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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9:15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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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继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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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招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招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力度,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推进市场化招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及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条 宣城市(开发区)招商局(以下简称招商局)负责委托招商对象的考察、审核、签约、核发《招商代理证书》、《招商顾问聘书》等具体工作。对有意代理招商的机构或个人,招商局经考察审核后与之签订《代理招商协议》并核发《招商代理证书》、《招商顾问聘书》,确认为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
(一)在招商局颁发《招商代理证书》或《招商顾问聘书》之后,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不设办事处的区域)开展招商代理业务。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1、向所在区域宣传介绍宣城市及宣城开发区;
2、组织投资者到宣城开发区考察;安排开发区招商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项目接洽;引荐投资者在宣城开发区投资兴业;
3、接受委托筹备宣城市及宣城开发区在所在区域开展的招商活动;
4、定期向招商局反馈有关招商代理工作的进度。
  (二) 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引荐的项目须为符合宣城开发区准入条件的工业项目,且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3000万元。
  (三)代理服务费结算标准和方式:
招商局根据代理机构或招商顾问招商实绩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为代理机构或招商顾问的全部报酬,招商局不支付代理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1、结算标准:引进项目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5‰;
  2、结算方式:引进的企业完成工商注册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10日内,由管委会招商局提出、财政局审核,按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金的1‰向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预付工作经费;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由管委会有关部门、企业、代理机构三方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进行确认,管委会财政局根据确认结果结算代理服务费,预付的工作经费从中扣除。
  (四) 代理合同期满后,代理机构如欲续签合同的,应提前30天向招商局申请。否则,招商代理资格自动丧失。
招商顾问的聘请每年为一个任期,《招商顾问证书》每年核发一次。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代理机构与招商顾问均不属于引荐人奖励对象。
  第五条 代理招商机构或招商顾问的聘请与解聘需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六条 本办法由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职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加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中取得的创新成果。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所取得的创新成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以下简称“职工创新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不超过2项(条件不具备时可空缺),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参评奖若干。

  第四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面向基层一线职工,突出重点行业和产业,实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

  第二章 评选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选范围:

  (一)设备、工艺改造中的创新成果;

  (二)新材料、新产品开发应用中的创新成果;

  (三)研发新工具,改进操作方法中的创新成果;

  (四)推进节能、减排中的创新成果;

  (五)职业安全与卫生、环境保护中的创新成果;

  (六)其他生产技术领域中的创新成果。

  第六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申报条件:

  特等奖:创新成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500万元。

  一等奖:创新成果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经济增加值达到或超过200万元。

  二等奖:创新成果在市内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促进单位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等奖:创新成果在本单位生产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促进了单位技术进步,并取得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参评奖:创新成果具有一定经济应用价值,被本单位采用推广。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组织实施,下设评审工作办公室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负责评选申报、创新成果初审、聘请专家评委等;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的创新成果进行评审,提出职工创新成果奖获选建议名单。

  第九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建议名单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职工创新成果奖人员,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合肥市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由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通过县(区)、产业工会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申报:

  (一)已列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评选项目的;

  (二)创新成果有权属争议,且申报时尚未解决的;

  (三)创新成果完成人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论的;

  (四)创新成果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

  第十二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由材料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四个阶段组成。具体评审方式,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视申报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拟授奖项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反映,并附相关材料,逾期不予受理。职工创新成果奖评审工作办公室在接到反映后,应及时与有关方面核实,并提出解决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奖励形式及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获得参评奖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获得特等奖、一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可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其中获得特等奖的项目牵头人同等条件下可作为“合肥市劳动模范”候选人优先推荐;其他获奖个人由市总工会授予“金牌职工”荣誉称号;对获奖的技术工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或申报)高一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标准:特等奖奖金5万元;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5千元。

  职工创新成果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从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十六条 获得职工创新成果奖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创新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职工创新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部门;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职工创新成果奖为荣誉奖励,不作为该成果权属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