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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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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深财会〔2005〕99号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2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3   会计从业资格核准

01号许可事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二)《深圳市会计条例》(2004年9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二)机构协议或者章程(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原件,并由承诺人本人签名);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代理记帐机构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说明:深圳市财政局受理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或以上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由各区财政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请;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内部审查;
   (四)核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代理记账机构许可申请表

编号:


  机构名称:

申请日期:年月日

深圳市财政局印制

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办公场所


企业类型

组织形式


经营范围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机构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电话

手机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专职/兼职)
专业技术资格

证书编号
身份证号码
人事档案

存放单位




































谨此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

机构专职从业人员签名:

年月日

审核人签名:年月日

科(处)领导签名:年月日

局领导签名:年月日



批准机关(盖章)

年月日


02号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特区内,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实行总量控制(《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五十九条);在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该地区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8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发起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5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书面合伙协议;
   (6)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人为1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10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设立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2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九条。
   (二)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八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四)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条件(不分特区内外):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不分特区内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和《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转出原所证明,若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无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6.申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合伙协议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在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9.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8.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5);《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8)。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信息网(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6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拟设立事务所名称

组织形式


设立方式

出资总额

或者注册资本


主任

会计师
姓名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总数


是否为执行合伙所事务的

合伙人或者个人事务所发起人


合伙人或者发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


全体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申请及保证
我(们)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全体合伙人或者发起人签名并盖章:

年月日


注:设立方式一栏填“新设”或“合并新设”或“分立新设”。

附表2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发起人情况汇总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合伙人或者

发起人姓名
注册会计师证书
是否符合规定

的资格条件
是否承诺办理从原所转出手续*
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

承诺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出资额
出资或者

股权比例

证书编号
最近一次通过

注协检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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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税函[2009]60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五)项。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修改为:“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删除“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内容。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一年”。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内容修改为:“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由双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将有关土地、房产的证件交拆迁人,由拆迁人报送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一)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

(三)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

拆迁当事人可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分户评估或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专家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作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依据。专家组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专家组复核费用由申请方先行支付,裁决结束后,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定承担人。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终止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补偿被拆迁人,百分之六十由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公有出售住房或领取住房补助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拆迁在建工程,拆迁人应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在拆迁当事人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筹集一定数量的安置用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属于新建住宅房屋,还应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条件。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除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进行产权调换外,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行迁建;

(二)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自行迁建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原用地面积;原用地面积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建设拆迁活动的;

(八)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都市村庄,是指原来是农民居住的村庄,因建设发展已经处在城市建成区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