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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38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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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本市境内的乡镇煤矿派驻安监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按矿井规模进行派驻。具体标准为: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低于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1人;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在21万吨/年以上(含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2人;
  (三)基建矿井派驻1人。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应聘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督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二)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公民;
  (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原则性强,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四)遵守纪律、廉洁奉公,能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取得市级安全生产培训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聘用程序:
  (一)驻矿安监员的选拔实行公开招聘,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的招聘由县(市、区)安监局和人事局负责拟定本县(市、区)的招聘计划、报名登记、资格审查、组织考试和面试、确定拟聘用对象。市安监局和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命题、阅卷、公示成绩,并对招聘工作全过程实施监督;
  (三)市安监局负责对拟聘用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者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市、县(市、区)安监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县(市、区)安监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制作〕,合同期为二年。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监督管理:
  (一)驻矿安监员实行垂直管理,对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由县(市、区)安监局直接领导,独立行使职权;
  (二)市安监局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培训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三)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驻矿安监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
  (四)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考核评定,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驻矿安监员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解聘;
  (五)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的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
  (六)所驻煤矿矿长对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公示,是否及时填写“警示牌”,月底要签署意见,以备安监局考核检查;
  (七)驻矿安监员深入煤矿井下监督检查时,要取得入井检身员、班组长、当班矿长的签字认可,当月的入井天数由所驻煤矿矿长签字认可,以备安监局考核;
  (八)驻矿安监员要遵守所驻煤矿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与所驻煤矿共同搞好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聘用单位和派驻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采、掘、机、运、通等重要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每月入井天数不少于18天,出勤天数不少于23天(属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安监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三)监督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
  (四)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监督煤矿是否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能力组织生产,是否执行省、市入井人数的规定;
  (五)监督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矿方不执行驻矿安监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监员必须立即向市、县(市、区)安监局报告;
  (九)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督促矿方认真整改。按时参加县(市、区)安监局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及时向所驻煤矿传达会议精神。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的解聘:
  (一)凡新招聘上岗的驻矿安监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不予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两人以上事故或瓦斯事故的,予以解聘;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隐患,而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一经发现,予以解聘;
  (四)所驻煤矿在同一地点、同一环节连续二次发现同一隐患的,对驻矿安监员作出警告、罚款处理,连续三次发现的,予以解聘;
  (五)因身体状况、违法违纪,连续两次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或由于其它原因不适应本岗位工作的,予以解聘;
  (六)县(市、区)安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县(市、区)煤矿驻矿安监员进行统一调换、轮岗,对不服从调配的予以解聘。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工资福利待遇:
  (一)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经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市政办〔2004〕132号)第五条规定,从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集中的安全费用中列支;
  (二)驻矿安监员聘用后,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管理,统一支付;
  (三)驻矿安监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采掘一线工人的工资或比照同级安监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交纳;
  (四)驻矿安监员的福利比照县(市、区)安监局职工标准执行;
  (五)驻矿安监员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驻矿安监员的奖金由各县(市、区)安监局根据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轻重、工作多少、任务大小,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细则;
  (七)驻矿安监员聘用期间,能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或发现并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采取果断措施而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或对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驻矿安监员,要予以重奖。
  第十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15日发布的《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晋市政办〔2004〕115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地方煤矿新采技术管理,规范采掘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管理,促进煤矿新采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稳步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所有实行壁式工作面开采的地方各类煤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必须配备至少一名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各矿必须按班按面配齐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四条 煤矿配备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在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建立档案,变更情况要随时申报和备案。

第二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聘条件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能够坚持入井跟班工作,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第六条 能够指导和管理壁式工作面的生产,具有壁式工作面开采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是煤炭专业学校采矿专业毕业,从事井下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熟悉壁式工作面劳动组织、工艺流程、顶帮管理,能够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经市煤炭工业局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待遇

  第九条 对各煤矿现有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可,由煤矿企业申报,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审查,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各煤矿认可上岗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基础上,对缺额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选拔,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按产量、按工作面逐矿审核,统一拟定计划,实行公开招聘,确定聘用对象,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由煤矿企业负责聘用和签定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统一制作〕,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后,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比照煤矿总工程师的工资标准,其它费用比照本矿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应当为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职责

