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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5:09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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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
现将《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及《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文件精神,为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一条、奖励原则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市外资金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实行分类奖励。其中对社会引资者以物质奖励为主,对符合条件的公务人员引资者以行政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投资在100万元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凡引进市外客商投资项目实际利用资金确定后,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财政进行奖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招商引资的项目,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进行奖励。

第二条、奖励对象

(一)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党和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中的党政干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市属管理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

(二)社会引资者:除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

第三条、奖励条件与标准

(一)引进外来资金须是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投资于我市。

(二)引进外来资金投资项目必须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合同约定中项目实际使用外来资金额进行奖励。

(三)引进市外资金投资工业项目,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的,奖励引资者1万元;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在奖励引资者1万元基数奖基础上,另外再按增加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利用资金的1.5%计奖。

(四)引进市外客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引资者,按实际利用资金的1.5%一次性计奖。

(五)引进市外资金投资第三产业的引资者,按正式投入运营一年内实际上交地方财政收入的10%一次性奖励。

(六)已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后,通过引资人努力又使客商追加投资的,按本办法相应条款按其实际追加额给予奖励。

(七)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记功和嘉奖的奖励。其中引进1000万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嘉奖;2001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给予记三等功;5001万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记二等功;8001万元以上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记功。

除给予公务人员上述精神奖励之外,还按社会引资者奖励标准的50%给予奖励。

(八)以上各奖项,其单项最高奖励金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奖励资金

(一)政府奖励资金,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其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其奖励金可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三)政府或企业奖励给引资者的奖励金,引资者应依法纳税。

第五条、引资者身份认定

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法人。引资者必须在外来资资金进入我市前,获得由投资者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并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市、县(区、市)招商引资部门办理引资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同一个项目一般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第六条、奖励申领程序

(一)如外来资金一次性到位,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到招商引资部门办理申领手续。

如市外客商投资资金分期到位,在资金到位达合同外来资金总额的30%、60%、100%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相关材料分期办理手续,也可在外来资金全部到位后一次性办理申领手续。

(二)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引资团队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励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三)引资者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

(四)市、县(市、区)招商引资部门接到引资者的申请后,提交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进行初审,然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六)以上引资均以人民币计算,如引进境外资金的按国家汇率折为人民币计算,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七条、奖励的管理

(一)由市、县(区、市)的经协招商办、外贸、计委、财政、人事、监察等部门组成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负责对市、县(区、市)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招商部门具体负责引进市外资金的物质奖励的申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对公务人员的行政奖励的申报审核工作;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对招商引资奖励过程中的监督。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兑付。

(三)违反本办法骗取奖励的,除追回全部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协招商办公室、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引资者进行奖励。凡于《办法》公布之日以后签约并进资的项目,引资者均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奖励金手续。

第三条 《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外公布的招商项目。

第四条 凡超出项目合同规定最后进资期限后进入来宾的外来资金不再予以奖励;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领引资奖;通过公开投标方式进行招商的项目,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实际使用外来资金额是指合同项目实施中实际使用的资金总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金由市财政在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金由县(市、区)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引资者应在其所引进项目正式进资之日前,持以下材料及时到招商部门填写《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见附表一),办理引资者备案登记。

1、项目投资者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2、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 《办法》第六条中所称引资者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时所需的材料一式三份如下:

1、《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
2、投资者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3、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4、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5、国家法定机构出具受资企业的当期验资报告;
6、《来宾市社会引资者奖励申领表》(见表二),或《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奖励申领表》(见表三)、《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行政奖励呈报审批表》(见表四)。

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除上述六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在所进项目建成投产或正式运营之日起一年内需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社会引资者所引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向市、县(市、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招商部门应在受理引资者申请材料后,按规定及时审核奖励申领材料,并作出是否予以奖励的回复;同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计算出相应奖励档次、金额后提交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进行初审,对同意奖励的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材料随审批意见交财政部门拨付奖励金。

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兑付奖励金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引资者所引资金到位后,由引资者经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将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审核,然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引资者按本实施细则获取的奖励金属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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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1〕35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密地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哈密地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

