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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30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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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甘肃省委宣传部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各市、州、地委宣传部,省直各单位,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现就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宣传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事前控制手段,在行政管理领域广泛运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对于改善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教育活动,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政为民的观念,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宣传工作的目标和主要内容

  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在行政管理领域。要突出抓好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使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全面理解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熟悉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规定,提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尽快适应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新形势的需要。同时,要做好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强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守法意识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在全社会营造学法、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确保行政许可法在我省的顺利实施。

  围绕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突出宣传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规范行政行为的一系列新规定。要深入宣传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制度,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等制度。有行政许可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还要集中学习宣传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专门法律、法规、规章,为全面系统地理解和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宣传工作的具体措施及要求

  (一)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省政府各部门领导和各市州地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行政许可法讲座,邀请国务院法制办领导宣讲行政许可法。具体由省政府法制办承担。

  (二)各级政府、省级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在上半年内层层举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许可法培训班。采取专题讲座、法律知识测试和竞赛以及集中辅导与分散自学相结合等形式,广泛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活动。

  (三)各市县、省政府各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开展法制宣传日、设立法律咨询点以及图片展览、以案讲法等各种形式,大力普及宣传行政许可法的法律知识。6月下旬,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宣传周活动。届时,省政府领导将发表广播电视讲话,接受媒体采访。

  省、市两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组织力量编写《行政许可法知识问答》,供宣传工作使用。

  (四)甘肃日报、甘肃人民广播电台、甘肃电视台及各地新闻媒体都要开辟宣传专栏或专题节目,广泛宣传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及其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影响。介绍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和有关规定。

  (五)在省委党校和甘肃行政学院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同时在“四五”普法计划、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资格培训考试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具体由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省人事厅、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工作,精心制定方案,统一部署,认真实施。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组织有关媒体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活动。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安排,精心组织,要将宣传教育活动作为今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考评范围。

  为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各部门要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组织研究,切实加强协调指导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在6月底前将行政许可法宣传培训教育情况报省政府法制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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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录(聘)用人员、征兵、组织就业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或者排斥少数民族。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建立民族乡的乡级行政区域和民族村(以下简称民族乡、村)。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录用公务员或录(聘)用其他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二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民族乡、村在异地开办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用地、供水、供电等方面提供帮助、给予优惠,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给民族乡、村。
第十二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款,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省老区建设委员会在安排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计划时,应将民族乡、村视为贫困乡、村给予同样扶持。
民族乡、村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时,对少数民族乡、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民族乡、村遭受自然灾害,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灾情的具体情况优先安排救灾经费或物资。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村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金融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酌情对民族乡、村所办企业的贷款和第十五条所列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第十七条 对民族乡、村新办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3年由当地财政予以返还。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农民(包括汉族农民在内)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屠宰税减半征收。
对生产确有困难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户的农业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可在本县农业税社会减免指标中给予减免。经批准的农业税减免款必须落实到纳税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安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对民族乡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民族乡、村木、竹的采伐应坚持限额管理,按计划凭证采伐。商品木竹实行自主经营。商品木竹半成品、成品的放行手续,可由民族乡、村按计划到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和交通部门应对民族乡、村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设和公路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科研业务部门与少数民族乡、村建立技术援助关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乡、村的教育事业,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安排民族教育专款,帮助民族乡、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减免杂费。
民族乡、村中小学校教育事业费、教职工编制应高于非民族乡村的中小学校,具体比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人事、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全省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中,应根据民族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定向招生指标。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按有关规定予以降分投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村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派出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到民族乡、村帮助培训实用技术人才,对民族乡、村资源等进行实地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少数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凡志愿到民族乡、村并工作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其随同前往的配偶和子女是农村户口的,由当地计划、公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转非”。
在少数民族乡、村中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符合国家规定的转公办教师条件的,省人事、教育部门在安排专项指标过程中,应给予适当照顾。
每年中等师范招生总数中,省教育部门应安排一定指标用于招收少数民族乡、村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经费用于帮助民族乡、村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并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公民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胎的,应当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凡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送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阅。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等地方,应设清真食堂或清真饮食。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应确定1至2个生产点生产清真糕点,设专店或专柜对外销售,门面招牌应当署名“清真”字样。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清真灶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生产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必须按照清真食品的传统要求进行生产,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组织人员监督加工,并可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定清真食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原则上应由阿訇执刀屠宰,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有关少数民族公民按民族习惯执刀屠宰和加工。
第三十六条 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职工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严禁在经营场所内经营、食用、携带、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提供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各民族习惯,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日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及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陨石等同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下列文物属国家所有:
(一)地下、水域中遗存的;
(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
(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石刻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编制文物调查、保护、利用、科学研究规划草案,并组织实施;
(四)审查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五)组织文物鉴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城建、房产、土地、贸易、财政、工商、公安、海关、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支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文物事业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陈列宣传、考古发掘、征集、拣选、收购文物、奖励等项费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管的文物景点收入,必须用于补充文物事业费,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单位,系指依法确定保护级别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等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按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聘用专门保护人员。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建设单位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挖掘取土、修路、开渠、打井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原有的耕地应保持原来的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30厘米。地下文物埋藏丰富的地区,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古城墙上严禁开垦,现已开
垦的,要立即停止耕种,不得种植危害文物的树木和其它植被。
第十三条 地下埋藏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严格控制原有建筑物翻新、扩建。旧建筑物确需翻新、扩建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护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对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进行保养、修缮的责任。修缮计划应当事先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履行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其它文物遗迹,系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即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点和一般文物遗迹。
经调查、勘探、考证、科学认定的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公布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点的撤消,
必须经原确定公布的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不明确的文物,可暂时视为一般文物遗迹,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发掘手续,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勘探、考古发掘完毕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立即停工,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的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等,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报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对文物保护点擅自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的,应立即停工,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对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进行拆除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性拆除。
非私有建筑类文物保护点拆除时,有文物保存价值的实物样品无偿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采集样品和在施工现场收集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文物保护点的,应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馆藏文物,系指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是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须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须安全、坚固,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将藏品总帐和一、二级馆藏文物档案以及年度新增藏品帐目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散存文物,系指非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和银行、造纸厂、冶炼厂、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在回收的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
散存文物的收购、经营、鉴定、接收等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活动。
文物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内销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收藏的散存文物,收藏单位须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建立完备的记录档案,设置专人负责保管,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所藏文物的安全,严禁擅自出售、转让。
对不具备收藏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或者代管。
第二十七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如欲出卖,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收购。
鼓励个人将所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
第二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石、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应注意拣选掺杂在所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并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应当按规定合理作价。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
凡可以公开的文物资料,应当有计划编辑出版。
第三十一条 有开发价值的地上文物景点,在保证文物安全,不影响文物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开发。

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辟为文化活动场所。现已损毁的,应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或者建立纪念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应当在科学发掘、研究的基础上建立遗址博物馆或者辟为文物景点。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馆藏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散存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场景或者道具,拍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拍摄前,需将拍摄申请和分境头剧本呈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者自然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损坏程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提供重要文物线索或者揭发检举盗墓、走私文物、破坏文物古迹违法行为的;
(五)在保护文物工作中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或者在保护文物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六)文物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业余文物保护人员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建部门或者由城建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工并拆除,或处以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路、开渠等活动,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或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挖掘取土、种植植物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文物不立即停工、保护和报告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售、赠送馆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转让散存文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缴所失文物,对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自倒卖散存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