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生命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水域、湖泊、水库、城市风景园林区水域以船舶、排筏及设施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旅游船舶、排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
第二章 旅游船舶和船员
第五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经船舶登记部门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和其他人员;
(五)配备齐全有效的救生、消防设备和交通部门指定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汽油挂机旅游快艇的营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快艇准予在C级航区、水库、湖泊和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内使用,不得在流速3.5米/秒以上的航段营运;
(二)快艇必须配备核定客位加1的符合标准有效的救生衣,并配备1只质量不小于2.0kg的1121手提式灭火器和2只可浮于水面的划桨。
第七条 旅游船舶任职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体验合格,其中快速船驾驶员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
(二)技术船员必须经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的资格,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三)在通航河流上航行的旅游船舶,其技术船员参加初级考试的资历除符合《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具有在旅游船舶上任舵工12个月以上的资历。
(四)非旅游船舶上的技术船员,需要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满一年时间和在旅游船舶上实习6个月的资历。
第八条 引进新型旅游船及水上、水下娱乐项目时,经营者应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该类船舶和设施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及设施技术资料。
(二)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四)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对其船舶、排筏及设施的安全负责,做到下列各项: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变计划和防洪水、雷雨、大风、沙尘暴等安全措施。
(二)船员、筏工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
(三)加强对船员、筏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旅游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避让
第十条 旅游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避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进出港口和船舶密集区及容易引起波浪的航段,应遵守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限制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值班船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按照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和机舱。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应按《内河避碰规则》规定谨慎操作。快速船与快速船对驶相遇时,除与其他船舶存在避让关系外,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需要夜航的,必须符合夜航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水域情况,为旅游船舶、排筏设分道通航制。旅游船舶、排筏必须在公告的专用航路上航行。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
旅游船舶、排筏不得停泊在桥、闸、坝、堤水口警戒区内。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排筏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对旅游船舶核定临时乘客定额,严禁超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旅游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由其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进行泄洪、拉沙等作业影响旅游船舶、排筏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港监、旅游部门,并协助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上旅游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快艇航行时,乘客和驾驶员必须身着救生衣。严禁途中加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农用船、渔船、施工作业船、水库工作船、渡船、货船等用作旅游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遇险,应采取措施自救和互救,并立即就近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必要时可以解除其船舶动力。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船长、有责任的船员或值班船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扣留三个月以下的船员适任证书,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是指与旅游有关的水上、水下浮动或固定的码头、围栏、跳板、平台等。
“快速船”是指静水航速在35公里/小时以上的水翼船、气垫船、喷水船和滑行艇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 9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四章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