为进一步做好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宣传工作力度,扩大宣传覆盖面,增强宣传效果,营造良好的防范非法集资舆论氛围,现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的函》(新处非办发〔2010〕67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哈密地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从源头上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势头,维护哈密地区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以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有利于非法集资案件处置为出发点,在行署的统一领导下,哈密地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认真组织协调,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系统、本辖区宣传教育和监测预警工作,金融监管、公安、司法、工商和宣传等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用多形式、多层次、多途径的宣传方式,引导和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培养正确的投融资理念,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良好舆论氛围,有效推进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保护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重点和工作安排
(一)工作重点。按照面向公众、面向基层、注重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协调配合,积极主动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1.进一步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增强宣传实效。充分发挥各类媒体和互联网的作用,适时结合法律法规、工作部署和典型案例等,以案说法,开展灵活多样、生动有效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新闻宣传工作。
2.巩固和扩大已有工作成果,扩大教育覆盖面。以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方式,加强创新,推出诸如公益广告、宣传单、宣传手册、招贴画、以案说法等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社会宣传产品,使宣传教育深入社区、家喻户晓。
3.进一步加强广告监管,有效遏制不法广告。各相关部门要齐抓共管,加大对非法集资类广告的审查力度,有效遏制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
4.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各相关部门要明确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工作中的责任,积极履行职责,不断完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适时总结、推广、交流工作经验。
(二)工作安排
1.不定期的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开展一系列主题宣传活动,注重引导和发挥都市类媒体的引导力。
2.策划制作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为内容的公益广告,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进行播放和刊登。
3.通过短信形式向公众免费进行远离非法集资风险提示。
4.印制《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手册》等,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
5.利用显示屏、广场大屏幕等媒体发布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口号。
6.加强对非法集资广告的监管,有效遏制非法集资广告宣传和变相宣传行为。
7.加强对网络非法集资的监管和预警,及时封堵不良信息,警示网民提高警惕,增强投资风险意识。
8.统一协调重点案件宣传口径,做好舆论导向引导,加强媒体管理,维护社会稳定。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在地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宣传教育工作,统一思想,严格按照工作计划,认真落实每项工作。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采用灵活多样、生动有效的方法,努力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效,确保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各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指导督促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做好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信息收集、案件线索报送及总结考评工作。
(二)严守纪律,严格把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宣传工作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强,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要统一宣传口径,对公安机关尚未侦结或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报道,以及所有涉及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宣传稿件必须报地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把关,并经地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审定后,方能对外宣传,避免产生负面效应,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正确引导,掌握主动。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各有关单位要不断强化正面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宣传资源,始终把握和引导好社会舆论导向,配合案件处置工作的开展,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
地区工商局、地区文化广播影视局等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的工作要求,认真履行广告审查、批准、监管的职责,在广告审查中,应确认广告主的主体资格,查验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认为广告中含有与集资活动有关的内容,应当查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的,可以拒绝发布,以有效遏制非法集资广告宣传和变相广告宣传行为。


哈密地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
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的函》(新处非办发〔2010〕67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指导思想及基本目标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宣传教育方针,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推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效开展,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 基本目标
1.引导社会公众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深刻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识别能力,树立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观念,培养正确的投融资理念,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
2.不断扩大宣传教育工作覆盖面,增强宣传教育效果,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良好氛围,有效推进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保护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政府负责,部门配合。各县(市)对本辖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抓好落实。
第五条 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围绕重点案件、重点行业、重点地区,按照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工作要求,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遏制非法集资 案件的发生,增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坚持正确引导,严守纪律。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遵守宣传纪律,坚持正面宣传,按照有利于教育群众、有利于案件处置、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着力加强法制教育和风险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筹安排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并具体组织落实,推动上下联动、行之有效的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
第九条 各行业主(监)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切实履行部门职责,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将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条 新闻媒体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围绕地方党委政府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重点,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要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宣传教育力度,将普及法律常识和经济金融知识作为新闻宣传的重要内容,使广大群众增强学法、知法、用法的意识,提高自觉识别、防范、抵御非法集资的能力。
第十一条 要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组织媒体记者采访等形式,做好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权威信息发布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第十二条 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管理、正确引导”的原则,及时发布非法集资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有效引导舆论,为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置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新闻媒体的管理,确保新闻媒体把握宣传口径,遵守宣传纪律。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增强政治观念和大局意识,统一宣传口径,正确把握舆论导向,保证宣传工作及时有效。要从行业实际出发,结合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纳入本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和风险提示活动。要加强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促进社会公众对和行业政策法规及相关知识的了解和认识,增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宣传教育工作要走群众路线,宣传内容要形象具体、通俗易懂,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要采取深入浅出、鲜活生动的宣传方式,动员、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维权,提高广大群众抵制非法集资的自觉性和参与打击非法集资的主动性。
第十六条 要针对不同区域、行业和社会群体,有重点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通过在各类媒体增加广告时段和版面,集中式投放公益广告,在公共显示屏上滚动播放宣传标语口号,手机发送公益短信等方式进行风险提示。每年要组织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活动,不断巩固和扩大宣传成果。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将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运用反面典型,开展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 加强广告的审查和管理,遏制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传播,净化媒体环境。
第二十条 广告发布单位要增强广告审查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广告从业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提高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广告的识别和审查能力,拒绝发布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内容的广告,及时停止发布相关违法广告。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建立完善广告指导监测、公告、案件查处等管理制度和日常监督协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集资广告。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重点新闻网站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利用互联网广泛、快速、互动性强的优势,做好网上宣传教育工作,警示网民提高警惕,增强投融资风险意识。
第二十三条 充分利用“民主法制示范村”、“法治城市”、“学法用法示范单位”、“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各级各类普法教育平台,积极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要把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作为“送知识下乡”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基层群众提供面对面的互动式教育。
第二十四条 把提高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作为宣传教育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采取聘请专家授课、以会代训、经验交流等方式,从理论到实践进行系统培训,重点提高各级领导的政策解读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增强工作人员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的业务操作能力,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撑。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5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规定》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并对其进行客观准确的认定,为干部录用、培训、考察考核、职务升降、工资核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等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干部学历、学位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实准确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学历、学位管理。

