾池塘、采石、取土和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围垦水库、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兴建建设项目,占用原有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的水工程供水水源、航运、灌溉用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确需利用河道水库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公路运行管理应当服从堤防管理。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公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水库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污染水质。在行洪河道中禁止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在区、县管理的河道中设置渔具,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水利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报送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行洪与排沥应当遵循农村服从城市、城市照顾农村的原则,洪沥相遇,排沥服从行洪。
第三十五条 全市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和行洪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利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市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制定本区、县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防汛工作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除涝和防御海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主要行洪河道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决定,并事先通知有关区、县。
第三十八条 在行洪通道、滞洪区、蓄洪区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防潮堤工程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维护管理。
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潮堤的维护管理。
天津港港区建设涉及防洪、防潮安全的,需经市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受到河流、水库、海岸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清除障碍的,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强制清除;对直接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和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水利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辱骂或者以暴力手段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