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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1:17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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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1〕58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
员分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机构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十六日

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

为保证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中央、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中人员
分流实施办法。
一、人员分流安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员分流的指导思想是:按照《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
案》总体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调整和
优化机关人员结构,加强职业和岗位培训,开发人才资源,使分
流人员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人员分流安排要
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充分发挥机关各类人才
的潜能和优势;有利于机构改革的平稳进行;有利于建立一支高
素质、专业化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队伍。
人员分流的基本原则是:带职分流、定向培训、加强企业、
优化结构。带职分流,即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安排的人员保留
原职级待遇;定向培训,即对分流的人员进行市场经济发展急需
的专业知识正规培训,为走上新岗位做准备;加强企业,即从分
流人员中选调定向培训后的人员充实工商等企业;优化结构,即
通过人员的分流安排,改善机关、事业、企业基层干部的年龄结
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从而提高各类在职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人员分流安排的主要途径
(一)年龄在45周岁(含)以下,文化程度不达大学专科以
上学历的人员,原则上应分流。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的,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
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不论年龄大小工作年限满30年
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党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
一律退休。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可以提前退休。
到2001年6月30日,县级干部年满55周岁的提前离岗。
(三)择优选派一批年富力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能
力、符合条件的人员,充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或其它岗位。
鼓励和支持党政机关现有人员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
经济或服务实体,兴办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等中介组织及从事第三产业。
(四)鼓励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到高等院校、行政学院进
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教育或进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可先确定接
收单位,再组织学习培训。
(五)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经本人申请、
组织批准,允许党政机关中现有人员辞职。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对擅自离岗或不服从组织安排并经教育
无效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辞退的规定予以辞退。
三、人员分流安排的相关政策
(一)这次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保留原职级待遇。分流到企
事业单位的,按所到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标准,新确定的
工资标准如低于原工资,可将其原工资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到单位
的工资标准。
(二)分流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对原已取得
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
晋升或初次评审的,可参照新单位中同等学历、同等资历的人员
所具备的任职资格,直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
审中外语条件资格可适当放宽。聘任时可不受单位职数指标限制。
(三)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同新单位职工一样实行养
老保险制度,其分流前的工作年限由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视同养
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另
行研究制定。
(四)尚未按政策规定购买住房的分流人员,可按房改政策
购买现居住的住房。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可按其分流时的职务确定。
如不愿购买时,在新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可以继续租住。
(五)参加学历教育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在学习、培训期间
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占编制,工龄连续
计算,人事行政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学习、培训的费用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对正在自费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包
括大学本科、研究生)的分流人员,从分流之月起享受分流人员
政策,其学习的费用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学习和培
训结束后,由行政关系所在部门负责推荐介绍工作单位,也可自
愿到人才市场择业。今后市直党政机关职位产生空缺而需通过公
开招考录用补充工作人员时,对经过学习培训、符合职位要求的
分流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六)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少数增编或空编的机构,确需补
充工作人员时,应主要从市直机关符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流
人员中通过公开竞争上岗的办法统筹补充。
有空编的事业单位要积极接收安排分流人员,已满编的自收
自支和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接收分流人员,编制部门可适当调整增
加编制。
(七)这次机构改革,在按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中,凡提前
1—2年的增加一档职务工资;提前3—4年的增加两档职务工资
和一个级别工资;提前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职务工资和一个级别
工资。
(八)机关工勤人员提前退休的,提前1—2年的增加一档技
术等级工资;提前3—4年的增加两档技术等级工资;提前5年以
上的增加三档技术等级工资。
(九)提前退休的工龄和退休费比例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
间计算(病退人员除外)。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可按规定退休的
