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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8:54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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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2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2年2月21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25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5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2)。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相应下调,五年期以内由现行的5.31%降为4.77%,五年以上由现行的5.58%降为5.04%。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利率、再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3),再贴现利率保持不变。

  四、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利率,二十天以内由现行的2.25%下调为1.71%,三个月以内由现行的2.52%下调为1.98%,六个月以内由现行的2.7%下调为2.16%,一年以内由现行的2.79%下调为2.25%。

  五、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4)。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六、现行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保持不变。

  七、政策性金融债券(非市场化发行部分)利率相应下调,其中,五年期由现行的4.59%下调到4.32%,八年期由现行的5.04%下调到4.77%。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送达所在地各金融机构,并督促按时执行。同时,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映和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货币政策司(传真:010-66012765)。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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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阳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保障性住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产权人或者单幢住宅内产权人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产权人及有关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财政局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和统筹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产权人应当按照购房金额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应当到市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当地现行房改成本价2%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产权人所有。
  同一房屋中包含多种产权类别的,按照建筑面积最大的产权类别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按照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者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有住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且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

第三章 账户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三级账户管理。市房产局与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置第三级账户。
  对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
  申请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
  2.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3.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4.业主委员会公章;
  5.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私章、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业主大会设置账户后,市房产局应当在30日内核对相关信息,并且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且将有关明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后方可到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账户变更或者销户。

第四章 本金及利息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或者定期存储。其所得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大会应当在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之前,在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对存储的种类、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决议。
  利用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每年年末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二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产权人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使用和分摊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使用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已按照规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者有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交存,未交存的相关产权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书面承诺按照分摊额承担费用;
  (四)需要修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并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及拟分摊情况说明,并且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及其选定方法。
  根据工程项目要求,需要聘请审计机构、监理机构的,同时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监理机构及其选定方法。
  (二)由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讨论完善后,通过使用方案。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接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三)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工程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材料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理备案后,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监理等项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1/2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管房单位作为责任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为行使。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一)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支出以幢为单位,按照每幢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分年度列支。该幢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统筹支出使用。
  (二)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等于各单幢房屋每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与城维费投资之和。
  (三)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在每年年末,由售房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本金支出额按幢分摊到户。结余或者超支部分均转入下一年度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涉及范围内尚未售出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多种产权类别房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公有住房与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六章 补交和续筹

  第二十五条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后,由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在3个月内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业主大会同意,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可以用于垫付未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在相应产权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款转入所得增值收益中。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或者第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应当交存总额的30%时,产权人应当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房屋现行评估价的2.5%。
  产权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产权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使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按日征收0.5%。的滞纳金。征收的滞纳金,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
  相关产权人拒不交存、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提取和存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市房产局吊销或者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隐瞒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二)大修,是指需拆换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工程。
  (三)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且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工程。
  (四)更新、改造,是指对损坏、老化严重、达到使用寿命的原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局部改进,恢复或者完善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能的工程。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8〕56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本级招商工业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4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宜春市本级招商工业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宜春市本级招商工业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本级招商工业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增加资金投入,实现五年翻番的跨越式发展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以外客商在市本级投资兴办工业项目的,均可实行全程代理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招商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工作。在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增设投资服务科,专人专职为客商开展全程代理服务。代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为:
  1、负责代理投资项目的立项、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土地红线图、施工许可证、劳动用工、消防、环保等有关事项的审批、登记、缴费、办证等;
  2、负责协调处理投资项目办理乃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3、负责督查有关部门为投资项目开展优质服务;
  4、负责投资项目办理过程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四条 市直有关行政审批单位的“一把手”,是项目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要全力配合做好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报批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从事项目代理服务工作,按下列程序受理:
  1、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投资服务科,向客商列出办理相关手续应准备的申报材料和应缴规费明细清单,并告知客商其它有关事项;
  2、由客商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提供申报材料,提出代理申请,并填写授权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全权代理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3、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按客商授权,向客商开具《项目代理限时办结承诺书》,预收相关规费(办结后多退少补);
  4、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按《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宜府发[2003]36号)的规定,责成大厅有关窗口和有关单位,实行并联审批和收费“一单清”。
  5、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将代理完毕的证照手续和收费票据,上门移交给客商。同时,向客商发放《终身跟踪服务卡》。
  第六条 凡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代理的投资项目,实行限时办结,具体时限为:
  1、单项投资项目办结时间为1个工作日;
  2、一般综合性投资项目办结时间为5个工作日;
  3、重大复杂投资项目办结时间为10个工作日;
  4、需省或省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宜府发[2003]36号)的规定,项目代理所涉及的服务单位责任为:
  1、市工商局窗口根据申报材料提出联办意见,主持联办单位参加联审会议或联合踏勘,对联办窗口、单位意见汇总,办结审批手续。
  2、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外汇、环保、国土、城管、建设、税务、电力、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消防支队、开发区、中介机构等有关联办窗口和单位,要按时派员参加市工商局窗口主持的并联审批会议或联合踏勘,否则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关责任。
  3、市工商局窗口负责项目并联审批收费“一单清”。
  4、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专人全程做好并联审批的督查协调工作,并对工作不力的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5、代理项目需要报省或省以上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省或省以上部门报送,若需要客商本人参加的,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批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集中组织报批。
  第八条 投资项目代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实行优质、规范、廉洁、高效服务,严禁“索、拿、卡、要”,对影响办理时效的,按《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宜发[2002]11号),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九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实行免费服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投资者收取规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代理项目进入生产经营过程,继续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实行专人跟踪,上门服务,排忧解难。为客商颁发“一牌两卡”,杜绝除刑事案件之外的任何检查和收费,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全程代理工作的重要信息、运作情况、突出成效及问题等,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