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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2:31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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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厦门市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17日 证办期字[1996]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报送的《关于在象屿保税区开展商品期货业务的请示》厦府[1996]综 180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我国期货市场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只能在严

格监管下进行有限度的试点。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

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指出:“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

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

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并要求“一律暂停

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

见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再次要求“备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停止

审批新的期货交易所”,“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

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又提出了进一步规范整顿期货市场、遏制过度投机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会对期货市场进行规范整顿的工作正在逐步深入,

期货市场的试点只能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有限度地进行。在这种客观条件下,目前

不宜在象屿保税区新开商品期货业务。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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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等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2011年2月28日以粤粮调〔2011〕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不含食用植物油储备,下同)代储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的条件确认、计划落实、承储管理、财务及信贷管理、粮食轮换、监督检查以及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是指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有关活动。代储企业按规定代储省级储备粮,必须确保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同时获得省财政按规定拨付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补贴(以下简称利费补贴)。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行政管理,会同省财政厅拟订省级储备粮代储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等,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财务管理,安排和审核、拨付省级储备粮代储利费补贴,对代储行为实施财务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具体管理,对省级储备粮代储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包括全省各地分支行、办事机构等,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监督辖区内代储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以下简称承储合同)做好代储工作,支持和协助省有关部门(单位)和代储企业处理好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和承储合同的约定,认真做好省级储备粮的代储工作,自觉服从省有关部门(单位)的各项工作指令,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直接、完全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总公司等部门(单位)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计划落实



  第十二条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下达或调整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省储备粮总公司具体负责代储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每月)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告(反映)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应按规定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仓库(不含棚仓,砖木、瓦结构仓和土圆仓)总有效仓容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有效仓容不少于5000吨;

  (三)库区布局合理,储粮区与生活区、加工区、营业区等严格分开,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仓房及配套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湿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省或省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保管、防治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企业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相关要求,近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或违反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导致粮食重度不宜存等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没有因自身原因被取消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等;

  (八)日常管理规范。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能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粮食出入库、作业质量达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粮管理、仓储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管理台帐,能及时、准确地报送各类统计、财务报表等;

  (九)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应将申请材料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包括:

  1.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申请表、审核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申请代储条件确认企业情况表、仓库权属证明,以及检化验条件情况表;

  3.申请代储条件确认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4.经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金融机构资信等级证明。

  (二)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

  (三)省储备粮总公司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申请材料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

  (四)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联合发文确认。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仓储设施、检测仪器和场所等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有效期为三年。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前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提出条件确认的延续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代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提出代储条件变更确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资料。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按照综合评审、择优选取代储企业的方式落实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拟订代储计划落实工作方案,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审定后印发执行。

  第十八条 代储计划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综合评审:

  (一)取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按要求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申请代储省级储备粮材料;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组成综合评审工作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企业的信誉、申报价格、仓储设施、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结果;

  (四)评审结果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后,由省储备粮总公司公布获得代储计划的企业名单和代储数量。

  第十九条 获得代储计划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企业原则上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供当地同级政府愿意协助开展省级储备粮监管工作的承诺书;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三)企业凭委托协议向当地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按不低于贷款额度(按企业申报价格与数量计算)的90%发放贷款;

  (四)完成省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五)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企业入库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

  (六)企业入库粮食被确认为省级储备粮后,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农发行发放剩余额度贷款。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承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应积极协助受省有关部门(单位)委托的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做好粮食质量检验工作。受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检验粮食质量,确保检验结果真实有效,不得违规检验,不得伪造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粮食仓储管理规定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得造成省级储备粮出现重度不宜存、霉变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定期(每月)向省储备粮总公司、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级储备粮代储情况,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省储备粮总公司汇总情况后报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省农发行定期(每月)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储备粮总公司反映各代储企业贷款与库存挂钩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等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

  第二十六条 代储企业发生可能危及省级储备粮安全的重大情况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农发行应建立健全粮食收储轮换入库数量核查和库存数量定期核查制度,监督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库存的增减变化情况,对代储企业购销省级储备粮资金进行监管,负责督促和反映省级储备粮全部销售货款(含入库成本及溢价)的回笼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代储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涉及代储行为的,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代储计划变更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对代储企业的代储计划变更申请进行联合批复。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代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需要调整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点(仓房)的,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申请,移入库点(仓房)必须已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农发行对代储企业调整承储库点申请进行联合批复,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承储库点(仓房)。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代储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告。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核销省级储备粮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代储企业办理名称变更、库点调整和省级储备粮损失核销的有关材料,须经当地和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核盖章。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包干轮换方式,代储企业承担包干轮换产生的盈亏、损耗等。

