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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7:00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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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九华山风景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九华山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九华山风景区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有利于保护佛教文化和其他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对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具体负责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市公安、教育、工商、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动迁工作,保证九华山风景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拆迁房屋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九华山风景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文明拆迁,不得采取断水、断电及其他非法方式进行拆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第(五)项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委托实施拆迁的,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风景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放拆迁上岗证。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装饰、装修房屋等其他恶意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就本条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涉及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拆迁涉及到有线电视、电信、供水、供电等单位,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行为后,应向有关公共服务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被拆迁人享有并使用的公共服务项目名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差价、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建设、公安、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听证、证据保全等工作。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环境、配套设施、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也可以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系数计算补偿金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前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或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

(三)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房改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40平方米(在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合格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等,由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估价,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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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财政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预)决算和管理机构管理费用(预)决算;核定和管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费用和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
二、对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管理办法,严格审批、使用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
三、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公积金存款利息收入、公积金贷款利息收入、公积金购买国债利息收入、公积金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委托银行贷款的手续费支出、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坏帐准备和其他支出。
四、各项业务支出的计算与核定:
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和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支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确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具体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确定。
坏帐准备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其他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五、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和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进行分帐管理,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应另设专户进行管理。
六、管理机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年初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业务收支预算和管理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年终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业务收支决算和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
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七、凡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18日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改革仍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在近年来各项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的基础上,继续抓住和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进一步深化改革,着力解决深层次矛盾,促进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围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积极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方面取得新的进展,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坚实的体制基础。
  (二)总体要求。
  ——处理好深化改革与稳增长、控物价、调结构、惠民生、促和谐的关系,着力完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体制机制。
  ——处理好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处理好加强顶层设计与尊重群众首创精神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抓住时机尽快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
  ——处理好改革创新和依法行政的关系,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有效运用法制手段规范改革程序、深化改革实践、巩固改革成果。
  ——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通过改革解决制约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体制性问题,把握好改革任务的轻重缓急和社会承受程度,统筹兼顾,稳中求进。
  二、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
  (三)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优化国有资本战略布局。继续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收益分享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用于社会公共支出的比重。(国资委、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要求,研究制定铁路体制改革方案。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稳步开展输配分开试点,促进形成分布式能源发电无歧视、无障碍上网新机制,制定出台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指导意见。提出理顺煤电关系的改革思路和政策措施。扩大三网融合试点范围。深化省以下邮政监管体制改革。(铁道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电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交通运输部、邮政局等负责)
  (五)抓紧完善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市政、金融、能源、电信、教育、医疗等领域,鼓励、引导民间资本进行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财税金融政策,支持中小型企业上市融资,继续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负责)
  三、加快财税体制改革
  (六)完善分税制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对县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深化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及国债管理制度改革。(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七)稳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行业和地区范围。研究将部分大量消耗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适时扩大房产税试点范围。全面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从价计征范围。推进环境保护税相关立法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环境保护部、法制办等负责)
  四、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八)强化国有控股大型金融机构内部治理和风险管理,出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深入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积极培育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的小型金融机构。深化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积极稳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九)加快建立和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研究建立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修订《贷款通则》,规范各类借贷行为,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推动实施银行业新监管标准。(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十)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人民银行、外汇局等负责)
  (十一)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健全新股发行制度和退市制度,强化投资者回报和权益保护。建立债券市场监管协调机制,明确监管责任,促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稳妥推进原油等大宗商品期货和国债期货市场建设。积极培育发展机构投资者,优化资本市场结构。(证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商务部负责)
  五、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环保体制改革
  (十二)稳妥推进电价改革,实施居民阶梯电价改革方案,开展竞价上网和输配电价改革试点,推进销售电价分类改革,完善水电、核电及可再生能源发电定价机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能源局负责)
  (十三)深化成品油价格市场化改革,择机推出改革方案。深化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
  (十四)合理制定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积极推动水权制度改革和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负责)
  (十五)推进环保体制改革,开展碳排放和排污权交易试点。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负责)
  六、深化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十六)抓紧制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完善工资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制度,研究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实施方案。推进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等负责)
  (十七)加快研究城镇企业职工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积极稳妥推进社保基金投资运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证监会等负责)
  七、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十八)继续推动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积极推进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研究出台鼓励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文化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试点,促进文化产品和要素合理流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等负责)
  (十九)深化一般时政类报刊社、公益性出版社、代表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文艺院团等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投入保障机制,出台鼓励各类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二十)深化文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理顺政府和文化企事业单位关系。完善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结合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中央编办、财政部等负责)
  八、深化教育科技医药卫生等社会体制改革
  (二十一)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推进学校民主管理。推动公共教育资源重点向中西部、农村、边远、民族地区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促进教育公平。完善学前教育体制机制,加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加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薄弱学校的力度,逐步取消义务教育阶段重点校、重点班。大力发展面向市场需求的职业教育,加强基础制度和能力建设。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有序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推动高等教育以质量提升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二十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完善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和科技评价奖励机制,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科技投融资体系。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研发创新体制机制,推进产业共性技术平台建设体制改革。(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二十三)加快健全全民基本医保体系,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和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加快形成对外开放的多元办医格局。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以全科医生为重点,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二十四)研究制定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制度。制定出台行业协会改革试点指导意见,开展其他社会组织改革试点。研究推进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九、推进行政体制改革
  (二十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投资、社会事业和非行政许可领域为重点,清理、减少和规范现有审批事项,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审核论证机制,开展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点。深入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探索建立绩效考评结果问责机制,强化对违规决策的责任追究力度。全面推进地方财政预算、决算公开。(监察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六)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全面完成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组织实施中央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指导地方开展事业单位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试点,积极探索管办分开的有效实现形式。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二十七)深入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提出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适时出台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国管局、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等负责)
  (二十八)深入推进省直接管理县(市)改革试点,扩大县级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稳步开展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等负责)
  十、完善统筹城乡发展体制机制
  (二十九)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研究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法制办、财政部等负责)
  (三十)深化农业科研院所改革,完善农业科研立项和评价机制,推进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推进国有农场体制改革,加快分离农场办社会职能。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国有林场体制改革,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研究提出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推进水利工程管养分离,深化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农业部、科技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林业局、水利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等负责)
  (三十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把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有序转变为城镇居民。(公安部牵头)
  十一、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
  (三十二)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资重点投向高端制造、高新技术等产业,投向中西部地区。完善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金融等政策。研究完善境外投资规划、协调、服务和管理机制,健全风险防控体系,稳步实施“走出去”战略。(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外交部等负责)
  (三十三)稳定对外贸易政策,促进贸易平衡发展,继续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发展,优化口岸布局。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制度。(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等负责)
  十二、积极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三十四)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深圳经济特区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入推进开发开放、统筹城乡发展、“两型”社会建设、新型工业化、资源型经济转型等改革试验。认真总结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适时向全国推广。支持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改革试点。(发展改革委牵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切实把推进2012年重点改革工作与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有机结合起来,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狠抓贯彻落实,确保各项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对国务院已确定的其他改革任务,要按照有关部署稳步推进。牵头单位对任务实施负总责,各参与单位要积极配合,加强协作。属于具体改革措施的,要认真组织实施、积极稳妥推进;属于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要抓紧拿出方案,尽快协调落实;属于原则要求的,要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推进工作的思路和步骤。对所有分工事项,都要提出时间进度和阶段性目标。发展改革委要进一步完善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重点改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将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报告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