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16:11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02〕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农机事故,促进农机安全生产,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农业部《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机的单位、个人及农机管理、监督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和其它动力机械及其配套的用于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各种作业机械。
  第四条 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农机安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乡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安监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县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区农机监理机构搞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政府要与各农机户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八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机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年检审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
  依照法定的检审验标准对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核发及国道、省道外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联合收获机械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新购置的农机,必须在6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农机所有权变更,应在3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条 负责办理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申领牌证的农机严格按规定审查,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农机,不予核发牌证,已核发牌证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收缴牌证。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对无产品合格证,无推广许可证,无来历证明和按规定淘汰报废的农机不得使用。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牌证和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准驾驶或操作农机。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农用车驾驶员的考核,按机动车驾驶员考核标准执行;其它农机驾驶或操作人员的考核按规定标准执行。
  驾驶操作农机必须符合操作证规定的机型及类别。驾驶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牌证的农机,须持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
  驾驶操作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 严禁农机违章载人或搭乘超员,违章载人的,强制拆除载客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由市、县区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销农机驾驶或操作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或有其它违章行为的,由市、县区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依照《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省政府第56号令)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农机安全大检查。县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检查工作,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对于查出的违章情况要造册登记,并将违章记分填入记分卡,按规定对操作人员进行处罚。对于查出的事故隐患,应逐级及时登记、分类、建档并上报,并经评价后提出治理方案,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达标检查验收后予以消号。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农机,应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农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农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农忙季节或当地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使用农机时,应当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农机管理措施,落实各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责任,加强监督,防止群体伤亡事件,保障群众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区农机监理机构要建立月报、季报制度,及时准确的向各级政府提供农机安全生产信息;随时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别是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本辖区农业机械报户、年检审验、违章等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机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造成农机事故四项指标超标的县区,要给予通报批评;对县区、乡镇、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进行农机管理的人员,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74号令),严格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8〕6号


省属各高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和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高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图书、家具等,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由高校确定。
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无形资产是指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四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原则。高校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合理配置资产,并将新增资产纳入预算,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高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高校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统计、监督管理与奖惩等。
第七条 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高校应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学规模小,资产数量较少的高校也可以在财务及相关部门配置专职资产管理人员,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高校各院、部、系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高校产权变动事项,负责对外投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等产权管理工作;
(三)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参与新增资产的方案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参加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网络,负责资产的账、物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盈亏、毁损和报废等各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存量资产有效利用,促使资产合理流动,处置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本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校财务风险,核定和收缴经营性资产的收益;
(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高校购置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增量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报省教育厅审核。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
(二)省教育厅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高校资产增量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其中所列的增量资产购置计划,作为高校办理采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教育、教学需要;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的。
第十三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在校内进行调剂配置,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校内无法调剂的可对外转让。
第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资本性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财政拨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高校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九条 高校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本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要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高校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高校的土地使用权、事业拨款和维持事业正常运转、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房屋、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也不得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高校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应负保值增值的责任。对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管措施;投入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考核,并在高校财务报告中对投出资产的数量、价值、投出形式和回报等有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高校及控股企业或实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定期对高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高校职工岗位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高校资产处置,应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是高校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高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资产的处置,须经省教育厅审核确认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报省教育厅批准核销,省教育厅汇总后定期向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高校处置资产的程序: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报高校负责人审批。对按规定须由省教育厅或财政厅审批的,应由高校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报废资产处置等,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经批准处置的资产需保证其安全完整,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省产权交易所集中公开处置。

第七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高校代表国家对本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
第三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应按照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高校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教育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高校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7]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二条 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高校的资产状况是上级主管部门配置高校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高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本校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校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高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单位资产监管体系。
第四十六条 高校内部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要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高校要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
(七)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第四十九条 高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属中专校、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高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会协字〔1997〕52号“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应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以往三年内年检合格的资料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以上资料一式两份请按照规定时间集中报送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
称北京注协)进行审核。
二、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六条所列条件的事务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九条的要求,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北京注协进行审核。
三、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变更许可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通过转入的事务所向北京注协申报。初审合格后,由北京注协报中国注协、中国证监会审核,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四、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及时由所在事务所将其许可证上交北京注协。
五、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事务所,应及时向北京注协报告。
六、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在向中国注协、中国证监会提交《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的年度总结的同时,应向北京注协报送一份备案。
七、凡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于每年6月集中向北京注协提交许可证年度注册的有关资料。
八、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协(1996)330号“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同时废止。


(财会协字〔1997〕52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中介作用,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期货专营、兼营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证券,包括股票以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等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本规定所称期货,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事务所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有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年龄不超过60岁;
(五)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并年检合格。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事务所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与挂靠单位脱钩;
(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健全,并在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
(三)具有8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含分支机构注册会计师);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40人(不含分支机构人员),其中60岁以内人员不少于30人;
(五)注册资本、风险基金及事业发展基金总额在300万元以上。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有6名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并已经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时间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第九条 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申请报告及《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三)事务所填写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一览表》、《事务所业务助理人员一览表》及《事务所聘用的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的情况表》;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务所,应当提供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前三年会计报表审计及上市公司年度审计的有关报告复印件及业务简历。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同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报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颁发许可证事宜。

第四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转入其他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应当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注册会计师变更许可证,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通过其转入的事务所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审核,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离开事务所从事其他工作或者转入未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时,原所在的事务所应当将其许可证收回上交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转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在许可证上交三年内重新进入具有许可证或者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务所时,可以申请恢复许可证;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变更名称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变更名称的事务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行为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根据具体情况保留、收回或者变更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应当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提交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年度总结。年度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所服务的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名称、业务类型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
(二)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参加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培训情况;
(三)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其他人员的变动情况;
(四)注册资本、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变动情况;
(五)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务所的许可证除被暂停或者注销外,长期有效。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集中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报注册会计师许可证的年度注册。
超过65周岁或者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以及离开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的人员,不得申报年度注册。
第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注册会计师许可证年度注册,对合格人员换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规定人数,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年度注册时暂停换发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暂停期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仍未达到规定人数,注销该事务所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永久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证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或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的;
(五)未报送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要求的年度总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会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时,必须遵守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119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94)财会协字第12号文件、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6年2月15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财会协字〔1996〕11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