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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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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的通知

(2006年9月6日)

深国房〔2006〕572号

为促进和规范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政务公开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市局、分局、国土管理所及受我局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或个人,依照本规则规定,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即当政务信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众利益时,应当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公开及公开的范围;

(二)不收费原则,即对于按照规定属于政务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必须免费向公众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的除外;

(三)自由使用原则,即对于已经按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不得对其合法使用设定任何限制;

(四)救济原则,即对于公众要求公开而未予公开的情形,可以通过法定救济途径,保障公众的权利实现;

(五)统一公开原则,即有关政务公开的信息必须由本规则规定的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和人员无权对外发布。

第五条 设立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涉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各副局长任副组长,并由一名副局长主持具体工作,各处室、各分局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六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制度建设和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局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二)负责市局电子政务的建设;

(三)制订全局有关政务公开的办事指南、工作制度;

(四)就全局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向领导小组提供政策建议;

(五)负责本规则规定的应由市局收集、归纳、公布的政务信息及相关资源的管理;

(六)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与市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政务公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公开的负责人,负责按照规定提供涉及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并及时组织更新。

第七条 分局办公室是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负责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辖国土管理所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协助市局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二)负责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的政务公开制度建设;

(三)负责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电子政务的建设;

(四)负责本规则规定的应由分局收集、归纳、公布的政务信息及相关资源的管理;

(五)受理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与分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六)制订分局及所辖国土管理所有关政务公开的办事指南、工作制度;

(七)就分局的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向领导小组提供政策建议。

国土管理所行政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受理国土管理所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以分局名义作出处理。

第八条 市局政工人事处负责对我局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范围和程度



第九条 确定政务公开的范围,应当遵循除例外情形外,其它政务信息均必须公开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第九条所称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三)与公众无关的、纯粹的机关内部事务;

(四)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我局提供的其他信息;

(五)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公开后能够确定特定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1.法律、法规规定公众可以查阅的个人信息;

2.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个人信息;

3.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义务相关的个人信息;

4.个人信息的记录对象同意公开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开受审判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依第十条规定不予以公开的情形外,下列情形必须在决策制定过程中予以公开,通过适当方式使公众参与到决策过程中,并对决策结果进行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涉及规范性文件、规划等的制定或编制;

(三)涉及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项目和管理规范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我局的政务公开主要适用以下方式:

(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公众评议会;

(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三)政府网站公开;

(四)设立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召开信息发布会;

(六)政务信息电子触摸屏、显示器;

(七)公告;

(八)依申请公开。

第十三条 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公众评议会,应当由相关事项的负责人向公众说明决策的依据、理由等。相关部门收集公众意见后,应当进行归纳总结,形成意见向局领导提出建议,并将最终决策结果通过适当渠道向公众反馈。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或编制计划、规划,起草(编制)部门应当在送审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向公众征求意见,并应有不少于15日的征求意见期。

征求意见期满,起草(编制)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对于公众关心的热点话题,应通过多种渠道专门进行解答,并就公众意见向社会进行公开反馈。

第十五条 通过我局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在网站首页创立专门的信息公开目录,分业务设立相应版块,为公众建议提供网上平台,并及时总结整理,向局领导反馈。

第十六条 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通过热线按业务职能对公众的疑问进行相应解答。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应当在发生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时,举行信息发布会,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途径,对该事项的相关情况予以发布,并对我局决策的依据、理由等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市局、分局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政务信息电子触摸屏、显示器等,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依照我局文件规定应当进行公告的,相应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本局各部门认为有必要公告的事项,也可以公告。

公告期内,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相关部门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暂缓做出行政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对于我局未主动公开的事项,公众申请公开的,除当场能够答复的以外,各级政务公开负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法定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答复的,各级政务公开负责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通过内部公告等方式在我局范围内予以公开:

(一)对于我局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三)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负责人依照本部门职能,对本部门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和整理汇总工作,并及时向局办公室提交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局办公室应当对提交的信息及时整理,报局领导审核,经局领导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国土管理所依照职能权限,对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和整理汇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中,涉及本辖区的政务信息,各分局、国土管理所可以依照本规则自行公开;对于跨区或全市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市局办公室,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各部门必须及时更新,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审查,必要时可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及时向局办公室提交。



第四章 监督救济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市局政工人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答复,也不告知理由,或申请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申请人可以向市局政工人事处投诉,市局政工人事处应当根据情况要求相关部门进行答复。

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公告的政务信息,公告期内当事人提出异议,相关部门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市局政工人事处投诉。

第二十七条 设立政务公开投诉电话,并在我局的办公场所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接受公众意见和投诉。

对署名投诉经调查核实,在接到投诉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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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航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民航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9〕74号),加强国内航线票价监管工作,规范票价销售行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专项检查。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时限
检查范围:国内所有从事民航机票销售的单位,包括民航各航空公司、联合航空公司和从事民航机票销售的代理企业。
检查时限:1999年2月1日以来客票价格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的内容、重点
(一)检查的内容:各单位执行《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9〕74号)和《国内航段旅客票价、逾重行李运费表》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重点
1.销售机票的票价是否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行为;
2.销售机票时是否存在以改变售票日期、免费提供住宿等手段,变相降低票价的行为;
3.销售优惠机票的票价是否按规定执行。有无越权销售优惠机票的行为;有无超范围、超标准销售优惠机票的行为以及以“团队免票”、“奖励免票”、“散客充团”、“假师生折扣”、“少收多开”或者以现金、实物、优惠卡等形式为名变相降低票价的行为;
4.销售代理手续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执行,有无超标准结算代理手续费或者采用“净价结算”、“促销奖励”、“有价免票”等形式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的行为;
5.各航空公司支付的国内航线客票销售代理手续费开支是否与国际航线客票销售代理手续费开支分别记帐,单独列支;
6.已经使用中性客票进行销售的代理人有无继续混用中性客票和航空公司客票销售的行为;
7.其它价格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三、检查的时间、方法及组织领导
(一)检查时间:1999年4月1日至5月10日。
(二)检查方法:以属地检查为主。具体检查方法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民航地区管理局及省民航管理局确定。检查组人员中应尽量安排民航管理部门的同志参加协助检查。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将组织力量进行跨省交叉检查。
(三)组织领导:此次全国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专项检查由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共同组织、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省民航管理局具体实施。届时,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将组成联合督导组,对各地检查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价格、民航部门要积极协调、互相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好。遇有重大问题要加强沟通,并及时上报。
(二)各级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要加强对国家民航价格管理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办案水平,要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三)各被查单位要认真进行自查并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刁难、抗拒检查。同时要加强自我约束及监督举报。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运输业务及其它问题由民航主管部门依照《民用航空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除予以罚款外,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提请民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对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
,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于1999年5月底以前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各地区及省级民航主管部门也要认真总结,并将当地检查情况及时上报民航总局。



1999年3月18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企业、单位。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前几年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形成的国有资产中,帐面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三)所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之(五)所称、“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但经地多次技术改造,资产性能、等级明显提高,并在生产中需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除外。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六)所称“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引进设备。但对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引进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八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七)所称“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可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经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关于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部分以机械电子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一般建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四)机器设备的安装费用,由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提供费用上升幅度或数额。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应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的基本体系和分类进行,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
关于资产价值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一条 现行基本价格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重估资产规格型号的现行基本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包括1984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后价值(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0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运杂费用、包装费、他储费、保险费等,下同)。
(二)1984年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原值)=1990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建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
的其他费用。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较购置年度(即1985~1989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清查时点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升值总额中,三种重估方法的升值额各占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多大比重;
(二)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三)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五)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折旧条例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改进意见;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调整1992年3月31日清查时间点的企业、单位有关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后折旧的计提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从1992年10月1日起,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