第四条 总局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学历、学位的概念及分类

第五条 学历,是指干部最后也是最高层次的一段学习经历,以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国家认可的文凭颁发权力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所颁发的学历证书为凭证。分为毕业、结业、肄业三种情况。

国家承认的学历在高等教育方面有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四个层次。此外还有第二学士学位班和研究生班。

第六条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以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所颁发的学位证书为凭证。

第七条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的途径,主要分为国民教育、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

第八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分为全日制教育和在职教育两类。

在国民教育中,全日制教育主要包括普通基础教育(含小学、初中、高中教育等)、职业教育(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教育等)、普通高等教育等;在职教育主要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含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教育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及其它通过在职学习所接受的教育等。

通过国外学习、党校教育和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 通过国民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通过国外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应按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学习成绩或学分,比照我国高等教育相应层次的培养要求,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部门进行认证后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通过党校学习取得的学历,需有各级党校颁发的学历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原现役军人在服役期内,通过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承认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自军队转业以后,通过军队教育取得的学历、学位,需有经教育部和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承认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按规定应存入个人档案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方法

第十三条 干部的学历、学位,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一般应归入“全日制教育”类进行管理:

1.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入学的;

2.授予单位应系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或授权;

3.属于全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凡在恢复高考制度以前(1970-1977年)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生,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大学普通班”学历,属于全日制教育。

第十五条 在党校学习获得学历的情况分为两类:

1.属于国民教育,并通过全日制教育获得的,归入“全日制教育”;通过在职学习获得的,归入“在职教育”;

2.党校教育学历,统一归入“在职教育”,并在所取得的相应学历前加“中央党校”或“省(区、市)委党校”。

第十六条 学历教育属于“结业”或“肄业”的,应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对于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人员,通过在职申请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若仅获得学位证书而未取得学历证书,仍为原学历,属于在职教育。例如:可将学历、学位注明为“大学/在职硕士”,而不能冠以“在职研究生”、“毕业”等名称。

第十八条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为在职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更新知识的一种非学历教育教学形式。对于课程学习成绩合格者,不认定其学历,仅在干部履历中注明“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

第五章 学历、学位认定的程序

第十九条 干部学历、学位的认定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人事部门以干部档案材料为依据,按照学历、学位认定的条件,进行认真核实审查;

2.对于干部学历、学位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人事部门负责及时向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咨询;

3.对于核查认定中发现的问题,经组织认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干部档案中学历、学位材料不齐全的,干部本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复印存档;

(2)对于将非学历、学位教育填写为学历、学位的,应由人事部门向干部本人讲清政策并及时予以纠正。

(3)干部本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事部门申请复核。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事关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廉政建设,事关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人事部门必须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

第二十一条 在干部学历、学位档案材料中发现有弄虚作假或不实之处,应要求本人予以说明。如本人能说明情况,对虚假学历、学位主动表示纠正的,由人事部门予以更正,并不再追究本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检举。一经查明情况属实,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应严格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有与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中央组织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