年限,由单位提前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其费用由单
位核定后报市财政列支。提前离岗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
比例缴至正常退休年龄,到龄办理退休手续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
一次性结清。分流人员的住房公积金随其工资关系转移,涉及其
它具体问题,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十)到2001年6月30日,任正处级职务10年以上或正、
副处级职务合并任职15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
满50周岁以上的,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省有关政
策执行;任副处级职务10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
龄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正处
级提高生活待遇。
(十一) 到2001年6月30日,任正科级职务10年以上或正、
副科级职务合并任职12年以上,且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
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比照副处级
提高生活待遇;现任副科级8年以上或本人职务为科员的,且工
作年限满30年以上、年龄满50周岁以上的,在提前退休并办理
退休手续后,可分别比照正科级或副科级提高生活待遇。
(十二) 对提前离岗的人员,免去现任职务,不占编制,仍由
本人所在单位管理。提前离岗人员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在职人员的
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资升级不受影响,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
退休手续。11:24 01-7-20
(十三) 对辞职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5年基本工资
的辞职补贴,经费由原单位向市财政申请专项划拨。辞职人员的
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部门管理,并由本人原在单位负责一次性交
清5年以上管理费用,满5年后档案管理费用由辞职人员负担。
辞职人员领取辞职补助费后,5年之内原则上不得参加行政
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录用。如工作特殊需要而被机关事业单
位录用,需扣除相应的辞职费。辞职人员在企业重新参加工作,
由市人才交流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辞职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
其原有工龄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十四) 对新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经济或服务实体及
中介组织和第三产业的,三年内其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满三年
后,原单位工资基金和工资总额即予核减。行政关系在人员分流
时即转入本人所到单位或人才市场。
对于自谋职业的分流人员,工商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执照登
记手续,税务部门比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本人经办企业或
实体所需经费如有困难,市财政可给予一定的支持。
(十五) 根据省委办公厅晋办发[2000]29号文件精神,凡1998
年以来(含)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到党政机关工作的,非本人原因,
不得作为分流对象而进行分流。
(十六) 本次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分流到什么单位,即按什么单
位的性质重新确定工资标准。分流到企业的,经市劳动部门审核,
按照同类企业工资标准执行。分流到事业的,经市人事部门审核,
按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对于分流到国有企业的
人员,给予不超过三年的适应期,在适应期内不得列为下岗人员,
也不得降低本人工资待遇。对于分流到事业单位的人员,在一定
的期限内也应予以适当照顾,以帮助他们尽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
(十七) 凡在机构改革中因各种原因被辞退的,不得享受分流
人员的政策待遇。被辞退后的待遇问题,按照或参照国家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十八) 本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单位和范围,要严格按照机
构改革方案所界定的范围执行。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政策仅
适用于这次机构改革期间。
四、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组织实施
这次机构改革精简力度大,分流人员多、任务重,各部门、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积极稳妥地完成人
员分流工作。
(一)县级干部的分流,由市委组织部负责统筹安排;科级
及其以下人员的分流,由各单位负责,市人事局负责综合协调。
各部门的一把手为本部门中人员分流的第一责任人。撤销的部门
其行政职能划归哪个部门,由哪个部门负责人员分流安排工作。
(二)各部门的“三定”方案确定后,在明确留岗和分流人
员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可行的人员分流安排实
施细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人员分流安排工作。党
群部门和政府部门人员分流安排实施细则要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
市人事局备案核准。
(三)对分流人员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进行
理想信念教育和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正确对待个人工作岗位的
变化,服从组织安排。对暂时还未安排的分流人员,由各部门相
对集中管理,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妥善解决他们的实
际困难。
(四)认真做好工作衔接。在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期间,各
部门要认真做好工作的衔接和过渡。分流人员离开原单位、原岗
位时,要及时做好交接工作,办理好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方
面的移交手续,确保不泄密、不流失。要严格组织纪律和工作纪
律,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各接收分流人员的单
位,要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分流人员的工作安置。
要鼓励和支持分流人员二次创业,并创造条件、开辟渠道,充分
发挥分流人员的聪明才智。
(五)人员分流工作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人员定岗和
分流工作中要坚持党性原则,严守组织人事纪律。要公道正派、
秉公办事,严禁主观武断、个人意志。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接
受群众监督。人员分流要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分流
人员和定岗人员都必须及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重大事项必
须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研究。
(六)人员分流安排工作完成期限为3年,有条件的部门要
尽可能提前完成。各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基本结束后,要组织有
关单位对各部门人员定岗和分流人员安排的情况及有关政策落实
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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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
  但是近年来一些文件、报告时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人们还存有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2、土地征收的特点。

