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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4:43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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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期间就所申请事项已获得其他法律服务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实际需要,对办理跨行政区域法律援助事项的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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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53号 印发《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教育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及《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办及民办中小学(包括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中学)中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以下统称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素质以及教育科研能力的培训或进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包括:思想政治理论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现代教育技术与其他学科的知识整合、应用;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国内外教育教学改革信息等。 第四条 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中小学应保障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政策,筹措和管理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建设和选定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并对全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检查、督导、评估和奖惩。 第六条 各镇区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计划,落实和管理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指导所属学校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建设本镇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注重质量和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新任教师培训、教师职务培训、骨干教师培训、需求培训和学历进修。 新任教师培训是指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为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培训。 教师职务培训是指教师为适应岗位要求,更好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培训。 骨干教师培训是指对综合素质较高、教育教学能力较强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培养要求进行的培训,以及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需求培训是指根据不同时期中小学教学和教育管理实际需要而开展的各类培训。 学历进修是指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提高学历(学位)层次的进修。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业余、自学和短期培训为主,采取面授、函授、远程教育、自学等形式,运用授课、研讨、座谈、观摩、考察等方法,实施多元、开放、互动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每年不少于48学时,周期累计不少于240学时。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学历进修的,可免参加同期教师职务培训。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建设。 市教师进修学校是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地,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类高等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中选定我市普通高中、职业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实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册用于记录教师参加继续教育所完成的学时和考核(考试)学分,是中小学教师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唯一有效证明。 未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教师继续教育指导中心验证的学时和学分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办法解决。具体经费来源包括: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从地方筹集的教育基金和学校勤工俭学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 市财政局每年应根据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教师培训计划,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市级以上(含市级)中小学校校长和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以及学历进修奖励。 市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五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成本分担机制。新任教师培训、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的费用,原则上由各级政府负担;学历进修的费用由教师个人承担,教师所在学校和学校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民办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十六条 经学校批准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且学年内培训时间连续不超过30日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标准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年内培训时间连续超过30日的,其培训期间的固定工资不变,浮动工资由所在学校根据其制定的浮动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学费、旅差费支付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应考虑解决教师的工学矛盾,适当增配教师进修编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评价制度和考核制度,切实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教育督导机构要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教育督导工作,定期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激励和约束机制 。 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和成绩作为聘用、学年度考核、评优的依据之一。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或不参加考核(考试),不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达到规定学分的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学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新任教师不能转正定级。 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或在考核(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继续教育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 对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积极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或组织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学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拒不安排教师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学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属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8〕89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要求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下列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复议;
  (二)对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三)对省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四)对市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五)对劳教单位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县(市、区)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申请人提出或者复议机关审查时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在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中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终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及时终止。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决定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二)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三)经行政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负责应诉。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原、被告是否适格;
  (二)案由和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和本机关应诉范围;
  (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五)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对于不应由本机关应诉的,及时提请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应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在应诉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诉讼证据材料,草拟答辩意见,选派人员出庭应诉,以及协助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答辩意见,审查诉讼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和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材料,受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等。
  第三十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前,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和原告。
  应诉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者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应诉机关仍应当继续应诉。
  第三十一条 应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拒绝执行;
  (三)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复议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或制作各类执法文书,严格审批程序。办案中的材料往来均需登记、立卷,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归档,一案一卷。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应当每半年统计分析本系统发生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并将统计报表和分析情况,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人员,在复议、应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因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