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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50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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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7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5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颇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娜允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计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热区资源、沿边口岸、民族历史文化等优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面向国内外市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特殊政策,扶持帮助贫困山区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清除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坚持依法治县,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支持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傣族、拉祜族、佤族代表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并且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傣语、拉祜语、佤语。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和财政管理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调整优化农业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巩固和提升蔗糖、橡胶、茶叶产业,培育和发展林业、畜牧业、旅游业,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市场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建设高产稳产农田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机械化,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提倡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并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建设步伐。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或者发展养殖业,实行谁开发、谁受益。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但未经县以上审批机关批准,承包土地不得改做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实行林业分类经营,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风景林,大力发展商品用材林和经济林,推进林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绿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畜牧业。实行以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的方针,重点扶持畜牧养殖专业户,推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服务体系,加强牲畜检疫工作,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河流、水库、坝塘的管理,综合利用水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使用各类水利工程。允许对水利设施进行租赁、拍卖,推动水利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城乡供电网,增加对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投资兴办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以蔗糖、橡胶、茶叶、林产品、咖啡、畜制品等为主的加工业。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强对山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路面等级,搞好民间运输业。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作为扶持的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各民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自然资源优势,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加大扶贫资金投入,切实加强对扶贫项目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占用扶贫资金。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项目、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划定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自然生态景区、景点,加强南垒河、南马河的绿色长廊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积极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鼓励城区、坝区人员到山区开办各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城乡市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管理和服务,设立边贸货场、边民互市交易市场,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

自治县的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省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和改善对边境及口岸的管理,对出入境的商贸、旅游人员和车辆,简化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信贷资金、项目开发、人才培训、技术管理、市场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兴办企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商到自治县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在自治县内投资兴办的外资企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和自治机关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各类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自然景观和边境口岸等旅游资源,鼓励开发旅游特色商品和兴办旅游企业。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县城和建制镇为基础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镇规划与建设。制定小城镇建设用地优惠政策,多渠道增加资金的投入,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放宽小城镇落户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项目储备,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自治县配套资金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在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工资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或者产品,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促进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坚持教书育人、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发展普通高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积极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重点办好县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当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培养本地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质量合格、忠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学效果好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重视改善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和实行一定的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教育基金,资助优秀的少数民族贫困生完成学业。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当地财政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扶持农村科技示范户,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加强对种植粮食、甘蔗、橡胶、茶叶、咖啡和发展林业、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组织科学技术部门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对经济建设项目进行生产经营承包和技术承包。自治县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培训,办好县乡科技服务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回乡知识青年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和管理。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各民族喜爱的体育活动,加强竞技体育工作,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边境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为贫困山区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逐步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乡、镇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一线和贫困地区的群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自治县的干部职工

队伍建设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优先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录人员名额中,可以确定各民族的招收比例。对录用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任职资格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干部和科技人才培训专项资金。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自治县对在贫困山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优待。

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教育、民族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傣语、拉祜语、佤语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培训班。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六十条自治县内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称谓的自由,禁止任何对民族的歧视和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和称谓。

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十一条每年公历6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泼水节、葫芦节、新米节各放假3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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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一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劳动部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

1951年10月9日,劳动部

一、货主在委托搬运危险性物品(包括易燃性、爆炸性、有毒性、刺激性等物品)前,须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及包装等项情况,以书面通知搬运公司。
二、货主应根据待运危险性物品的性质妥为包装,并在该物品之包装上标以“危险品”、“有毒物品”及其名称等明显记号。如果包装破损可能造成中毒或其他危险者,工人可随时拒绝搬运。
三、搬运公司必须备有足够的、有效的防护用具及急救设备。
四、搬运有毒性物品的工人,每天工作时间,为六小时至八小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中间应有适当的休息时间。
五、搬运危险性物品之工资,应按搬运普通物品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十五至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
六、搬运工作开始前,货主及搬运公司必须向工人详细说明所搬运物品的危险性及防护方法,并负责解答工人提出的搬运中应注意的一切事项。
七、搬运公司、搬运工会应会同经常用人力搬运危险物品的货主,制订搬运危险性物品守则,其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1、货主所派指导搬运工作人员的责任事项。
2、搬运危险性物品时,应特别注意事项及对工人要求事项(如不准吸烟、爱护用具、遵守搬运操作规则等)。
3、工作中发生事故,采取紧急措施的具体规定及紧急报告制度。
前项守则,应报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
八、搬运公司调拨工人时,应就工人的技术、经验、体力等作适当的考虑。
九、搬运公司应建立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的制度,提高工人对搬运危险性物品应有的知识。
十、货主、搬运公司因违犯本办法而发生事故时,应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
十一、在搬运危险物品工作中,工人健康或生命受到危害时,应享受下列待遇:
1、工人中毒或受伤时,货主应负责其全部医疗费用,工资照发。
2、工人因搬运危险性物品致成残废者,依不同情况,货主一次发给工人三个月至九个月的工资,作为残废抚恤费。
3、工人因搬运危险物品致死者,除由货主发给死者等于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外,尚须一次付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等于死者本人九个月的工资。
上述工资的计算方法:每日工资是以每日规定的工作时数、每小时搬运的件数与计件单价连乘得之。每月以二十五个半工作日计算。
十二、各地劳动局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搬运工会、搬运公司及其他有关机关,拟订适合当地情况的具体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施行。
附注:本办法中所称“货主”,系指对搬运物品握有所有权之工厂、企业、团体、商贩及其代理人。