(1)强制性,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征地方与土地被征收的集体组织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土地,无需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收土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必须服从。

(2)行政性,土地征收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的民事行为,而是有权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有人认为土地征收属于国家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土地征收和其他行政行为没有区别都是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职权的行为,国家行为是不可诉的,征地属于行政行为,可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

(3)公益性,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唯一原因。

(4)土地征收必须以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时,应当对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和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民进行补偿,的应当保障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征地下降。

3、目前的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我国各地掀起投资热潮,城镇周边的大量耕地被占用,变成了开发区和商品房。这股“圈地”的热潮给我国带来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中国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郭宝平先生介绍说: “(非法占有土地)主要是指违规设立开发区,大量圈占土地。目前,全国的开发区(面积)比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总面积还要多。有些地方(政府还)滥用征地权,大量征地,造成农民的利益受到侵犯、社会不稳定。”据介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大片的耕地被以各种名义征用,而一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得到的经济补偿却很低。郭宝平先生指出,由于目前中国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普遍以经济和财政收入增长为主要标准,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为了出“政绩”而盲目设立各种不必要的开发区,或开工建设重复性投资项目,这是当前中国出现圈地热潮的根本原因。
  由于地方政府热衷于征收土地,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最为突出的是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体性案件迅猛增长,据了解,2007年,国土资源部受理的涉及农村征地纠纷的来访为887起3157人次,其中因安置补偿问题来访的为776起2757人次,分别占87.49%、87.33%。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补偿标准偏低;二是违法征地;三是在占地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
  据介绍,2006年1至11月,中国共查处土地违法案件7.74万件,清理非法占用土地1万多公顷,然而土地征收的数量并没有减少,反而在上涨。
  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和弊端。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由于片面的追求政绩,以及部分地方领导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加之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的特点,部分地方在征收土地的时候没有全部依照甚至完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笔者的执业过程中,当事人咨询以及我承办的案件中,60%以上的征地行为存在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的行为;90%以上没有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履行失地农民知情确认程序;80%以上在征地规程中没有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失地农民参加听证,此外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截留征地补偿款、以租代征、越权审批、占地过程中滥用公检法部门等现象也非常严重。另外,发生纠纷后部分地方政府组织人员截访,法院对于农民的起诉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受理,并不做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失地农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后连最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受到侵犯。这些行为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在部分地方甚至出现了群体性事件。

(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对象不一致,部分地方截留征地补偿。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执行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作为征地补偿的主要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土地年平均生产值的倍数来确定的,而不是由国家(政府)和农民协商或按“市价”补偿。也就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按照市场应当有的价格来实现其价值。由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会自己制定本区域的补偿办法,所以出现了各地的补偿款分配不一致的现象,如山西省明确规定了将土地补偿费的80%支付给失地农民,但是贵州省可能未作这样的规定,区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和村委会有可能会支付该部分款项给失地农民,也有可能不予支付。此外各个地方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农民如出嫁女、外迁户等给予的补偿都不一致。最为严重的是部分地方政府截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征用土地后通过补偿和采取各项安置措施,要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最高能提高到30倍。这样即使存入银行,按目前的利率也可以保证农民的收入高于被征用土地之前的水平。如果30倍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就应该由国务院批准继续提高,但是事实上这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再提高补偿标准的,是很少的。

(三)公共利益的界限模糊,大量占地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土地征用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益目的而抵偿取得非国有土地和个人土地的行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仅限于公益目的虽然《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而非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的促使下,滥用土地,把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和工业用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占地现象。

  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无论如何它根本上是依据法律来实行的,但是由于征地报批的时间较长、程序比较繁琐、审批比较严格的原因,部分地方利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回避正规的征收程序,采取如“村改居”“城中村改造”“以租代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等各种各样的方式,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这种没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综上,我国土地在制度上和时间上存在很多严重的问题,现在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其他高层国家机关对此已经很重视,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也在逐步的加大,相信这些问题终会的到解决。作为一名土地律师,笔者希望本书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所帮助。

4、对土地征收纠纷的分析和对策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 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汇发[201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稳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并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超期限登记核准手续,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不再对其进行特殊的红色标记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项目表》)第12.9项“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及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中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相关内容失效,第12.9项名称变更为“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核准”。
二、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企业预付货款发生退汇的,可直接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汇资金的入账等手续。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0.5项“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失效。
三、取消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授权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公司可持关于上缴国有股减持所得资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开户行申请将外汇资金划转至财政部专用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3.7项“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失效。
四、部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定业务审核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外汇管理部
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为辖内注册的外汇指定银行(明确规定由总局核定指标的除外)核定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将指标核定情况逐笔向总局报备。各分局应按季度向总局报送辖内担保人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执行情况。
五、将贸易信贷项下预付货款基础比例从30%提高到50%。
以上审核权限和贸易信贷管理措施取消或调整后,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各分局应加大事后监督和核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
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52716114809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