  第三十三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轮换期限原则上为2年。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调整轮换期限。

  第三十四条 对仓储条件较好、粮食质量达到相关要求的代储企业,可申请稻谷轮换期限调整为3年、小麦轮换期限调整为4年。代储企业应于轮换年度上一年9月底前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轮换期限调整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对各企业申请进行汇总审核,按规定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粮食局提出下一年省级储备粮代储部分轮换数量、品种计划。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于每年2月底前下达当年轮换计划。

  第三十六条 代储企业应根据省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及时轮换出入库同品种、同等级、同数量的粮食,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不法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利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代储企业包干轮换行为进行监管,定期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送轮换情况,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三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在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完成轮换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轮换出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第三十九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代储企业完成轮换确认申请审核无误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未经省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发文确认,视为未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六章 财务和信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在所在地农发行开立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有关业务核算。省财政拨付的各项利费补贴、代储企业在代储省级储备粮中的正常开支、轮换资金往来等均应在该专户中办理。省农发行负责对专户资金进行监管,非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资金往来不得使用该专户。

  第四十二条 代储企业向开户农发行申请贷款,开户农发行应一次性告知相关手续及所需资料。开户农发行收齐代储企业贷款资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开户农发行认为企业贷款条件不足或申办资料不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书面反馈。代储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遇到需要协调的问题,可直接向省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三条 省农发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回收工作,监督代储企业在轮换年度及时将轮出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货款(含溢价)全部回笼专户,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支付采购货款等正常合理开支。在省有关部门(单位)确认代储企业完成轮换之前,不得将代储企业专户资金转作其他开支或转出。

  第四十四条 代储企业轮出省级储备粮1个月后,销售货款未全部划入专户的(代储企业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可视作销售货款),开户农发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农发行,省农发行及时通报给省有关部门(单位)。省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对该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必要时派员核查代储企业账目。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牵头会有关部门制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和质检费用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拨付。

  第四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利费补贴实行预拨、结算制度。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对应拨付各代储企业利费补贴情况进行审核汇总,上年度结算文件于当年2月底前报送至省财政厅,当年预拨文件于当年4月底前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原则上按全年应拨利费补贴总额的75%,于每年6月底前预拨到代储企业专户,剩余25%于次年3月底前进行年度结算后拨付。

  第四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损耗核销制度。自然损耗在承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核销(按承储合同期满后的市场价格),损耗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由省有关部门视情况对损耗进行核销。

  第四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监管、移库费用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质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办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合同期满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代储企业在承储合同到期上一年度9月底前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是否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书面意见;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将代储企业意见汇总整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

  (三)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代储企业储备情况等因素,确定代储企业承储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意见,并批复省储备粮总公司,抄送省农发行;

  (四)省储备粮总公司按以下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1.代储企业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与其续签承储合同;

  2.代储企业不再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组织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其中,属于代储企业提出不继续代储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或实施移库之日起一年内,省储备粮总公司不予受理该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申请。

  第五十条 代储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审核后做出处理:

  (一)不同意提前终止的,应书面答复代储企业并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

  (二)认为可以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将意见书面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审批,经批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组织对代储企业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代储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视情况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

  第五十一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而不能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省储备粮总公司对在库省级储备粮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

  第五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单位)决定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的,保管费用原则上计算至省级储备粮出库之日,利息费用计算至贷款到账之日,且计算期限最多不超过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后2个月或实施移库之日后1个月。进行公开竞价销售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起2个月内未能完成竞价销售出库的,原则上实施移库。

  第五十三条 竞价销售的全部款项汇入省财政厅指定的省储备粮总公司在省农发行开设的竞价交易账户,按规定扣减入库成本和相关费用后的差额纳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统一核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总公司和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有效地做好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工作。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上报省有关部门(单位)。

  第五十五条 省及各地有关部门(单位)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账实相符等情况;

  (二)质量。库存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及其变化情况;

  (三)粮情。粮温、仓温、粮食水分等情况;