  第十二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矿井壁式工作面提供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及时解决好生产中出现的技术和安全问题,有效杜绝事故的发生。要通过“传、帮、带”,为煤矿培养技术人才。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壁式工作面的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会审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并负责贯彻和落实,在有关技术问题上向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提出建议;
  (二)负责解决壁式工作面开采过程中遇到地质构造及其它难以保证安全生产的难题,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现场亲自指挥或操作。同时,对处理不了的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要立即撤出人员,并会同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限时解决;
  (三)坚持跟班入井指导壁式工作面的作业,负责监督检查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负责壁式工作面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及时纠正现场“三违”现象,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排查和汇报,对存在违章行为制止不了的,要立即向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五)负责对煤矿壁式工作面作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负责定期研究不同煤层壁式工作面遇到的放顶难、支护难、回柱难等一系列技术难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实行谁聘用、谁管理,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对煤矿企业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煤矿要将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纳入本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的范围,明确聘用人员的职责、目标和考核办法,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要通过完善岗位责任制、量化考核指标等办法,在质、量、绩、效方面全面考核,促进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尽职尽责,大胆工作。
  第十五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开展的业务和素质培训,提高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业务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十六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纳入到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壁式工作面安全生产技术工作,或对矿井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煤矿企业要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缺乏壁式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不能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的要予以解聘;对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拒不配备聘用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或为应付检查聘用不合格人员的煤矿,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因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足、不到位的煤矿要停止其生产,对因不重视不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而导致壁式工作面发生事故的,要从严从重追究煤矿矿长、投资者、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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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2001)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参保人员原则上可在单位和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本区、县没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可从与本区、县对口支援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
第三条 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为全市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上述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和居住区内的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异地安置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派住外地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述人员还可同时选择本市一家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满1年后要求变更的,可在每年5月提交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汇总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如使用个人应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需经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市内转诊转院时,须经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由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向与本单位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医院转诊。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时,持个人填写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单位证明、转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就医后取药仅限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为需住院治疗的或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需继续连续治疗的参保人员,开设治疗性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需出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就医凭证”不得转借。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27号 2000年5月1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织部分,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这项改革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在统筹规划、制定方案、抓好试点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分级负责,稳步实施。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目的、范围
  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2.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必须遵循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逐步建立起竞争、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用人机制。
  3.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的,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1.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范围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及岗位限额内,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的任用,可根据行业和单位实际,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中层领导成员,由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
  3.聘用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由单位自主决定。
  4.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3)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遵照下列程序:
  (1)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进行政治考核、业务考评和文化、专业考试;
  (4)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人选;
  (5)签订聘用合同。
  6.对新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7.接受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原劳动合同制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如下本办法不同,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期限。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
  1.聘用合同由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鉴证,有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鉴证,无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中央在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驻地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由省人事厅鉴证,在兰外的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2.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3.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报酬;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其他约定内容。
  4.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也可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如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5.无效的聘用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手段签订的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格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合同;
  (5)未经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合同。
  6.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仍不与单位签订合同,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7.聘用人员时,单位领导要对其亲属进行回避。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
  8.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9.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确需变更的,由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四、受聘人员待遇
  1.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聘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根据国家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照工作责任大小、工作量轻重和岗位目标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2.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3.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4.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5.受聘人员受聘后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流动时可按原身份办理手续。
  6.受聘人员有权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7.受聘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离)休制度,无论被聘用到何种工作岗位,在受聘岗位达到退(离)休年龄时,即按原身份办理退(离)休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8.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职、辞退后,待遇取消。


  五、解聘、辞聘、续聘
  1.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1)在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2)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4)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5)公派留学逾期不归的;
  (6)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2.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1)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2)不遵守工作纪律,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3)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5)聘用单位被撤销的,由聘用单位在单位撤销前,与受聘人员办理解聘手续。
  3.在聘用期内被开除、自动离职、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的;
  (2)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国家另有规定的。
  5.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2)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合同的解除与否,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
  (3)国家另有规定的。
  6.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向单位递交书面报告:
  (1)聘用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2)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或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3)脱离单位,自办非公有制经济的。
  7.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在保证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8.聘用合同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合同。续聘合同,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六、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1.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与违约责任。没有商定的,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要按五年的平均比例向单位交付培训费。
  3.凡符合第五项第2条中(3)、(4)、(5)款规定的,由聘用单位按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未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
  4.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未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本人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被其他单位聘用,由原单位从下月起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5.聘用人员被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生活补助费:
  (1)出境或出国定居的;
  (2)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3)国家另有规定的。


  七、管理与监督
  1.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2.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拟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认真做好考核、考评工作,并把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3.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4.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八、其他事项
  1.民办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甘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省、地(州、市)、县(市、区)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省属副地级以上事业单位,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县级事业单位,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地(州、市)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人事处(局)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各级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单位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备案。
  3.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聘用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