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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9:44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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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法

(2003年5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提高平战转换能力,保障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动员,是指国家平时储备和战时调动各种资源,以适应战争需求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动员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人民战争思想,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兵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全民参与、突出重点、注重质量的原则,提高平战转换、快速动员、持续保障和综合防护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在上级国动委的领导下,组织、领导平时国防动员准备和战时国防动员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公民必须依法自觉履行国防动员义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开展国防动员活动,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 各级国动委实行以地方为主、地方和当地军事机关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
国动委各成员单位是本级国防动员工作的执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各级国动委设立的综合办事机构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负责国动委的综合计划、组织协调和日常事务;各级国动委设立的专业办事机构在本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专业工作。
第八条 省国动委在国家和南京军区国动委的领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
(二)起草国防动员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组织领导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工作;
(四)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制定动员支前方案;
(五)监督检查国防动员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国防动员规划、计划的执行;
(六)协调与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县级国动委在上级国动委的领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相应的国防动员职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国动委的领导下,落实本管辖区域内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九条 各级国动委负责人由地方和当地军事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其成员由地方、军事机关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组成。
各级国动委负责人由本级地方和军事机关共同任免,报上级国动委备案。
各级国动委成员调整,由本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国动委各办事机构负责人调整,应当报本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工作人员由各办事机构按要求配备。
第十条 设区市、县级国动委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当向上一级国动委述职。
各级国动委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当向本级国动委述职。
第十一条 各级国动委及其办事机构平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级国动委成员单位平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章 平时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二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在和平时期组织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政治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十三条 建立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制度。
前款所称国防动员潜力,是指可动员起来用于国防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
全省范围内的国防动员全面潜力调查,由省国动委每5年组织一次;全省范围内的国防动员专项潜力调查,由省国动委有关专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组织。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必须依法接受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依据本地国防动员潜力、战时军队的需求,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经上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专项动员规划、计划,由国动委各专业办事机构编制,经本级国动委批准后执行。
国防动员规划、计划应当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持国防动员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国动委及有关成员单位、专业办事机构以及承担国防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动员任务,编制国防动员预案。
第十六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根据国防动员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开展国防动员演练应当经上一级国动委批准。
国防动员演练可结合抢险救灾和军事行动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演练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有关民用资源。演练结束后,征用的民用资源能够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在修复后返还;不能返还的,由负责征用的人民政府按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兵员动员制度,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
各级国动委应当结合预备役人员登记制度,做好专门人才的登记、编组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政治动员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自觉性。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为开展平时政治动员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省国动委根据国家或者省国防动员需要和有关标准,确定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经济建设项目。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前款规定的经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本级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的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第一款规定项目的建设时,必须贯彻国防要求,增强国防功能,适应军事需求。经济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条 本省建立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相结合的动员物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的有关规定,储备动员物资。
承担动员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规划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对列入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并鼓励其发展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兼容程度。
列入国防科研生产动员体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平时必须按要求做好战时转扩产各项准备,确保战时按军事订货合同组织生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动委专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的要求,加强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专业保障队伍平时进行必要的训练和物资、技术准备,确保战时按要求担负军队勤务保障、消除战争灾害以及其他战时勤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网络系统,建立集情报、通信、指挥、控制为一体的网络化动员指挥决策中心和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加强国防动员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国防动员骨干。对关键岗位的专业人才,必须加强政治审查,有针对性地进行培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的经费,建立战备储备金,以确保战时急需。战备储备金由本级国动委负责使用。
第四章 战时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各级国动委必须通过各种形式,运用一切宣传工具和通讯手段,以最快速度将动员令传达到全体军民。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动委战时转为国防动员支前指挥部,组织本地区迅速转入战时体制。国动委全体成员和所有参战、支前保障人员应当立即进入指定位置,依据指挥部的指令和各自职责,全面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根据军事需求,修订、完善、落实战时国防动员计划和动员支前方案,并根据各作战阶段任务,下达本级国防动员工作指示,及时向上级国动委报告国防动员阶段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动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政治动员口号,组织开展战时政治动员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战争性质、目的教育,动员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支援前线。
各新闻媒体必须按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战时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国动委负责组织实施兵员动员、补充、扩编和预备役部队调现服役,动员作战急需的技术人员支援前线,或者成建制地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配合部队作战。
任何单位均必须向本单位被征召人员及时传达征召通知,并为其按时报到提供便利。被征召人员接到征召通知后,必须按要求迅速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国动委有关专业办事机构组织开通军地通信枢纽联络线,迅速建立军地统一的通信网,组织信息专业技术分队配合部队作战,参与部队应急通信保障。
第三十二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征用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地、物资等民用资源。一切民用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拒绝征用。
民用资源的征用,由省军区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征用需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情况紧急时,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征用需求,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军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可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加装和改造。被征用的民用资源需要加装和改造的,由使用单位提出要求,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民用资源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被征用民用资源的加装和改造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省国动委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实施交通管制,保障武装力量顺利通过一切交通线路和平时不供交通使用的地面和水面。
一切单位和公民必须无条件地保障武装力量顺利通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省国动委统一调配省内一切作战所需物资,组织扩大物资生产能力,优先满足武装力量作战、国防科研生产等需要;可以采取任务委托,、协作攻关等方式,迅速动员有关科研机构,加速研制、改进现代化武器装备,及时搜集整理科技情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动委应当在发生战争灾害时,统一组织专业保障队伍和其他防灾救灾力量进行防灾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采取自救、互救的方法消除战争灾害。
第三十七条 根据战时国防动员需要,各级国动委可以动员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担负军队作战保障、消除战争灾害、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勤务。
免服战时勤务人员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动委根据上级国动委的要求和战争进程,适时组织本地国防动员潜力调查、核实、评估,制定持续动员保障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持续动员。
第三十九条 战争即将结束或者结束时,省国动委根据国家发布的复员命令,组织实施本省的复员工作。
前款所称复员,是指国家有组织地从战时状态转入平时状态所进行的活动。
参加国防动员活动牺牲人员的家属及伤残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用民用资源的返还和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能够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在修复后返还;不能返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公民,由国动委、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公民、单位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国动委有关办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民、单位战时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动委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国防动员职责的;
(二)组织管理不当,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滥用国防动员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国家、组织和公民利益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国防动员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为抵御重大自然灾害、打击恐怖活动、制止社会动乱而在本省进行的动员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防交通条例》、《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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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部