  (四)安全。仓房、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五)药剂。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运输、保管等情况;

  (六)环境。库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源及其它安全隐患等;

  (七)档案。粮食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粮情检查及分析记录、熏蒸和通风记录、熏蒸审批及药剂领用手续、品质检测数据等;

  (八)粮食轮换、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九)其它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信访举报、移送转办或其他途径发现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的,省有关部门(单位)经核查后,对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省储备粮总公司按照承储合同及相关规定终止承储合同、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并对在库省级储备粮以及粮食销售货款、利费结算等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规定对代储企业的违规违约行为做出相应处理。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应认真落实、及时跟进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需要提请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处理或协调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自觉接受、配合、协助省或当地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的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入库粮食未经省有关部门发文确认为省级储备粮的,省财政不予拨付利费补贴。

  第六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整改合格的,整改期间利费补贴按70%计付;逾期未整改完毕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应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和代储条件确认,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和代储任务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应终止承储合同,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代储企业自发生违规违约行为之日起在库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不高于正常标准的70%计付,代储企业还应支付违约金。

  (一)擅自变更代储单位、存储库点(仓房)、串换品种或与其它性质粮食混仓存放的;

  (二)轮换出入库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资料不完备的;

  (三)未按时完成包干轮换任务的;

  (四)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后,销售货款1个月内没有全额回笼到省农发行专户的;

  (五)擅自动用、轮换省级储备粮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粮食轮换出入库情况,以及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库存和轮换出入库数量的;

  (七)在库省级储备粮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八)因管理不善(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的,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省级储备粮较大损失的;

  (九)利用省级储备粮(或利用省级储备粮贷款资金)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十)擅自终止履行承储合同的。

  第六十一条 因代储企业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损失的(包括粮食轮换出库后没有足量轮入,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粮食损失,出现重度不宜存粮,轮入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代储企业应对省级储备粮损失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二条 违约金按代储企业在合同期间应收到该批次省级储备粮利费补贴总额的5%-15%计算,具体比例视违规违约行为情况由省储备粮总公司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确定。

  赔偿金按省级储备粮损失数量乘以该品种粮食当年国家最低收购价的金额的100%-200%计算,具体比例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视同期本省市场粮食价格以及代储企业是否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妥善处理等情况确定。

  第六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在承储合同中承诺,一旦发生违规违约行为,代储企业同意省农发行依据省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按照省储备粮总公司发出的资金划拨通知书,在该企业账户内直接将资金(包括省级储备粮销售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划至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第六十四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追收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并上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省农发行应加强代储企业专户资金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违规违约的代储企业专户资金安全,并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违约金、赔偿金的追缴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进行财务结算时,代储企业相关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本息,之后用于违约金、赔偿金等的扣缴。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从省财政未拨付的利费补贴中直接扣回。

  第六十六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对代储计划实行区域限批制度。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当地政府部门或代储企业不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处理工作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将视情况对该企业所属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相关业务,采取提高门槛、暂停受理、期满后取消代储计划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 质检机构不履行职责,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省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并扣减粮食质检费用。

  第六十八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代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储备粮总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国家机关、省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省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范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一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除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按照专业承包合同和招标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场的农牧民的全部承包费都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当在税后利润中,以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按照当地苏木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嘎查村,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苏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苏木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五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苏木乡统筹费,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苏木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苏木乡范围内的嘎查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一并报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统一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发放到户。入卡项目和提取标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通过的预算方案为依据,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项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登记收取。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不准提前收取,不许税费混收,不得从农牧民交售农畜产品应得的价款和发放的预购定金中扣除,并应当使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八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别立项,专款专用。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监督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分别代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牧民集资。集资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接受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范围内的集资办学,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集资金必须用于本苏木乡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项目、改变资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牧区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农牧民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农牧民有权拒绝。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发行报刊、书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赞助、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摊派。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不得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给农牧民的各种捐款、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抚恤费、赈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与收购农畜产品挂钩的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前款规定的资金、物资的给付情况,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嘎查付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各级销售部门应当明码标价,属于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于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和收购农畜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定购款、收购款。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所属企业和农牧民供水、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要按照本条例为其规定的职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其政绩考核和所属干部、职工考核的依据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限期纠正,违法责任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农牧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请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农牧民设置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