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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9:53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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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4月30日,文化部、财政部

前言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文化艺术事业方针,充分发挥剧场的作用,繁荣社会主义舞台艺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剧场(含文化部门管理的兼映电影的剧场)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单位,是各类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场所。各级剧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把剧场办成“演员之家”、“观众之家”,为发展社会主义艺术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做出贡献。
第二条 剧场的财务管理,要有利于繁荣舞台艺术,又要加强经济核算。不论是独立的剧场还是附属于剧团的剧场,都要进行独立核算,提高场地使用率,努力增收节支;同时,可举办一些面向剧团、方便群众的服务性业务,以增加收入,争取为改善剧场的设备创造条件,积累部分资金。除大型维修和部分设备购置以及经济、文化落后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陆地边境的少数剧场以外,原则上应做到自收自支,自给有余。自给有余的,结余留用。
第三条 加强剧场的财务管理,必须同加强行政管理、业务管理以及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剧场、职工三者的经济利益,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剧场实行“全额管理、定收定支、专项补助、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应在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的基础上,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各级剧场都应实行“四定”,即:定编制,定演、映出任务,定财务收支,定专项补助。
一、人员编制:应根据剧场的规模和设备条件,演、映出任务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核定,并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超编人员,要逐步调整。
二、演、映出任务:剧场以演出艺术节目为主,应首先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演出计划应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定后,作为指令性的指标执行。
三、财务收支:要参照近几年的收支实际,制定平均先进定额,按定额确定年度收支预算。
四、专项补助:主要指房屋、设备的大型修缮、更新和老、少、边地区的剧场收支差额补助。
第六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预算,按下列原则编制:
一、收入部分:应按上级要求,参照近几年收入的情况,考虑新的变化因素,本着“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上座率和场地使用率,努力增加收入。租场都要计收场租费。
二、支出部分:要努力挖潜、节支,降低管理费用,保证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支出。
(一)人员经费:按实有或定编人数的工资、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费编列。
(二)退休、离休费:按规定待遇和退休、离休人数编列,报经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从文化事业费中核拨。
(三)公务费、业务费:根据事业活动计划或按职工实有人数,参照近年支出情况,制定预算定额,根据定额编制。
(四)房屋修缮和设备购置费:一般的房屋修缮和添置、更新小型设备,应按自收自支的原则,根据需要和可能或一定的比例编列。当年不需要支出的,也可以作为“修购基金”专户储存,结转下年度,专款专用。其提留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一万元以上的房屋修缮和单价在五千元以上的、在基本建设限额以下的设备添置、更新,应按实际需要,另行编制预算,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首先在其集中的剧场结余中安排,不足部分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解决。
第七条 剧场兼营服务性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别按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等进行内部核算。每月的盈亏,要纳入预算管理。收入不得留作“小金库”。
第八条 剧场的预算核定后,一般不予增减。如在执行中由于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的变动,或国家规定的票价政策和开支标准有重大调整而影响收支预算较大时,可报请文化主管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剧场预算收支相抵后的年终结余,经商得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作如下处理:一部分上交文化主管部门集中用于维修剧场,或更新设备和弥补所辖个别剧场支大于收的差额(一地一个剧场的,可不再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改善剧场条件;一部分用于兴办和改善集体福利设施和对职工的奖励。具体提留比例,由地方确定。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剧场所有的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都要进帐,纳入剧场总收入,不准另立“小金库”。组织其他收入时,必须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政策、法令,不得影响剧场的正常业务,要防止片面追求收入的倾向。
第十一条 剧场的票价和场租等收费标准,根据“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质量,演出水平;(二)本场所的消耗情况;(三)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四)群众对于剧种、剧目、演员等方面的爱好程度;(五)场地所在地点及舞台、观众厅等设备条件;(六)不同的演出、放映时间。剧场的票价和场租等收费标准,要同来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或使用单位协商,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剧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群众或其他单位不合理的负担。
第十二条 剧场票款收入同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公司的分成,应分别按《全国剧场管理工作条例》和电影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剧场、剧团都要严格执行场团协议。如因故变更计划,应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办理。无故毁约,则由毁约的一方补偿经济损失。剧场应按规定为演出团体提供装台时间,超出规定的装台、走台时间,剧场应按规定收费。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场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节约支出。在定额管理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争取降低各项消耗费用。根据核定的预算,合理地安排资金,发挥资金最大效益,保证各项业务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剧场的各项支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有关办法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和提高。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不得弄虚作假,乱发奖金、补贴、实物和纪念品等。