关于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函



建设函[1996]138号

人事部:

  工程设计行业实行注册工程师制度,发达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随着各国经贸活动的相互渗透,促进了职业工程师活动国际化进程,也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机遇。

  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现有工程师60万人,其中建筑师5万人。我部作为国务院工程设计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近十年来就我国工程设计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何建立职业注册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调研与论证,我们认为实行执业考试注册制度是工程设计行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着轻重缓急,成熟一个推行一个的原则,首先从建筑师注册开始起步。去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目前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管理已逐步走上正轨。这项制度的建立,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建筑学专业教学水平的提高,也促进了我国职业建筑师素质的全面提高,受到了国内外有关人士的一致好评,为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完整、配套的执业注册制度积累了经验。

  经研究,我部拟在注册建筑师制度建立后,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因为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建筑师虽然起着龙头作用,但结构工程师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有比建筑师更直接、更重大的责任。如果仅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不推行结构工程师注册制度,将不能有效地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也给建筑设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各专业、各工种的职责分工、协调与配合造成一定的困难。为了与注册建筑师制度相配套,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势在必行。对此全行业的认识是统一的,全国20万结构工程师要求建立注册制度的愿望也是十分迫切的。

  我部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总的设想是,参照注册建筑师的经验和作法,实行两级注册,一级直接选用国际上公认的最高标准,即美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标准和注册方法,在高起点上建立我国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二级则适当降低标准,以达到注册制度必要的覆盖面。今年拟抓好江苏、湖北两省和重庆市的房屋、塔架、市政结构工程师的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管理体制拟比照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方式,即在人事部、建设部两部领导下的委员会负责制。在试点期间,此项工作暂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待此项工作全面推行时再成立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为了尽快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我部已做了如下前期准备工作:一、加快教育评估,已有10所高等院校通过了国际评估;二、考察收集美、英等国的有关法规,着手法规起草工作;三、召开了两次专题研讨会,提出了实施方案;四、成立了考题设计组,开始了命题工作;五、确定了试点单位,开始备考工作;六、与美国、加拿大签订了合作协议,拟在1998年互相承认结构工程师考试资格等。

  在我国工程设计行业建立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设想和上述各项筹备工作曾向你部职称司作过口头汇报,目前我部认为建立该项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特此报告,希望你部能尽快批复,以利于注册结构工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社会治安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在特区内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人民银行、公安、民政、卫生、社会保险、劳动、人事、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中的具体事项。基金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使之免遭或者减轻损害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 或者协助侦破大案,事迹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基金会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基金会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金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 应当及时派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调查核实材?
嫌Φ庇煞ǘㄖ鞴芑刂っ鳌?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行为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复议。
基金会对复议申请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不同等级的奖金奖励。奖金的等级、适用条件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基金会对于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颁发荣誉证书, 事迹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晋升工资;
四、记功;
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前款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
上述表彰和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呈报;其他人员,由基金会呈报。
第十二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
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基层组织可以按本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对医疗机构支付一次性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用补助的等级、数额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先行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基金会先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残废等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确认;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抚恤金或者致残人员的慰问金,属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分别由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基金会一次性定额发给。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不能在本市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安排,属于深圳市常住户口的,由民政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负责适当安置。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筹集。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二十七条 基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二、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人士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基金给予的资助;
四、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
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慰问费用;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会的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
每年度基金增值的结余部分,应当提留一定比例转为本金,其余部分转入下年度使用。提留比例由基金会决定。
第三十条 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拒不履行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对见义勇为人员一?
涡灾Ц叮玻埃埃埃霸陨喜钩シ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基金受到损失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向人民银行、民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的,由人民银行、民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