第五章 现金和专项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应通过银行结算,严格遵守银行的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制度,并接受银行的监督。
一、剧场与剧团、电影公司结算分成收入时,都应通过银行转帐,不得以现金、实物(奖品)等形式支付给单位和个人。
二、剧场的各项支出(包括委托承办任务的支出),凡超过现金限额的,必须通过银行划拨。
三、银行支票必须严加管理,不得签发空白和空头支票。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额度,应严格控制。超过额度的现金和营业性的收入,都必须及时存入银行,不许坐支,也不准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
四、为了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加速资金周转,必须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对于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偿。对于暂收、暂付款项,必须督促有关部门或人员及时报销结清。个人不得借支公款,职工有困难时,应向互助会借支。
第十七条 剧场提取的修购基金,只能用于剧场房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新建房屋和新添设备所需的资金,按规定限额,属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从地方基建投资中给予安排。属于添置专控商品的,应按规定办理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手续。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八条 剧场的财产,是国家的财富,是保证演出、放映工作等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必须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严格财务手续,妥善使用,并实行分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加强维护、保养,切实保证其安全和完整。凡属财产的转移、报废、变价等,都必须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年终时,应对所有财产进行全面、彻底清查,务使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的财产,均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九条 剧场的财产,分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三类:
一、固定资产:单价在五百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包括房屋、场地和其他建筑物、舞台灯光、音响效果、幕布、放映机等演出、放映设备和其他专业设备。单价在五十元以上或单价虽不满五十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同类设备为数较多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管理。上述财产均包括剧场自制、装配或赠送、调入的财产。
二、材料:价值较大或数量较多的,包括修建材料在内的消耗性物品,和修理用备件、票本、包装物等。
三、低值易耗品: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条件的,使用年限较短、更换比较频繁的物品。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划定固定资产范围。凡属于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动,新旧程度如何,都列作固定资产,以求其统一。各种消耗性的物资,要制订合理定额,努力降低消耗,节约支出,便于考核。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场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演出、放映收入。戏票、电影票是有价证券,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剧场的票券,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管票、售票、管钱都应分开,不得兼办。票券的承印、验收、发出、保管和废票销毁,都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和手续。票券的收付都要登记,做到帐票相符。
第二十三条 剧场印制的票券,都必须先验收入库后领发。未经票券保管人员验收的票券,任何人不得发售。售票人员经领的票券,必须逐日结清,票款当天送存银行,不得坐支。余票应交给保管员编号固封,妥为保管。处理废票时,由剧场领导会同有关人员认真检查核对,并填具“销毁单”,经签证后方得销毁。
票务管理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剧场要实行考核和奖励制度,促进党的文艺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考核剧场工作的内容,主要是演出、放映质量,宣传效果,服务质量以及资金管理,执行财经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为了便于检查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比较,剧场的业务指标及其计量标准应予统一。
一、业务指标主要是:
(一)演出总场数、观众人次。
其中:1.少年儿童专场数、观众人次。
2.现代戏场数、观众人次。
3.新编历史戏场数、观众人次。
(二)放映总场数、观众人次。
其中:少年儿童专场数、观众人次。
(三)其他活动场数,参加人次。
二、考核指标主要是:
(一)剧场使用率。
(二)观众上座率(演出、放映分别填列)。
(三)经费自给率。
其中:服务性业务经营自给率。
(四)设备完好率。
(五)指令性任务指标完成率。
第二十七条 剧场对职工个人的考核,主要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的考核标准和方法,由剧场制订,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剧场的奖励制度,要兼顾国家、剧场、职工三者利益,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级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剧场的奖金,应从剧场的年终结余中提出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发放的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三十条 剧场对于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损坏公共财物等责任事故,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到损失的人员,应扣发、不发奖金,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密切协作,加强对剧场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做好剧场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剧场的财务部门,是综合管理全面经济核算的部门,必须配备业务能力较强的专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准兼任出纳工作。财会人员应力求相对稳定。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并关心他们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剧场在加强财务工作的同时,必须切实抓好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文化部门管理的剧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试行经营责任制的剧场,其财务管理办法,应按照批准的承包办法,另订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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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90号




湖北、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鄂工商公字〔2001〕44号)、《关于海南宝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成品油批发经营证书〉擅自经营成品油批发一案的请示》(琼工商法字〔200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证书的情况下,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以及国家成品油直供单位擅自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零售的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2001年4月10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总局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总局 2000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 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
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原有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